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市郭某勇蔬菜批发部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7 主办律师:肖强

肖强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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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481民初5076号

原告:乐陵市郭某勇蔬菜批发部,经营场所山东省乐陵市。

经营者:郭某勇,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铁营乡小寨村6号。

原告乐陵市郭某勇蔬菜批发部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郭某勇蔬菜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郭某勇蔬菜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蔬菜、调料款267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67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多次通过微信下单方式,向原告购买蔬菜、肉蛋及部分调味品,期间拖欠原告款项共计26784元,后双方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沟通结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乐陵市郭某勇蔬菜批发部从事蔬菜等产品的销售,被告王某自2024年8月至2024年10月从原告处购买蔬菜、调料等物品。被告在微信或电话中告知原告需要的食材等物品,由原告将食材等物品送至粮苑小区食堂或**公寓食堂。**公寓食堂的食材等物品由原告送至**公寓后,被告王某在销售单上签字,粮苑小区食堂的食材等物品由原告送至**小区**号楼**单元**室后,由小区物业经理赵健确定种类和数量后在销售单上签字,之后被告王某拿签字的销售单前往乐民物业会计处结账。自原告为被告王某送货以来,共计购买25106.2元的蔬菜、调料等物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销售单,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微信及电话的方式告知原告所需物品,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蔬菜等物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提供食材等物品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

关于粮苑小区的蔬菜、调料等款项,原告提交了证据一至证据二十二予以证明,依据证据五的聊天记录中的蔬菜等物品,其对应的销售单应为四张,但原告仅提供了三张,但第三张中有总价款,且每一张均有粮苑小区经理赵健的签字,故对该单据中标注的总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8月份欠款为5094.1元,然而在2024年8月31日原、被告的微信通话过程中原告提到,“实际,4872”,故8月份的欠款总数额本院认定为4872元。证据十九中2024年9月30日及证据二十二中2024年10月16日的销售单没有赵健的签字,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粮苑小区食堂确实收到该批食材,故上述两份单据记载金额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销售单,本院认定原告送至粮苑小区的蔬菜、调料等物品总金额为12,624元。

关于**公寓的蔬菜、调料等款项,原告提交了证据二十三至证据四十四予以证明,其中证据二十九中2024年8月13日的单据为“王建勇”签收,原告称王建勇为王某的员工,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录屏的9′49″中原告将未含有王建勇签字的销售单发送至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单据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提供的销售单上没有王某的签字,但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录屏录屏的15′26″可知,2024年8月31日,原告将2024年8月27日销售清单发送至王某微信,被告王某对该清单予以认可,在微信中同意给原告进行结算(证据三十八),微信聊天录屏的24′59″可知,2024年10月8日,被告通过手写清单及语音沟通,告知原告“**公寓”所需蔬菜,双方沟通后原告随即将当日销售清单发送至王某微信,被告王某对该清单未提出异议,且王某在2024年10月14日,多次在微信中表示很快给原告结账(证据四十三),故对证据三十八、四十三的单据记载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十及四十一中,2024年9月13日及9月18日的单据王某未签字确认,同时该两张单据亦未发送至被告王某所使用的微信中进行确认,故对该两份单据记载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销售单,本院认定原告送至**公寓的蔬菜、调料等物品总金额为12482.2元。

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陵市郭某勇蔬菜批发部蔬菜、调料等货款共计25106.2元及利息(利息以25106.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王某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20元,原告乐陵市郭某勇蔬菜批发部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郭娟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亓慧昕

书 记 员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