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聂弘钧
主办律师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422民初2917号
原告:睢县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睢县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被告刘某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水泥商砼用减水剂货款5566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71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经营减水剂及水泥添加剂,被告自2018年10月份购买原告的减水剂(俗称外加剂),期间除了即时结算以及给付部分货款外,自2020年1月23日止,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6171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脱经济困难,至今被告拖欠的上述货款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身份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2、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纠纷与被告有关系,原告所提供收条上签名均为刘某保,并非被告方当事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从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所诉被告自2018年10月份就向原告购买减水剂纯属无稽之谈,被告名下睢县某乙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如何能在2018年与原告交易。4、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主张2018年至2020年的货款问题,该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减水剂、水泥添加剂生产销售。被告刘某于2018年已开始在郝营村经营商砼混疑土销售,并于2020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成立睢县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混疑土。2018年10月份开始至2019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经营的搅拌站出售减水剂(外加剂),因被告未当即全部结清货款,由被告父亲刘某保给原告出具收到条14张,共计36.69吨货款未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自认、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署名刘某保收到条14张及原告代理人对刘某保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刘某保代其儿子被告刘某签收原告出售的减水剂36.69吨之事实,且从本院核查关联案件即被告刘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清偿商砼混疑土货款案件中,刘某认可其在2017年至2020年一直从事混疑土销售。故本院确认被告刘某于2018年10月份开始至2019年年底从原告某某公司处购买减水剂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欠原告某某公司36.69吨减水剂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收条上签名均为刘某保,并非被告方当事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名下睢县某乙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被告从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被告自2018年10月份开始不可能存在交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主张2018年至2020年的货款问题,该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从2018年持续到2023年,并证明原告于2021年、2023年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该诉讼时效持续处于中断状态,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刘某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买卖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庭审中原告要求每吨减水剂按1200元计,并向本院提交2018年8月9日出售给后台张某生减水剂价格为每吨1300元收据1张、2020年11月5日、11月12日出售给睢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减水剂每吨1550元称重单2份、杨某阳与被告刘某微信聊天记录4张,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及其他客户市场价格最低1300元。根据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案涉货款按每吨1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为44028元(36.69吨×1200元/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算至款付清为止。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署名郝营搅拌站收到条1张,计9.6吨、署名鲁某记收到条2张,计5.54吨,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欠15.14吨减水剂货款未清偿,被告刘某对上述收到条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收到条均不是被告书写,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署名郝营搅拌站收到条没有收货人签名,鲁某记出具收到条不完备,且没有其他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县某甲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4028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睢县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睢县某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刘某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志军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邢智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