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光与山东圣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6.17 主办律师:翟林芳

翟林芳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169120995
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199号

原告:李晓光,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恩阳,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英,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

被告:刘阳,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德慧,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长英,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芳,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

原告李晓光与被告山东圣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陶公司)、刘英、刘阳、刘军、赵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圣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8)鲁0105民初1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圣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圣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辖终3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恩阳,被告圣陶公司、刘英、刘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慧,被告赵长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陶公司偿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刘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刘阳在24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刘军在192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赵长英在24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晓光与刘阳系朋友关系。刘军、赵长英系夫妻关系,刘阳系二人之子,刘英是刘军的妹妹。圣陶公司是刘阳家的家族企业,刘阳说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并带李晓光去公司见了刘军。李晓光了解圣陶公司从事正规生意,与很多大企业合作,故同意借款。因李晓光资金不多,故将信用卡借给圣陶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月息2%,本金总额为信用卡额度总额29.5万元。2013年7月份,刘阳将所有信用卡还给李晓光,所有信用卡额度均已刷光。2013年12月29日,李晓光与刘军见面后,刘军书写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款加利息共计38万元。此后,圣陶公司仅还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刘英作为圣陶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对圣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阳、刘军、赵长英作为圣陶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行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圣陶公司辩称:一、本案借贷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李晓光将本人的信用卡交给圣陶公司使用,并约定了月息2%,李晓光的行为扰乱了信贷资金市场秩序,应认定无效。二、李晓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李晓光提供的两张收条明确载明“月息2%,按月结算,如退卡,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结清后将卡退还给本人”,并将收条收回”,据此,双方约定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结算”。李晓光自认收到所有信用卡的时间为2013年7月份,即圣陶公司最晚应于2013年7月份各信用卡的还款到期日向李晓光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自2013年7月至起诉之日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李晓光从未向圣陶公司主张过权利。李晓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诉时间应自2013年7月起算,截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李晓光的诉讼请求。三、刘军个人书写的还款计划仅是刘军的个人行为,圣陶公司对此不知情不认可。四、李晓光出借的信用卡全部额度总计29.5万元,根据李晓光提供的部分信用卡电子账单,圣陶公司并没有每个月按照信用卡的全部额度实际使用信用卡,李晓光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以信用卡实际使用额为准,李晓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圣陶公司实际欠付的本金数额,故对李晓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刘英辩称,同圣陶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刘英于2013年8月成为圣陶公司的股东,对李晓光与圣陶公司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刘英加入圣陶公司前圣陶公司已经营多年,工商登记中有完备的验资报告,刘英对于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到位或是否抽逃出资并不知情,也没有过错,刘英不应承担责任。

刘阳辩称,同圣陶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刘阳作为前股东,不应对圣陶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赵长英辩称,同圣陶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赵长英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有完整的验资报告。借款是刘军的个人行为,赵长英完全不知情。

刘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李晓光围绕诉讼请求提提交以下证据:收到条三张、电子账单一宗、刘军出具的还款计划、微信截图、个人征信记录、圣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6)鲁0104民初149号卷宗材料及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圣陶公司、刘英、刘阳、赵长英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3月23日收条未约定利息;对电子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子账单不完整,不能证明圣陶公司实际使用金额;还款计划、微信截图系刘军与李晓光之间的往来,不清楚;对征信记录、工商登记资料、(2016)鲁0104民初149号卷宗材料及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刘军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微信截图,因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证据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圣陶公司向李晓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晓光招商银行信用卡额度20000.00,民生银行信用卡额度70000.00,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50000.00,建设银行信用卡额度10000.00,合计总额度:壹拾伍万元整”。

2012年5月24日,圣陶公司向李晓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晓光中信银行卡额度18000,深圳发展银行卡额度18000,民生银行卡额度14000(原额度增加),合计50000。注:月息2%,按月结算,如退卡,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结清后,将卡退还给本人,并将收条收回”。

