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厂与卢某平、任某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强
主办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4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厂,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平,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芳,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某某木工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开发区。
经营者:卢某平,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舜,山东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厂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平、任某芳、宁津县某某木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4)鲁142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贾某厂与某某机械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卢某平、任某芳、某某机械厂拉回设备并向贾某厂退还设备款及卸车费计30466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某平、任某芳、某某机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已经认定因案涉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某某机械厂现场调试未果,其拉回后,返厂进行修理的事实。经维修后,再次交付至某某厂处,但质量问题始终未能解决,设备无法达到生产合格产品的标准。双方合同交易的目的系某某机械厂向贾某厂交付合格产品,进而达到其正常使用设备生产合格产品的目的。显然,目前的状况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仅依据某某机械厂向贾某厂交付设备,即推定双方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双方合同对设备质量的约定,某某机械厂提供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但是某某机械厂至今未提供关于产品质量合格的任何证明性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某某机械厂作为销售者,应当向贾某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明文件,这也是其生产的产品能否在市场进行流通的必然要求,且规定属强制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述材料等同于发票等非主要债务文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的一审阶段,贾某厂已尽到了充分举证义务。设备自购买以来,无法正常使用系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在案件查明部分进行了确认,某某机械厂作为专业的生产者,提供产品具备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证明性材料系其法定的义务,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在此条件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加重了作为普通消费者的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如一审法院认为贾某厂仅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即使认为贾某厂举证不充分,也应当依法向贾某厂释明是否通过鉴定方式完备举证,但一审法院并未向其行使释明权,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故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应当依法进行纠正。
卢某平、任某芳、某某机械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贾某厂的上诉状可以看出其订立的合同目的是正常使用设备生产合格产品,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贾某厂的配偶发布的朋友圈视频可以看出案涉封边机等设备能够正常运行,贾某厂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案涉设备达到贾某厂要求后再交付的。另外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了案涉的设备是正常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再行使释明权,询问贾某厂是否申请或者说依职权来进行质量鉴定,这应该是一审中贾某厂自己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才可以进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合格证属于从给付义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的,即便一物不符合约定,也仅就该物进行解除。贾某厂主张案涉全部标的物予以解除违反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并非启动司法鉴定的充分条件,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3-10-2-207-001以及2023-09-02-152-004,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某某机械厂向贾某厂提供的设备能正常使用,因此本案并无进行鉴定的必要。
贾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某平、任某芳、某某机械厂拉回所有设备,并退还全部设备款及设备卸车费用共计304660元;2.诉讼费及本案相关费用由卢某平、任某芳、某某机械厂承担。诉讼过程中,贾某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贾某厂、某某机械厂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9日,某某机械厂作为甲方与贾某厂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贾某厂自某某机械厂处购买六合一加跟踪全自动封边机、五工序开料机、双轴侧孔机、7.5KW气泵、1立方储气罐各一台。合同约定:乙方所购产品总金额为302750元;运输方式:专车运输;目的地:微信确认位置,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严格按合同产品清单向乙方提供全部产品;货到后,乙方按合同约定验收产品;如果甲方提供的产品,因质量、数量、配置与合同产品清单不符,或不能正常使用,乙方应在叁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说明,乙方在3日内未向甲方提出,则甲方所提供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甲方在乙方购机后,安排技术人员给予乙方免费培训直到乙方独立自行操作;合约生效后,因操作小问题乙方与甲方采用视频对接解决处理,大问题乙方解决处理无效时,甲方安排技术人员1-2天到乙方现场予以处理解决问题;付款方式:乙方所购产品总金额为302750元整,确认合同需交付机器定金92750元整;设备生产完装车付清尾款210000元整,甲方安排发货。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贾某厂自2023年6月9日开始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陆续向任某芳支付货款150000元,宁津某某机械厂开始安排生产并发货,2023年7月18日,案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贾某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卢某平支付尾款15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后因设备使用问题贾某厂多次与卢某平通过微信沟通,2023年10月17日,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宁津某某机械厂同意将案涉设备拉回重做,并承诺45天内做好。2024年4月20日,卢某平和贾某厂联系称案涉设备已经生产完毕,通过物流运输至贾某厂指定地点并于2024年4月26日安排技术人员上门进行安装和沟通。另查明,2024年10月28日,贾某厂配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案涉设备运行视频。
