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宝与王某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强
主办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481民初4652号
原告:林某宝,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王某顺,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宝与被告王某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宝、被告王某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南北地宽40公分、长200米(0.12亩)耕地并赔偿损坏小麦损失3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将涉案土地南北地宽40公分、长200米的地畦垻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1月1日依法取得位于本村东路南,东至王某顺、西至王某立、南至道路、北至沟渠的可耕地4.76亩,原告于1999年1月1日有乐陵市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东邻系被告王某顺,被告王某顺于2024年9月20日无故将南北长200米的地畦垻向原告耕地处侵占宽40公分合计0.12亩,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镇派出所协商解决,被告对恶意侵占的行为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根据《民法典》1167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耕地0.12亩,并将原被告之间南北长的地畦垻恢复原状并赔偿小麦损失费300元。
王某顺辩称,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诉侵占土地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纠纷实际为相邻土地界线的争议,该案的争议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耕地东西相邻,原告林某宝耕种的地与被告王某顺耕种的地均为南北向耕种。原告耕地位于西侧,被告耕地位于东侧。本院依申请调取原告林某宝、被告王某顺以及案外人聊玉兰由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依据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原告林某宝所承包的地块名称为村东路南,地块编码为00138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亩)为4.73亩,承包地块总数(块)1块,四至为东:聊洪兰,西:王某武,南:道路,北:道路。案涉土地东侧由聊洪兰承包的土地现实际为被告王某顺进行管理和耕种。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前往乐陵市化楼镇林屯村案涉耕地处进行现场勘验,绘制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过程中,对双方现有土地南侧界线下方进行挖掘,共出现两处石灰钉,一处石灰钉位于现有地界下方,一处石灰钉地界东侧,且两处石灰钉无法明确分辨其存在时间的先后。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3份、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0.12亩耕地,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侵占涉案地块的事实。本院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在分界线下发现了两处石灰钉,无法明确分辨两处石灰钉存在时间的先后,且原告并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占土地的事实无法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赔偿损失以及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林某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来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杜红星
书 记 员刘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