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强
主办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481民初206号
原告:王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市中某刘家阁村9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栏安装款7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的7月份经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乐陵市印象城空调护栏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乐陵市印象城项目进行空调护栏和百叶安装,如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微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176,275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被告至今尚有73,000元款项未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印象城空调护栏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乐陵市印象城项目进行空调护栏和百叶安装,如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微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176,275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元,后被告陆续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并通过微信聊天进行确认,2025年1月29日双方微信聊天中被告明确认可,尚欠原告安装款73,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某已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000元安装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无利息及还款期限方面的约定,但原告庭审中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护栏安装款7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5元、保全费7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被告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王冲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文芳
书 记 员张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