一审法院认为,贾某厂与某某机械厂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贾某厂以某某机械厂出售的案涉封边机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合格证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卸车费用。案涉《销售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且某某机械厂庭审中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应判断贾某厂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剥夺了另一方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未达到法定的标准或条件,不得随意解除,这也是维护合同稳定性和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本案中,通过贾某厂配偶发布的微信朋友圈视频可以看出案涉封边机等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且通过贾某厂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案涉设备系达到贾某厂要求后再交付。贾某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封边机等设备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某某机械厂存在不履行售后维修义务的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严重程度。如案涉设备确实存在非人为原因需要维修的情形,在某某机械厂迟延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下,贾某厂亦可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进行修理或者重作、更换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对于贾某厂主张的案涉设备无产品合格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某某机械厂庭后明确未交付合格证书,但贾某厂可要求交付,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贾某厂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某某机械厂、卢某平、任某芳自行拉回案涉设备、返还设备款及卸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贾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计2935元,由贾某厂负担。
二审中,贾某厂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一块木板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六合一加跟踪全自动封边机封出来的产品能明显看出达不到相关要求。
卢某平、任某芳、某某机械厂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板材是由某某机械厂的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对于产品是否合格的标准存在多种因素考量,一种是板材,一种是其设置的设备的数据,另一种是产品的封边胶是否合格等多种因素来决定产品生产出来的是否是合格产品,还需要贾某厂来证明其能否排除其他因素造成的该产品不合格。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板是否为案涉六合一加跟踪全自动封边机封出来的产品不能确定,即使是由案涉封边设备加工生产,亦不能确定板达到什么样的标准算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且生产出此板受数据调整等多种因素影响,本院无法通过此板认定案涉封边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机械厂与贾某厂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销售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销售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且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贾某厂以某某机械厂销售的案涉六合一加跟踪全自动封边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无合格证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对此,本院认为,2023年6月9日某某机械厂与贾某厂签订《销售合同》,贾某厂向某某机械厂支付了设备价款,某某机械厂向贾某厂交付了包括存在质量争议的案涉六合一加跟踪全自动封边机(以下简称案涉封边机)在内的设备,后因案涉封边机使用问题贾某厂与某某机械厂经营者卢某平多次通过微信沟通,2023年10月17日,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某某机械厂将设备拉回重做。2024年4月26日某某机械厂将重做的案涉封边机交付给贾某厂,虽然之后贾某厂仍通过微信反映案涉封边机存在问题,但是在案涉封边机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某某机械厂已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且通过贾某厂配偶发布的微信朋友圈视频可以看出案涉封边机等设备能够正常运行。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并未严重到无法通过维修解决,导致其无法使用设备进行正常生产,贾某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封边机等设备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某某机械厂向贾某厂交付的设备除案涉封边机外,还有五工序开料机、双轴侧孔机等设备,该五工序开料机等设备并无质量问题,对于案涉封边机,贾某厂可选择其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如修理、重作、更换等,亦可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进行修理或者重作、更换来实现合同目的,对于贾某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某机械厂未向贾某厂交付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交付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材料为从给付义务,在违反主给付义务时才构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违反附随义务并不构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经查案涉设备有质量合格证等相关材料,贾某厂据此主张退货退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必要性问题,只有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才需要向当事人释明是否通过鉴定方式就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举证。如果法院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综合分析能够对案涉关键事实予以查明,则当事人申请的司法鉴定在案件中属非必要。案涉《销售合同》虽约定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验收标准按出厂要求,上述标准并不明确具体,且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销售合同》应否解除,应否退货退款,从案涉设备使用情况角度可以判断分析,为减少诉累及不必要的支出,本案司法鉴定属非必要。
综上所述,贾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某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史洪军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洪丽
书 记 员姚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