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华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4.03 主办律师:聂宏喜

聂宏喜

主办律师

执行 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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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5314号

原告:海南华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邢志。

被告: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蒙绪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女,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宏喜,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阳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尹婷。

第三人:海南花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月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微,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第三人的员工。

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海南阳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花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邢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宏喜、第三人海南花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南阳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款28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共租赁给被告四台设备,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25日各启用一台,于2021年3月13日启用两台。型号为TC6513-8,每台设备每月租金为33900元,每台进出场费为19775元。现设备仍在使用中,从设备正式启用截止至2022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2745900元设备租赁款及进场费791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4台塔吊实际上是花晟公司租赁给阳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当事人。

被告系三亚凤凰水城D区项目三期(D-02地块)A团工程项目的总包方,阳鸥公司系该工程分包方。阳鸥公司与花晟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阳鸥公司向花晟公司租赁4台65**型塔吊(月租金30000元/台)和2台60**型塔吊(月租金25000元/台)。合同签订后,阳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7日各启用1台60**型塔吊,于2021年3月13日启用2台65**型塔吊,于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25日各启用1台65**型塔吊,共计6台。2021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4台65**型塔吊。原告所称租赁给被告的4台65**型塔吊实际就是上述花晟公司租赁给阳鸥公司的4台65**型塔吊,即同一标的物的租赁行为存在两份不同主体的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的合同为阳鸥公司与花晟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当事人。

二、阳鸥公司与花晟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主体,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仅是办理行政备案手续,不存在履行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案涉4台65**型塔吊的出厂编号分别为1012TC01804919、1012TC01804923、1012TC01804937、1012TC01804942,设备确认启用时阳鸥公司的副总赵家良与花晟公司的褚彬已经对此进行确认,塔吊租赁过程中包括安装、使用、维护、对账及租金支付等事宜均都是阳鸥公司与花晟公司进行对接,阳鸥公司与花晟公司才是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告与被告之所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因为根据建筑法规定,塔吊属于特种装备,其出租、安装、拆卸、检测等应当在相关建设安监部门备案,备案的责任主体是设备产权人与工程施工总包方,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目的仅用于备案,该备案性质属于行政备案,并非民事合同行为。被告与原告从未就上述塔吊的租赁使用事宜有过任何对接,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塔吊设备,原告也未曾有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催要租金的行为,双方不存在履行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三、原告起诉被告索要租金的行为纯属无中生有、浪费司法资源之举,已经涉嫌恶意诉讼甚至虚假诉讼,法院应对原告进行处罚或者移送公安处理。

原告与花晟公司实际上是关联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均是褚彬及邢志。花晟公司因与阳鸥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目前已经诉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琼0271民初9255号。同时,原告又以被告拖欠其租金为由,将被告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意图以同一租赁事实获取双份租金收益。原告以阳鸥公司与花晟公司签署的4份启用确认函来主张其交付4台塔吊给被告完全是移花接木歪曲事实,该证据同样已经被用于花晟公司与阳鸥公司正在进行的(2022)琼0271民初9255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主张花晟公司已经将塔吊交付给阳鸥公司的事实。花晟公司与阳鸥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理应由两者依法解决。原告的行为纯属无中生有、浪费司法资源之举,已经涉嫌恶意诉讼甚至虚假诉讼,建议法院对原告进行处罚或者移送公安处理。

四、被告已多次要求花晟公司及原告限期报停拆除塔吊均置之不理,严重影响工程进度,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索赔的权利。

被告作为工程的总包方,对劳务分包单位租赁用于工程项目的建筑设备有义务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工程总进度安排,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2022年1月3日、2022年6月19日、2022年7月9日发函给案涉4台塔吊的出租人花晟公司及产权人原告,要求其限期报停拆除塔吊但其均以阳鸥公司未付清租金为由拒不拆除,严重影响工程的整体进度,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索赔的权利。截止目前,案涉4台塔吊已经长达半年以上既未使用又未按期检查保养,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若因此发生安全事故,一切后果由花晟公司及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花晟公司答辩称:认同原告的起诉请求。

