刘某娥、崔某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贵峰
主办律师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33民初94号
原告:刘某娥,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崔某梅,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王某,女,199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王某坤,男,200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峰,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伟,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锁,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关某芬,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亮,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吉林运营中心,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吴某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
原告刘某娥、崔某梅、王某、王某坤与被告王某锁、关某芬、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吉林运营中心(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梅、王某坤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峰、苏宏伟,被告王某锁,被告关某芬,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亮,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娥、崔某梅、王某、王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385132.2元,当庭变更诉请数额为398410.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费在交强险中赔偿。二、引起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案死者王某军近亲属之母、妻、儿、女。2024年09月05日凌晨01时37分许,王某军驾驶豫EN××**,豫E××**重型半挂货车(承载:王某军)由西向东沿G340国道行驶至378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停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的王某锁驾驶的冀冀AP××**冀冀A××**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军、康某希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希无责任。冀A冀AP××**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关某芬、冀A冀A××**仓栅式半挂车系王某锁所有且本人也是本案件发生驾驶员,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冀AP冀AP××**挂牵引车,交强险投保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其应在限额内赔偿。冀AP冀APZ××**挂牵引车,在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吉林运营中心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为100万元,应在限额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当庭答辩称,1.在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在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相应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同意按照诉讼金额进行赔偿,其余在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3.如本案构成刑事案件,我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4.本案如有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除;5.请求人民法院为其他死伤者保留交强险相应份额。
被告某丁公司当庭答辩称,在某甲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我司答辩意见如下: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在统筹合同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统筹人关某芬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我司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第24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统筹范围内,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交强险限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有被抚养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在统筹范围内,不应由我司支付,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中补充。
被告王某锁当庭答辩称,同保险公司和某乙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关某芬当庭答辩称,同保险公司和某乙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娥、崔某梅、王某、王某坤提交证据: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5.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豫EN豫EN××**×豫E××**;7.程加加的身份证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8.王某军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9.交强险保单;10.交通安全统筹单;11.家庭关系证明;12.加油、高速、住宿票据及微信消费截屏;1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4.(2023)冀0533民初2461号/类案检索;15.程加加在公安机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王某军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程加加及挂靠公司情况;16.交通费和加油费相关票据;17.询问笔录,证明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属于王某锁和关某芬,买卖关系存疑。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912200元;2.丧葬费4740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7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住宿费5000元;6.误工费5725元。
被告某丁公司质证意见: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事宜,请法院依职权审核,关于被扶养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符合被扶养人法定的相关标准(及无重大疾病及无劳动能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人身损害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表明,承担同等责任及以上,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5000元,请法院审核其关联性,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我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在某乙公司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发表如下: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二为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三,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三性没有异议,但请求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实,否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同证据四质证意见;对证据六、七、八,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件进行核实(图片不清);对证据九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十一,应当由公安或派出所予以出具;对证据十二,治疗期间或者转院过程当中形成的费用,我司没有异议,但超出该期间及事由的相关费用我司不予认可,由于本案中不存在治疗及转院,所以对于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存在所谓的误工损失;对证据十四,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七,请法院依法核实。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2023年进行计算,该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丧葬费同死亡赔偿金质证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提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我司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某乙公司意见,交通住宿费,由于不存在治疗及转院情形,我司对于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且相关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我司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误工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误工损失,我司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合计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查证后依法予以降低,事故车辆买卖的情况我司在核实保单相关信息后向法院予以回复。
被告王某锁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关某芬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关某芬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把冀AP冀AP×***024年8月16日卖给了王某锁。
原告刘某娥、崔某梅、王某、王某坤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在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与关某芬提交的协议书相矛盾,该证据不是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合法性、真实性也就无从谈起。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某丁公司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王某锁质证意见:证据属实,我认可该证据。
被告王某锁、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5日凌晨01时37分,王某军驾驶豫EN豫EN××**×豫E××**挂货车(乘载:康某希)
由西向东沿G340国道行驶至378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停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的王某锁驾驶的冀A**冀AP××**×冀A××**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军、康某希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312024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军负主要责任,王某锁负次要责任,康某希无责任。
冀AP**冀AP××**登记车主为关某芬,冀A×**冀A××**证登记车主为王某锁,事故发生时王某锁为该车司机。冀AP**冀AP××**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在保险及统筹期间内。
另查,王某军第一顺位亲属有:母亲刘某娥、妻子崔某梅、女儿王某、儿子王某坤,无其他第一顺位亲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王某军死亡造成的四原告的共同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王某军死亡时49周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12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474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王某军抚养人母亲刘某娥(1953年10月1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造成王某军死亡的后果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住宿费:四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5000元,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结合原告距离较远等案件事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住宿费2000元;6.误工费:四原告未提交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产生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930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王某军死亡产生的损失,原告刘某娥、崔某梅、王某、王某坤作为王某军的第一顺位亲属依法享有向被告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312024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军负主要责任,王某锁负次要责任,康某希无责任。对于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军与康某希划分冀AP**冀AP××**份额分配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军、康某希死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中,王某军、康某希各享有份额90000元。
关于被告王某锁、关某芬、某丁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锁作为案涉事故冀AP**冀AP××**人应对该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冀AP**冀AP××**主关某芬存在过错,故被告关某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安全统筹具有行业互助性,被告某丁公司签署了交通安全统筹单,约定了对统筹车辆冀AP**冀AP××**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某军死亡对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9309元,先由被告某丙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90000元,超出限额的1019309元,由被告王某锁、被告某丁公司按照3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30579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AP**冀AP××**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娥、崔某梅、王某、王某坤90000元;
二、被告王某锁、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吉林运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娥、崔某梅、王某、王某坤305792.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娥、崔某梅、王某、王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8.0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658.08元,由原告刘某娥、崔某梅、王某、王某坤负担181.0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273.06元,由被告王某锁、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吉林运营中心负担4203.9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杜瑞杰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