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强
主办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481民初3279号
原告:刘某甲,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定为30万(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刘某甲于202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550.66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潘某,在位于乐陵市黄夹镇后高村其承包的项目建造房屋,2024年11月20日下午,因施工过程中,院墙倒塌,导致被告被砸伤,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原告多次在天津某乙医院、山东省某等多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期间被告潘某仅为原告垫付了少部分医疗费,现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潘某辩称,1.事发时,原告负责抹灰,每个人的记工收入方式是根据工种的不同,一天130元--180元不等,被告也是干活,并不是承包,与原告一样是记工。干活过程中,其他同干活的人已经多次提醒原告不要再继续给墙体浇水并远离墙体,但原告置之不理,直到将水龙头关闭。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常年从事类似建筑工作,具有工作常识,其本人在工作以及自我安全方面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其本人受伤,其本人应当对其本人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有陈年旧病强直性脊柱炎,对于造成的损伤有一定的基础影响,后续治疗与受伤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具体意见在质证过程中陈述。3.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30000元款项,应当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2024年11月份,被告潘某承揽位于乐陵市黄夹镇后高村一农户的修建院墙和角门工程,并雇佣包括原告刘某甲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24年11月20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方便抹灰用水浇墙,被告和其他工人劝阻其不要过多浇墙,原告不听并蹲在墙下,后院墙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先被送往乐陵市某甲医院治疗,后被送往天津某乙医院和山东省某住院治疗,其分别于202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2月6日、2024年12月24日至2025年2月7日在天津某乙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0天。后于2025年2月7日至2025年3月8日在乐陵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9天。再后,于2025年3月8日至2025年4月5日在山东省某住院治疗28天。原告刘某甲共计住院117天。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主张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5684.41元。被告对以上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刘某甲本身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多年,发病在先,是基础病,根据2024年11月21日CT、2024年11月23日MR均显示了强直性脊柱关节病变,且项韧带松弛症状,故刘某甲本身的陈年旧病对颈椎损伤有作用力;对于第二次住院主要治疗泌尿道感染及肋骨骨折,但刘某甲第一次在天津某乙医院住院期间没有肋骨骨折的诊断,在2024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未在医院住院治疗,不能排除在此期间自行受伤所致,故肋骨骨折与被告无关;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治疗时间连续,住院结合治疗手段主要为胸腔积液,且在第三次住院病例出院记录中记载“病因仍不明确,建议患者前往上级医院行进一步检查”,即医院在治疗方面期间未查明致病原因,原告应当举证该部分费用与受伤的关联性,否则被告方不予认可;综合以上被告主张原告第一次治疗的颈部脊髓损伤与其原有病症均有很大的关联性,原告从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治疗用药及治疗方式与本次意外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方不予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刘某甲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通过摇号委托济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济医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160号关于刘某甲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甲外伤致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7根肋骨骨折,根据分级标准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日,被告潘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刘某甲因强直性脊柱炎造成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在治疗过程中用药及治疗措施与脊柱损伤的参与度。本院委托的济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济医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161号关于刘某甲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甲强直性脊柱炎与本次外伤所致后果(伤残等级),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作用);2.被鉴定人刘某甲伤后治疗过程中用药及治疗措施与本次所致脊柱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100%)。本院将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被告,在异议期内,被告潘某向本院提交两份异议申请书,第一份异议书是对于济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医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对于刘某甲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鉴定为5级伤残鉴定的级别过高;2.刘某甲7根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3.建议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日期过长。第二份异议书是对于济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医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刘某甲的陈旧病症强直性脊柱炎造成颈椎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应当具有因果关系;2.刘某甲第二次住院、第三次住院、第四次住院治疗用药及治疗措施与脊柱损伤无关。本院将上述两份异议书交济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对被告的异议给予书面说明。
2025年9月22日,济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刘某甲鉴定异议的说明:对于被告针对[2025]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答复如下,1.关于体格检查结果,该鉴定机构根据鉴定当日对被鉴定人实事的查体检验所见为依据,出具鉴定意见,符合鉴定原则及规范要求,至于一天之内两家医院的不同查体记载,建议去相关医院核实求证;2.关于肋骨骨折,该鉴定机构根据其肋骨骨折的损伤部位、修复形态,分析其为本次外伤所致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被告提出的“不能排除系在此期间自行受伤所致”,可向法院提供被鉴定人院外自行受伤的证据。对于被告针对[2025]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答复如下,1.关于强直性脊柱炎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该鉴定机构认定刘某甲自身疾病强直性脊柱炎与本次外伤所致后果(伤残等级),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作用);2.关于泌尿道感染及肋骨骨折:被鉴定人行颈椎骨折手术,术后留置尿管出院,出院后患者间断发热,尿培养示耐碳青霉素烯铜绿假单胞菌,给予多黏菌素抗感染治疗,以“泌尿道感染”收入院,与本次外伤后(四肢瘫长期卧床)尿管留置有关,属于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的并发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被鉴定人第二次住院时,CT提示双肺新发感染性病变、胸腔积液,应为四肢瘫后长期卧床造成的并发症之一,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三、四次住院治疗是肺感染、胸腔积液的延续治疗。综上,鉴定机构认定刘某甲伤后第2、3、4次住院治疗过程中用药及治疗措施与本次所致脊柱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100%)。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异议说明均无异议。被告对《济医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及异议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两份鉴定系根据原、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一、医疗费107398.17元。原告提交天津某乙医院住院病案、乐陵市某乙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某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主张原告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05684.41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在乐陵市某甲医院垫付医疗费1713.76元,原告予以认可,并称可以计算原告医药费时按过错比例扣减,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07398.1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三、误工费18960元。原告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案件事实原告仍然从事提供劳务劳动,但原告从事的劳务劳动收入并不固定,故根据原告户籍情况,误工费应按照202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57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74天,即误工费应为25257元/年÷365天*274天=18960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4058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分别由原告儿子刘某乙和女儿刘某丙护理,出院后由刘某乙护理,并提交刘某乙为经营者在天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要求按照2024年度天津市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不认可,并称刘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因自身疾病进入ICU治疗,没有护理能力,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联系人均为刘某丙或刘某甲,另原告未提交刘某乙或刘某丙近三年内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2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74天,即护理费应为54062元/年÷365天*274天=40584元,本院予以认定;
五、营养费822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274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822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六、残疾赔偿金6033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系数应为62%,原告事发时62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54062元/年*18年*62%=603332元,本院予以认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元。原告主张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为62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八、交通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仅提交3张到济南因作鉴定支出高速费和加油费发票,未提交前期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多次往返天津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
九、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以及其他损失支出鉴定费2080元,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有济南市某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故对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共计801474.17元。
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最终赔偿数额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天津某乙医院住院病案、乐陵市某乙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某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一宗、济医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160号、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异议说明两份、鉴定费票据、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质证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承揽位于乐陵市黄夹镇后高村一农户的修建院墙和角门工程,并雇佣包括原告刘某甲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可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方便抹灰用水浇墙,被告和其他工人劝阻其不要过多浇墙,原告不听并蹲在墙下,后院墙倒塌将原告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劳动保护措施以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风险提示,被告潘某未能提供充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潘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刘某甲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劳务者,应当熟知墙体抹灰等相关流程及注意事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将自身置于危险环境中,在被告及其他工友的提醒下,仍不予理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被告潘某各自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费用共计801474.17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承担50%的责任,再去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31713.76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369023.33元(801474.17元*50%-31713.76元=369023.33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9023.3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47.75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267.7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261.7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4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蔡清泉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刘皓清纯
书记员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