第三人阳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阳鸥公司系三亚凤凰水城D区项目三期(D-02地块)A团工程项目的工程分包方,被告为项目的总承包方。2021年1月8日阳鸥公司与花晟公司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由阳鸥公司向花晟公司租用4台65**型塔吊和2台60**型塔吊。合同签订后,阳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7日各启用1台60**型塔吊,于2021年3月13日启用2台65**型塔吊,于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25日各启用1台65**型塔吊,共计6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进行对账,确认6台塔吊截止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总额为1675500元(含6台塔吊的进场费),目前阳鸥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550000元。根据项目施工进度需要,2021年11月18日及之后,阳鸥公司按总包方被告要求多次函告塔吊出租方花晟公司及产权人原告限期报停拆除,但均遭拒绝,目前阳鸥公司与花晟公司因租金问题已诉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阳鸥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认真核实,确认本案原告用以主张租金的4台65**型塔吊与花晟公司租赁给阳鸥公司的4台65**型塔吊为同一标的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仅用于办理该4台塔吊的行政备案手续。阳鸥公司与花晟公司正常履行《起重设备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未参与6台塔吊租赁事宜的对接。

阳鸥公司认为,虽然案涉4台65**型塔吊的产权人为原告,但不影响花晟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外出租。阳鸥公司与花晟公司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包括案涉4台65**型塔吊在内的6台塔吊用于项目施工,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合同相对方依法解决,原告仅凭其产权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他人索要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徒增各方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之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证。对于当事人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无落款时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QTZ125(TC6513-8)型塔式起重机四台,用于三亚凤凰水城D区项目三期(D-02地块)A组团总包工程。塔式起重机出厂合格证分别为1012TC01804919、1012TC01804923、1012TC01804937、1012TC01804942;出租的塔式起重机租用期暂定为6个月,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超出六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金额(含税)暂定为971800元,进退场费(含税)39550元,月租金(含税)33900元;塔机进场后,甲方支付塔机进场费(如发生)17500元给乙方,该笔费用与首次月租金一起办理支付;双方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双方合作过程中的分歧,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等。

被告(甲方)与第三人花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无落款时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QTZ100(W6013-6A)型、QTZ100(T6013-6A)型塔式起重机各1台,用于三亚凤凰水城D区项目三期(D-02地块)A组团总包工程。

2021年1月8日,阳鸥公司(甲方,承租方)与花晟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4台型号6513塔式起重机和2台型号6013塔式起重机用于三亚市凤凰水城三期工程;6013塔式起重机每台每月租金25000元,进退场费用每台350**元。6513塔式起重机每台每月租金30000元,进退场费用每台350**元;等等。

《起重设备正式启用确认函》记载:租赁单位为海南花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型号QTZ100(W6013-6A)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1012T002101790)于2021年1月8日在三亚市凤凰水城D区项目三期(D-02地块)A组织1#正式启用。赵家良于2021年1月29日在函件上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花晟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在函件上租赁单位处加盖公章,褚彬在负责人处签名。

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的《起重设备正式启用确认函》记载:租赁单位为海南花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型号QTZ100(T6013-6A)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1012T001909710)于2021年1月17日在三亚市凤凰水城D区项目三期(D-02地块)A组织2#正式启用。赵家良在函件上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花晟公司在函件上租赁单位处加盖公章,褚彬在负责人处签名。

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3日的两份《起重设备正式启用确认函》记载:租赁单位为海南花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确认两台型号QTZ125(TC6513-8)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1012TC01804919、1012TC01804923)于2021年3月13日在三亚市凤凰水城D区项目三期(D-02地块)A组团3#正式启用。赵家良在两份函件上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花晟公司在两份函件上租赁单位处加盖公章,褚彬在负责人处签名。

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的《起重设备正式启用确认函》记载:租赁单位为海南花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型号QTZ125(TC6513-8)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1012TC01804942)于2021年3月19日在三亚市凤凰水城D区项目三期(D-02地块)A组团6#正式启用。赵家良在函件上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花晟公司在函件上租赁单位处加盖公章,褚彬在负责人处签名。

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的《起重设备正式启用确认函》记载:租赁单位为海南花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型号QTZ125(TC6513-8)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1012TC01804937)于2021年3月25日在三亚市凤凰水城D区项目三期(D-02地块)A组团5#正式启用。赵家良在函件上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花晟公司在函件上租赁单位处加盖公章,褚彬在负责人处签名。

案涉四台型号QTZ125(TC6513-8)塔式起重机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花晟公司称其是案涉QTZ100(W6013-6A)型号塔式起重机、QTZ100(T6013-6A)型号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人。

阳鸥公司委托案外人海南锦鑫宇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花晟公司支付塔吊租金100000元。2022年1月28日,阳鸥公司向花晟公司支付150000元。2022年5月17日,阳鸥公司向花晟公司支付200000元。

