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明;王某杰;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孙某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弘钧
主办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民终3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明,女,200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杰,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宾,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心,女,200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河南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杰、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某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5)豫142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被上诉人王某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宾、被上诉人孙某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明上诉请求:在一审赔偿数额基础上增加误工费27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赔偿数额除误工费外都是正确的。案发之日上诉人虽然不满18周岁(案发之日与上诉人18周岁之日相差13天),但是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心都在县工厂上班,出事故是因孙某心骑电动车带着上诉人与王某杰共同违规造成的,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在工厂上班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孙某心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也是明确的。另外本项赔偿是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的项目,王某杰及孙某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中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说明保险公司认可此项诉求。李某明180天的误工费应当支持。
王某杰答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也不认可李某明的上诉意见,李某明未满18周岁,出租车的保险是公司统一购买,个人买不了。
保险公司答辩称,李某明未满18周岁,对误工费不认可。
孙某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故发生时,李某明未满18周岁,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
李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2023年9月25日至2025年2月5日期间在河南省洛阳正骨(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累计发生医疗费128040元;2.护理费,住院护理发生护理费8140元;3.营养费1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误工费,2023年9月26日至2024年2月14日误工费11100元;6.交通费,交通费1480元;7.救护车等费用5060元。庭审时诉讼数额变更为180542.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5日21时许,孙某心驾驶电动两轮车,沿睢县黄山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东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王某杰驾驶的豫NT61**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孙某心、李某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明无责任,孙某心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某明受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入河南省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踝关节骨折等。李某明在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又12次到医院复查就诊,共支出费用128862.11元。后经李某明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祖缘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明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李某明的伤情构不成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李某明支出费用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明无责任,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明的损失有:医疗费1288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2100元),营养费1800(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9880.2元(109.78元/天×90天=9880.2元),交通费2580元[20元/天×(42+12)天+1500=258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为132762.11元(128862.11元+2100元+1800元=132762.11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18000元,下余114762.11元,依据责任的划分,王某杰承担40%,即45904.84元,孙某心承担60%,即68857.26元。李某明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13760.2元(9880.2元+2580元+1300元=13760.2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31760.2元。综上所述,李某明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明45904.84元;二、孙某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明68857.26元;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明31760.2元;四、驳回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李某明负担680元,王某杰负担1292元,孙某心负担19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睢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睢县交警大队对孙某心的询问笔录、证据3中原银行客户存款明细账一张,上述证据能够实现李某明主张的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明未满18周岁,其主张在睢县鸿益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应支持其误工费,并提交了睢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睢县交警大队对孙某心的询问笔录、中原银行客户存款明细账等证据。睢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李某明打卡下班后到同事孙某心工作处(两人不在同一车间)等待孙某心下班……”;睢县交警大队对孙某心的询问笔录中,孙某心陈述称“我和李某明都在睢县特步鞋厂上班……”。从睢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和睢县交警大队对孙某心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时李某明在睢县鸿益鞋业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明在住院治疗及伤情恢复期间不能正常工作系客
观情况,一审对其误工费未予支持不当,结合李某明提交的中原银行客户存款明细账,本院认定李某明误工费为15182.6元(1940元÷23天×180天=15182.6元)。
李某明的损失有:医疗费1288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2100元),营养费1800(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9880.2元(109.78元/天×90天=9880.2元),交通费2580元[20元/天×(42+12)天+1500=258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5182.6元(1940元÷23天×180天=15182.6元)。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为132762.11元(128862.11元+2100元+1800元=132762.11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18000元,下余114762.11元,依据责任的划分,王某杰承担40%,即45904.84元,孙某心承担60%,即68857.26元。李某明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28942.8元(9880.2元+2580元+1300元+15182.6元=28942.8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46942.8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5)豫142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某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明45904.84元”;第二项,即“孙某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明68857.26元”;
二、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5)豫142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5)豫142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明46942.8元”;
四、驳回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李某明负担680元,王某杰负担1292元,孙某心负担1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李某明负担208元,王某杰负担106元,孙某心负担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劳动
审判员段旭
审判员王颖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