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卢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聂弘钧
主办律师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22民初2731号
原告:许某,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昺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渤文,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卢某甲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昺晟、牛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1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04729.46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卢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睢县潮庄镇潮庄东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潮庄东村双桥滨河广场东路段处时,撞向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睢县某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等,住院16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经睢县公安某处理,认定被告卢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次要责任。现被告分文没有给原告赔偿,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依法索赔特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卢某甲辩称,1.2024年8月14日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元,法庭应当予以扣除;2.关于原告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在出院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承担原告60岁之后的误工费用,被告仅认可原告住院16天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自身还有劳动收入的证明,原告60岁之后的误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减少,原告要求的鉴定检查交通费400元没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门诊医疗费291.5元没有相应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卢某乙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在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并未记载原告是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行人酒后对于道路上的行人以及车辆观察相比正常人一定有所迟钝加上事故认定书中道路情况记载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再加上原告酒后可能会出现视线模糊意识不清等反应,定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起到一定的作用,恳请法庭考虑到原告酒后等因素适当调整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至同等责任或者以下,原告认为,关于事故认定书,事故的发生按照当时情形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两轮电车撞向行人原告,按照一般交通常识行人在前走着作为骑车人应当对行人负注意安全义务的,但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原告曾申请了复核但复核机关仍维持了事故认定,这说明原告对于事故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是不服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并没有提出复核从程序及常理上说明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所以本案原告无奈情形下只能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起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方关于酌减其责任比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睢县公安某依职权做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对证据4证据8证据9有异议,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原告饮酒后被电车挂倒,能够证实原告确有饮酒,在既往史一栏中原告有隐瞒自己的病史,既往史中显示原告无肺部疾病,但是在2024年8月17日中的CT检查报告单中胸部平扫可以看出原告两肺炎症部分陈旧性可看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就有肺炎,请求法庭对原告在本次住院中治疗肺部疾病的相关费用予以扣除,在个人史中记载原告无饮酒嗜好无吸烟史,据被告所知原告常年酗酒,其酗酒必然造成脑部受损,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并列举了原告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花费清单,原告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用药详单等医疗方面病历材料的观点,被告说是原告在事故前有疾病史没有事实依据,在2024年8月19日的诊断书中初步诊断原告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这些伤均与被告所述的有肺炎及胃病之说均没有任何关系,这些伤均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而且在诊断证明中处理一项中也明确了抗感染、控制血压、抑酸护胃、维持电解质平衡等对证支持治疗,由此可见医生在治疗中所用的抗炎药和护胃等药物在用药清单中有这方面的药物是医生根据其医疗规范和常识所使用的药物,这些药物的使用原告方认为是合乎医疗常识和规范的,不应当扣减这些药物费用,本院认为,医院的诊疗和治疗行为,均是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况且在治疗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并发症,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哪些治疗与受伤无关的证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对证据7没有相应的发票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门诊收费清单明确了各项收费项目,且加盖有睢县某医院收费专账,该票据真实有效;4、被告对证据10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软化灶的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存疑,众所周知软化灶的形成也可能为原告的自身疾病,原告常年酗酒吸烟既使没有本次交通事故也可能形成软化灶故被告对原告因多发软化灶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关于三期鉴定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机构给出建议是区间内但是原告在计算三期时均按照最高标准予以计算明显不适当,被告建议法庭三期期限按中间值计算更为适当,原告认为,被告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是双方抽签选定对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被告方无证据显示鉴定机构有受一方利害关系的左右,鉴定机构是中立的鉴定人员是依照本案事实和医疗病例通过检查根据一级的医疗常识所做出的,故鉴定意见对于双方来说是中立的,不会偏向一方,被告方质疑原告的伤是事故方生前存在的,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原告在治疗中医生所发现的伤情,对此可见病例以及两份诊断证明都有记载2024年8月19日的诊断证明已述,2025年3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也记载通过CT检查原告左侧额叶及颞极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这些疾病均可见原告在本鉴定书中后遗双侧额叶及脑软化灶构成十级伤残,是符合伤残鉴定标准的,故伤残鉴定的结论是正确的;关于三期鉴定的期间原告方认为按照鉴定期限的上限计算赔偿是有依据的,现原告由于脑内软化灶的存在仍不能正常劳动,是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关于被告所质疑的原告误工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在本案事故之前身体健康是能正常劳动的,被告辩称原告酗酒造成身体有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1500元,含门诊费291.5元所以原告没有票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4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卢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睢县潮庄镇潮庄东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潮庄东村双桥滨河广场东路段处时,撞向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睢县公安某处理,认定被告卢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睢县某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等,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1390.72元。2025年5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许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被告卢某甲为原告垫付1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许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被告提出超过60周岁的误工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本院酌定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某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213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误工费21768.75元(161.25元×135天=21768.75元),护理费4940.1元(109.78元/天×45天=4940.1元),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交通费520元(20元/天×16天+200元=520元),伤残赔偿金84054元(42027元/年×20年×10%=8405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卢某甲应承担(21390.72元+800元+23381.25元+护理费4940.1元+900元+1100元+84054元+1300元)×70%+3500元,合计98471.49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1500元,被告还应承担96971.4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许某96971.49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59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70.3元,被告卢某甲负担222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级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忠辉
[院印]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经东亮
书记员何紫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