2021年12月1日,赵家良代表阳鸥公司与花晟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对账单》,该份对账单记载:阳鸥公司(甲方)租用花晟公司(乙方)塔吊6台用于凤凰三水城三期项目,设备数量6台(6013为2台,6513为4台),6013租金25000元/月/台,6513租金30000元/月/台,进出场费35000元/台。根据甲方施工要求,截止2021年11月30日租金未付款为1475500元。对账单上加盖了花晟公司的公章。

阳鸥公司持有一份抬头为“三亚凤凰水城”的账单,花晟公司在该份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22年5月31日止累计欠付租金2145500元(租金总额2695500元,已付550000元)。

被告和第三人阳鸥公司确认赵家良是阳鸥公司的人员,第三人花晟公司确认褚彬是其人员。

2022年2月22日,三亚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通知被告整改塔吊等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2022年6月19日发函给花晟公司,通知花晟公司报停拆除1#塔吊、2#塔吊。2022年1月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通知原告报停拆除3#塔吊、4#塔吊。2022年7月9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和花晟公司,通知原告和花晟公司报停拆除除1#塔吊、2#塔吊、3#塔吊、4#塔吊,及到案涉工程项目部核对塔吊使用租赁费用。

2022年,花晟公司以阳鸥公司为被告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22)琼0271民初9255号,花晟公司起诉请求阳鸥公司支付6台塔吊(6013设备2台、6513设备4台)截至2022年6月的租赁款2315500元,并提交了花晟公司和阳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6份《起重设备正式启用确认函》及“三亚凤凰水城”账单等作为证据。

花晟公司称其在(2022)琼0271民初9255号案中变更仅请求2台塔吊设备的租金,并追加了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24日的民事起诉状,该份起诉状所列原告为花晟公司、被告为广东构建公司和阳鸥公司,花晟公司要求广东构建公司和阳鸥公司支付2台60**塔吊的租赁款。

另查,被告是案涉三亚凤凰水城D区项目三期(D-02地块)A组团的施工单位。2021年,被告与阳鸥公司就三亚凤凰水城D区项目三期(D-02地块)A组团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四台65**型塔式起重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和花晟公司称被告向原告租赁了四台65**型塔式起重机,被告和阳鸥公司则称四台65**型塔式起重机实际是阳鸥公司向花晟公司承租。本案当事人对合同主体所作陈述不一,原告虽持有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原、被告是否就案涉四台65**型塔式起重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键在于双方是否达成了真实的租赁合意及实际履行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及六台塔式起重机,分别为四台65**型塔式起重机、两台60**型塔式起重机。本案现有三份书面租赁合同,分别是阳鸥公司和花晟公司就六台塔式起重机签订的合同、被告和原告就四台65**型塔式起重机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和花晟公司就两台60**型塔式起重机签订的合同;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阳鸥公司和花晟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花晟公司陆续向阳鸥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六台塔式起重机,后续阳鸥公司向花晟公司支付六台塔式起重机的部分租金,阳鸥公司和花晟公司还就起六台塔式重机的租金进行对账结算。相反,除了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一份无落款时间租赁合同之外,本案无证据反映该合同的成立、履行经过,既无双方就租赁四台塔式起重机进行商洽,也无双方交付起重机、支付租金及对账等履行合同行为。花晟公司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向阳鸥公司主张案涉起重机的租金,尤其是花晟公司先向阳鸥公司主张六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在知晓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四台塔式起重机租金后变更要求阳鸥公司和本案被告共同支付两台塔式起重机租金,也印证了被告关于四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体的陈述;最后,案涉六台塔式起重机均用在案涉三亚市凤凰水城D区项目三期(D-02地块)A组团,被告是前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其为了该工程项目施工所用塔式起重机的行政备案而与四台65**型塔式起重机所有人的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的该陈述可信。被告举示的通知书和函件反映其系基于建设单位的整改要求发函给花晟公司和原告要求拆除塔式起重机及结算租金,并非双方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就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赁事宜进行沟通。至于原告和花晟公司认为被告和阳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及被告称其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起重机备案,均不影响对案涉四台起重机租赁合同主体的认定。综上,本院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被告和阳鸥公司一方的事实主张,确认案涉四台塔式起重机系阳鸥公司向花晟公司承租,原告和被告就案涉四台塔式起重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在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原告是四台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人,被告是四台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四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可向与其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及相关费用。

第三人阳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华鹰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2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晶晶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麦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