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冯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聂弘钧
主办律师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22民初4181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河南省新郑市新华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艳,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王竞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2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24日,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发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价值23580元饮料,承运司机为被告张某,产品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冯某。据被告声称,车行驶安徽省东爆胎翻车,致货物完全受损,没法货运。被告问这饮料一共多少钱,不行到时间发给你。但后来原告再给被告联系,被告不再答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发货人是贺某,张某主体不适格。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货物损毁系不可抗力,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已尽到告知、保管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做物流生意,代理他人发货。案涉货物(786箱瓶装饮料,价值23580元)是原告受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发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的,买方已将货款打给饮料生产公司的财务,原告受托负责运输,若货物在运输中出现问题,由原告负责。该批货物由原告的业务员贺某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网上货运平台发布信息,并于当日以贺某的名义与被告达成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6.8吨货物运至余姚市和慈溪市,运费2400元。2024年9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驾驶的XXX号货车行至安徽省淮北市处,轮胎爆胎,与他车发生刮碰致车辆倾倒,案涉货物散落、污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就赔偿协商,因未达成一致,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焦作市某有限公司证明、运输合同、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污损的货物图片等;被告提交的运满满APP订单信息、货物运输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冯某的员工贺某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运满满平台下单托运案涉货物,被告张某接单承运,原、被告双方在运满满平台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冯某为事实上的托运人,被告张某为承运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综合评述如下: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与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认定张某对交通事故无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其运输合同纠纷引起的法律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事件类型如自然灾害(地震、台风、海啸、火山爆发等)、社会异常事件(战争、恐怖袭击)等,爆胎通常不能预见,但可以通过检查轮胎磨损情况、胎压情况及时更换合格轮胎等方式克服或避免,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关于货物是否毁损的问题,案涉货物是客户批发并准备再次销售的瓶装饮料,因交通事故外包装已全部破损,瓶身不可避免的受到磨损和污染,其已不能再作为食品进行销售,已经失去其商品的属性,据此,应认定该批商品已经全部毁损。本案中,被告于协议签订的当日装货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全部毁损,原告因此遭受损失235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货物损失23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陈熙杰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宋亚敏
书 记 员刘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