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5 主办律师:肖强

肖强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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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481民初4007号

原告:崔某,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14日,剩余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按照年利率6.25%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22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明确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承诺还款期限为2年,利息10000元(折合年利率6.2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尚欠2022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4日利息10000元。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至2024年7月14日利息10000元(2024年7月14日后的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5%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申请费9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白金鑫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