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良与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4815号民事判决书
翟林芳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4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良,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原,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芳,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吉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华,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良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9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良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山东华志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山东华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山东华志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应为2015年11月23日,届满日应为2018年11月23日。而山东华志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10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山东华志公司在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张秀良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可以表明,山东华志公司作为“权利人”清楚的知道,“义务人”应当偿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也就是说,山东华志公司作为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害之日为2015年11月23日,所以才主张以此日期开始计算的利息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一审法院以“涉案收款收据并未对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双方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为由,认定山东华志公司“本次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显然是罔顾山东华志公司自认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很显然在这两个法律概念中,主体均是“权利人”,即本案的山东华志公司。山东华志公司在起诉状中,以主张利息的形式,自认了自己的权利受损害之日为2015年11月23日,所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即为该日。所以,山东华志公司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张秀良没有从山东华志公司处购买过《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混凝土,并不是本案偿还货款的义务人。一审法院认定,张秀良从山东华志公司购买混凝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属无证据支持的错误事实认定。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体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仅仅是一份由山东华志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中,仅载明了货物相关的内容“项目,单位,数量”,无法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谁,无法证明该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山东华志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无法证明“填票人”即为“收货人”,更无法证明“填票人”就是《收款收据》所载明货物的购买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是作为原告的山东华志公司举证证明张秀良系购买人,且已经将货物实际交付给张秀良。而不是由张秀良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购买,没有收到对方的货物,张秀良无法证明没有的事实。而张秀良在答辩时合理的解释了为什么自己在“填票人”处签名即已足够。2.山东华志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里是其代理人在陈述自己认为的事实,张秀良并未在录音中认可对方的陈述,仅是礼貌的回应而已。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证据显然系有倾向性的武断认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本案中,山东华志公司在一审起诉书中明确主张2015年11月23日为应当还款的日期,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该日起算,诉讼时效已过,对此张秀良无需举证证明。
山东华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华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秀良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83300元及利息(以83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等费用由张秀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华志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编号为NO.0087281、客户名称华志、2015年11月23日、项目C25、单位m3、数量为340、单价为245、金额83300元、填票人张秀良。张秀良认可上述收款收据中签名系其所签。山东华志公司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显示:“刘:啊,张经理,我这不是刚才到了华志的财务那边了,把那个单据发过去了,83300元……”,“啊啊啊,好了,好了”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通过山东华志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张秀良从山东华志公司购买混凝土欠货款83300元的事实。张秀良从山东华志公司购买混凝土后应及时向山东华志公司支付货款,张秀良至今未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山东华志公司要求张秀良给付83300元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山东华志公司主张的利息,涉案《收款收据》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双方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综合本案案情,张秀良应自山东华志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张秀良提出的山东华志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收款收据》并未对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双方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因此,山东华志公司本次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张秀良提出的其系代表济南城建进材料、添单据以及工程款都已结清的主张,张秀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张秀良上述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张秀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华志公司支付货款83300元;二、张秀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华志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8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华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张秀良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收款收据》中载明了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张秀良作为填票人签字,应当可以确认其收到了《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混凝土。张秀良虽然上诉称,其系“济南城建”的临时劳务人员,代表“济南城建”签字。但是,张秀良不能明确“济南城建”的全称,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系代表了“济南城建”。故对其上诉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在《收款收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主张之日起计算。至山东华志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山东华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但是其提出上述主张的日期系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3日,并非其主张之日,不应以此时间作为起算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张秀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张秀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希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