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荣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24 主办律师:聂弘钧

聂弘钧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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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422民初329号

原告:王某,男,201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法定代理人:王金锋,男,199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原告王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男,200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南角应天国际广场一至五楼。

负责人:王莹,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荫,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荣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法定代理人王金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被告荣某、被告甲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荣某、甲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3654元。事实及理由:2023年8月6日14时10分许,朱宇墨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原告王某,沿睢县北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北湖公园门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荣某驾驶豫N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朱宇墨、原告王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颅脑出血、皮下血肿、肺挫伤、锁骨骨折、肝挫伤、骨盆骨折、盆腔积液、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损伤等,原告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去医疗费17万余元。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宇墨与被告荣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甲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荣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为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

被告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二人受伤,请法院注意限额分配,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前期交强险已垫付给朱宇墨18000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3年8月6日14时10分许,朱宇墨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原告王某沿睢县北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北湖公园门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荣某驾驶豫N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朱宇墨、原告王某二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通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宇墨与被告荣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首先被送到睢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休克;2、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3、创伤性颅脑出血;4、皮下血肿;5、肺挫伤;6、锁骨骨折;7、肋骨骨折;8、肝挫伤;9、骨盆骨折;10、盆腔积液;11、左侧胫骨骨折;12、左侧腓骨骨折;13、多处皮肤浅表损伤。于2023年8月23日转回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进一步治疗于2023年9月12日又转回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9月21日出院。2023年9月25日,原告又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10月9日出院。2023年11月21日,原告为取除外固定装置又住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23年11月27日出院。原告王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花医疗费共计159365.01元、在睢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共花医疗费12218.7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6××**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荣文闯,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荣某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自认、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权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荣某与朱宇墨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荣某与朱宇墨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鉴于朱宇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被告荣某负担60%的事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宇墨的起诉,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豫N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甲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甲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荣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71583.73元;护理费(114.09元/天×66天)75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6天)3300元;营养费(20元/天×66天)13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5053.67元。由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17849.9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给另一伤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9000元),剩余损失167203.73元,由被告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其中60%的损失即(167203.73元×60%)100322.24元。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118172.1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荣某、甲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13654元,这是原告对其诉求的实体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鉴于被告甲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荣某除承担案件受理费外,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某已给原告垫付款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荣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36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志军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邢智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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