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超与李某红、范某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03 主办律师:肖强

肖强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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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4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超,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红,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某超,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上诉人温某超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红及原审被告范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4)鲁1481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鲁1481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温某超不向李某红返还购车款1095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温某超与李某红签订的《旧机动车辆协议书》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认定协议为无效协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交易的车辆虽系北京牌照车辆,但双方均不存在扰乱小客车指标的行为,一审法院也未明确双方的交易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该规定并非强制性法律或行政法规,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系无效合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李某红对于涉案车辆的状况系明知的,其明确知悉车辆为背户车无法进行过户,且其向温某超支付的购车款远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双方也约定了合同签订后,既不退车也不退款,应认定李某红自愿承担交易的风险,在其使用车辆长达数年后,一审法院判决温某超向其返还109500元购车款,明显存在错误。

李某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北京牌车辆具有大众所知的特殊性,车管部门在实践中也不允许随意买卖,对于车辆过户也存在着严格的限制和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京牌车辆指标的获取方式及申请方法,并且规定了车辆转让仅限于夫妻关系等其他亲属关系,具有特定身份才可以作为受让方受让车辆。第三十三条也能够明确京牌车辆指标不得买卖,如温某超所说允许京牌车辆买卖,则严重违背了该暂行规定的立法原意。第二,一审判决温某超向李某红支付109500元是根据双方的过错在分配完过错责任之后确定的数额,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第三,通过涉案车辆的车主夏某利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案外人贾万兵没有对涉案车辆的处分权,范某超和温某超也没有取得涉案车辆的处分权,其转让的行为也没有被夏某利事后追认。第四,涉案京牌车辆在北京市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中均是以交易行为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并且返还购车款。

范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某超、范某超向李某红返还购车款219000元;2.诉讼费用由温某超、范某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9日,李某红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温某超签订了《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车主夏某利的别克GL8轿车(面包),牌号京NX****,车架号***3210,发动机号***81的车辆转让给乙方。二、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21年5月19日16点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和电子眼违章)。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21年5月19日16点起)所发生交通事故及违法和活动等电子眼违章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该车自交车之日起,该车以后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购买(包括年审费及保险费)。四、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五、备注(未尽事宜双方约定处理):后期如有赎车情况,乙方需按本车当时市场价配合甲方赎车(此车为背户车无需过户)。六、该车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否则按车款的_%作为违约金。同日,李某红将219000元购车款汇入范某超银行帐户内,温某超亦将涉案别克GL8(京NX****)商务车交付给了李某红。后涉案车辆一直由李某红占用使用。2024年6月份,涉案车辆被一审法院以(2024)鲁1481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从北京扣押至乐陵。现该车被扣押于一审法院。

另查明,涉案别克GL8商务车,车牌号为京NX****,登记在案外人夏某利名下。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作出(2024)鲁1481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载明在执行崔建刚与夏某利合伙纠纷一案中,依据(2021)鲁1481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夏某利名下的京NX****汽车一辆。后李某红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夏某利名下京NX****号别克商务车的查封,并返还给李某红。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2024)鲁148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夏某利,据本案证据,李某红购买车辆时明知卖车人无权处分车辆而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其所称的购车行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了李某红的异议请求。

上述事实,有李某红提交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银行交易回单、《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一审法院对夏某利的询问笔录,由温某超提交的借条、电子行驶证、汽车之家网点车辆价格表、君时达网站官方租车表,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1481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2024)鲁1481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2024)鲁148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及双方的庭审记录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李某红与温某超签订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中约定的标的物为带有北京牌照(京NX****)的小客车,该协议内容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温某超非涉案标的物权利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得处分权,亦无充足证据证实实际权利人即所有人夏某利对此处分进行了追认,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红明知涉案**车不能买卖、过户等,仍以低于市场行情的价格购买,并持续使用了三年之久,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车辆的市场行情、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李某红占有使用车辆的时间以及温某超占用资金等情况,综合认定温某超返还李某红购车款的50%即109500元。关于范某超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范某超并非合同相对方,李某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范某超有承担事实之责,且范某超对此不予认可,温某超也认可受其指示收款,故对李某红要求范某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李某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温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某红购车款109500元;二、范某超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李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计2292.5元,由李某红负担1146元,由温某超负担1146.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车、温某超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都知晓案涉车辆系北京牌照(京NX****)的小客车,在此情况下,双方仍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买卖车辆,即使其主观上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但客观上已实施了扰乱北京市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从而酌情判令温某超返还李某红购车款109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客观公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温某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温某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郑卫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冬

书 记 员李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