2012年7月30日,圣陶公司向李晓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晓光广发银行卡额度25000,浦发银行卡额度13000,农业银行卡额度10000,光大银行卡额度40000。,合计¥95000。注:月息2%,按月结算,如退卡,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结清后,将卡退还给本人,并将收条收回”。

2013年12月29日,刘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公司经营用款,圣陶机电刘军累计在李晓光处用信用卡款叁拾捌万元正。现因经营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现还款计划如下:一、春节前,2014.1月30号前还款捌至拾万元正。二、2014.4月底前还拾万正。三、余下2014.6月底付清”。李晓光自述上述38万元系以每次借信用卡额度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12月的利息,减去已偿还利息后的本息总和。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李晓光于2013年7月将涉案信用卡收回。

另查明,圣陶公司的前身为山东圣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有公司)。圣有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刘阳认缴30万元,首期实缴6万元,股东刘军认缴240万元,首期实缴48万元,股东赵长英认缴30万元,实缴6万元。2009年4月10日,刘阳、刘军、赵长英分别将第二期出资24万元、192万元、24万元缴至公司账户。2009年4月13日,圣友公司出具240万元转账支票,收款人为邱增平,用途为劳务费。2010年12月2日,圣友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700万元。2010年12月6日,刘军、刘阳、赵长英向公司账户缴存560万元、70万元、70万元。2011年8月19日,圣友公司名称变更为圣陶公司。2013年8月7日,赵长英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英;2014年3月27日,刘阳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英;刘军将其持有的80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瑞所;2018年3月7日,刘瑞所将其持有的80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英。2018年3月20日,圣陶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李晓光与圣陶公司借贷合同的效力;二是圣陶公司实际使用李晓光信用卡额度的数额;三是刘英、刘阳、赵长英、刘军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借贷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李晓光将其名下的多张信用卡出借给圣陶公司进行刷卡透支,并约定高额利息,以出借信用卡额度来谋取利益,扰乱了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李晓光与圣陶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圣陶公司实际使用李晓光信用卡额度的数额,李晓光提交刘军出具的还款计划,据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9日尚欠借款本息38万元。因借贷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李晓光主张欠款本息38万元不予认定。圣陶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5月24日、7月30日向李晓光出具收条,明确载明了圣陶公司所借李晓光信用卡额度共计295000元,双方当庭确认李晓光于2013年7月收回信用卡,信用卡电子账单显示在圣陶公司借用信用卡期间形成信用卡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晓光主张圣陶公司使用了信用卡额度295000元,并提交收条予以证明,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圣陶公司予以否认,因借用信用卡期间信用卡由圣陶公司持有并透支,故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圣陶公司应对其借用期间实际刷卡使用的信用卡金额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圣陶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的信用卡额度,亦未举证证明其偿还的信用卡金额,故李晓光主张圣陶公司使用信用卡额度295000元,予以支持。李晓光自认已偿付1000元,故圣陶公司应偿付李晓光信用卡欠款294000元。

关于刘阳、刘军、赵长英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刘阳、赵长英、刘军于2009年4月10日分别向圣陶公司账户转入出资款24万元、24万元、192万元,但随即又于2009年4月13日将该出资款240万元以劳务费名义全部转出,刘军、刘阳、赵长英未举证证明240万元系合法转出,应各自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圣陶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刘英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圣陶公司原股东赵长英于2013年8月7日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英;刘阳于2014年3月27日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英;刘军将其持有的80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瑞所后刘瑞所又将其持有的80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英。刘英对上述股权转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英未能对公司、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对圣陶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晓光294000元;

二、被告刘英对被告山东圣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刘军对被告山东圣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192万元及利息(以19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阳对被告山东圣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赵长英对被告山东圣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0元,申请费2520元,由原告李晓光负担2388元,被告山东圣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英、刘阳、刘军、赵长英负担8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士连

人民陪审员徐照英

人民陪审员王秀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