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白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8 主办律师:聂弘钧

聂弘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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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22民初6074号

原告:白某,女,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含青,河南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瑞,河南睢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某,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白某与被告侯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含青、徐冬瑞,被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某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6月3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10天,孙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通过微信及银行卡将借款转给侯某,偿还部分款项后,侯某又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借款,经过核算,被告侯某至今共欠原告148000元。庭审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情况,2025年6月3日被告侯某向原告白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50000元,实际原告2025年6月3日向被告侯某转款110000元,2025年6月4日向被告侯某转款23000元,共计133000元,后被告侯某又于2025年7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52800元,于202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实际交付71000元,明确利息自2025年6月3日起以148000元为基数按4LPR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侯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共计借款256800元金额和时间均认可,截止至2025年8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168800元,其中微信转账68100元,银行卡付40700元,受原告指派被告侯某在2025年7月17日通过微信扫码付金某三笔,分别为17500元、6000元、2500元,于2025年7月18日通过微信扫码付金某10000元共计36000元,2025年7月17日受原告指派在睢县某医院停车场给原告的朋友韩某现金24000元,以上四批次共计168800元,按照原告所述借款时间被告的还款按时间顺序讲应该认定先偿还第一批的133000元,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孙某辩称,我只在150000元借条上签字做担保,被告侯某已经还过钱了不应该有我的责任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5年6月3日被告侯某向原告白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日,被告孙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侯某转款110000元,2025年6月4日向被告侯某转款23000元,实际借款13300元。2025年7月3日被告侯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52800元,2025年7月30日被告侯某通过银行卡向原告借款71000元。2025年6月13日归还8500元,2025年6月18日归还38200元,2025年6月22日归还6500元,2025年6月27日归还6500元,2025年7月2日归还6500元,2025年7月7日归还6500元,2025年7月13日归还10100元,2025年7月17日归还6500元,2025年7月24日归还6500元,2025年7月28日归还6500元,2025年8月2日归还6500元,共计归还108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向原告白某借款共计256800元,已归还108800元,下余148000元,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白某对被告侯某转给金某的36000元,给付韩某的现金2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侯某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共计60000元系归还原告白某的借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可另案诉讼;关于案涉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年息4LPR计算利息,但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某、被告侯某、孙某系自然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某在借款133000元中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先以借款人侯某的财产首先清偿债务,关于保证人孙某担保数额的认定问题,因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三笔,还款时未约定还款与借款的顺序问题,应当认定归还的借款系最先一笔的借款,以此类推,被告侯某归还的应该是2025年6月3日最先一次的借款133000元,即借款133000元已归还108800元,下余24200元未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24200元,被告孙某就侯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123800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保全费126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宋忠辉

[院印]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经东亮

书记员何紫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