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徐国强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翟林芳
主办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7539号
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1237号。
法定代表人:金同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芳,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鲁西新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焕运,经理。
被告:徐国强,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山东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经理。
被告:山东聊城国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汽车站东10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钱金辉,经理。
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公司)与被告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都板业)、徐国强、山东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冠交通设施)、山东聊城国强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塑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都板业、徐国强、众冠交通设施、国强塑料经本院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融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欠借款1000万元以及利息493571.7元,并按照基准利率4.35%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2017年11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国强、山东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强塑料有限公司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签订编号为357440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356887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合同约定2017年7月25日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徐国强、山东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强塑料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2017年12月4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493571.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12月29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将债权转让事实通过报纸书面通知债务人,但被告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所欠借款1000万元以及利息493571.7元,并按照基准利率4.35%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2017年11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请求。
被告星都板业、徐国强、众冠交通设施、国强塑料未答辩。
2016年7月25日,北京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星都板业签订合同编号为0356887号《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星都板业最高授信额度10000000元,提款期为自合同订立日起12个月。同日,星都板业与北京银行聊城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星都板业、贷款人北京银行聊城分行;借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提款之日起1年;年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每月21日付息,逾期按日加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公告催收、要求借款人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发生的各项费用。
2016年7月25日,被告徐国强、众冠交通设施、国强塑料分别于与北京银行聊城分行签订编号为0356887-001、0356887-002、0356887-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
2017年12月4日,原告山东金融资产公司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71204的《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山东省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向被告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债权转让本金1000万元、利息493571.7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山东法制报上刊登的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星都板业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徐国强、众冠交通设施、国强塑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星都板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国强、众冠交通设施、国强塑料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北京银行聊城分行同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金融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在具有省级影响力的报纸《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催收公告》,将涉诉债权转让的情况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因此应当视为被告已知晓涉诉债权转让情况,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星都板业支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保证合同效力,被告徐国强、众冠交通设施、国强塑料应对被告星都板业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星都板业追偿。被告星都板业、徐国强、众冠交通设施、国强塑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本金1000万元、利息493571.7元及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徐国强、山东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强塑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徐国强、山东众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强塑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1元,由被告山东星都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瑞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