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美英与尚保方、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08 主办律师:聂弘钧

聂弘钧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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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22民初4735号

原告:姜美英,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艳奇,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尚保方,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12层(1208/1210房间)。

负责人:杜亚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男,1996年5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睢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美英与被告尚保方、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美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保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尚保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0738.33元,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尚保方驾驶豫NL××**轻型栏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陵寺镇杨拐村外路段,超越同方向姜美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撞住姜美英,造成姜美英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姜美英腰椎、尾椎、胸椎多处骨折及韧带炎症、软组织水肿等等身体多处受伤等。在医院治疗二十多天后出院在家休养。此次事故经睢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尚保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及一定期限的误工、护理、营养时日。这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心理上造成了极大损害,被告方至今没有给原告垫付分文医疗费,为依法索赔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尚保方未答辩。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在核实双方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免责免赔的情形下,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诉讼费相关法律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且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需要提供清晰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或者双方照片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医疗费的赔偿,原告存在自身基础疾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我方理赔范围,恳请法院裁决予以剔除,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尚保方驾驶豫NL××**轻型栏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西陵寺镇杨拐村外路段,超越同方向姜美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姜美英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尚保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4513.23元。购买器具费(腰背外固定支具)2860元。2023年8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约需150日、护理期约需90日、营养期约需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尚保方驾驶豫NL××**轻型栏板车在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保方驾驶豫NL××**轻型栏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西陵寺镇杨拐村外路段,超越同方向姜美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姜美英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尚保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美英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南旭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椎体成形工具包发票及销货清单,数额5000元,证据形式合法,且与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相互一致,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诉求的出诊费25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胡伟的收条,没有提交正规医院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仅提交了村委证明及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健康,家庭有承包地,没有提交原告确有劳动收入,具有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4513.23元,护理费10268.10元(114.0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20元/天×25天),器具费(腰背外固定支具)2860元,伤残赔偿金73119.03元(19年×38483.70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0610.3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强险(包括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付。鉴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了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足额赔付,被告尚保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姜美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610.36元;

二、驳回原告姜美英对被告尚保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尚保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段冬梅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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