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尚彬与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0.24 主办律师:翟林芳

翟林芳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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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4273号

原告:宁尚彬,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亮,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芳,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495205。

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言,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宁尚彬与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黄河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尚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亮、被告黄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杨立言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黄河路桥公司申请对宁尚彬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并在鉴定终结后恢复审理,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尚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亮,被告黄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杨立言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申请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尚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黄河路桥公司赔偿医疗费15142.38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4818.38元;2.诉讼费用由黄河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宁尚彬与同事在王舍人实验中学南面的滩九路附近干济南市热力的管道工程。中午时分,突降小雨直到下午三点左右,热力上的领导以天气原因无法施工为由,将所有的工人遣散,自由活动。大约三点半左右,宁尚彬与其他几名同事一起骑车回宿舍。宁尚彬刚骑车走了几百米,路面突然塌陷,宁尚彬的车辆一下掉入黄河路桥公司挖的深沟里。当时,宁尚彬的同事立马拨打120救护,四点半左右120救护车将宁尚彬带到最近的济南市市立三院救治。经查,宁尚彬颅内出血、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肺挫、腰椎爆裂性骨折等。为了治疗方便宁尚彬转到宁阳县中医院诊疗,住院七天。后因手术需要巨额资金,宁尚彬无力承担,便又转到泰安市梁氏中医骨科研究所做保守治疗。宁尚彬认为,黄河路桥公司成立的济南市东客站进出场道路三标项目部施工时在路面上挖了五六米深的深沟,黄河路桥公司竟然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标识,更没有任何的安全措施,致使宁尚彬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受伤,车辆受损。黄河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和施工者,其应该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宁尚彬的同事到黄河路桥公司项目部要求处理,项目经理称先进行治疗,待给领导汇报此事。后宁尚彬及同事又多次去该项目部进行协商,项目经理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8年12月,黄河路桥公司要求宁尚彬出具具体的赔偿项目明细,否则无法进行磋商,于是宁尚彬又进行了司法鉴定。但鉴定后黄河路桥公司又多次以种种理由拖延,没有调解的诚意。为了维护宁尚彬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黄河路桥公司辩称,宁尚彬受伤的区域为黄河路桥公司全封闭施工的区域,黄河路桥公司已经将施工的范围进行了全封闭,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宁尚彬为同样在现场施工的专业管线施工单位济南热力集团的工人,是为济南热力集团施工收尾时发生事故,且宁尚彬掉入的深沟当时处于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专业管线施工单位济南热力进行现场施工时,黄河路桥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并要求热力集团签收了到场告知单,告知单约定出现事故与黄河路桥公司无关。同样作为施工单位,济南热力公司有义务向其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且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因施工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本人及雇佣单位承担责任。综上,宁尚彬起诉黄河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黄河路桥公司是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桥梁、等工程施工、设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黄河路桥公司作为济南市东客站综合交通枢纽进出场道路施工第三标段的中标单位对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滩九路进行拓宽工程施工,施工中黄河路桥公司铺设雨污水管线,热力公司同时铺设热力管线。宁尚彬系热力管线的作业工人。2018年5月16日下午,宁尚彬与工友在施工现场等候安排热力施工工作,因下雨,宁尚彬被通知不再施工、自行返回。下午15时许,宁尚彬与工友将体积较大的施工机械放在路边盖好,将体积较小的电焊机、磨光机放到电动三轮车上准备离开工地回宿舍。宁尚彬沿滩九路施工工地行驶至王舍人实验中学门前路段的工地时,连人带车掉入黄河路桥公司挖掘的雨水沟中,致宁尚彬受伤。此时该雨水沟未安装护栏及其他警示标志。黄河路桥公司述称事发工地系封闭施工,因雨水沟在工地内,需要铺设管线并回填,故无法设置护栏。

宁尚彬受伤后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济南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损伤。当天下午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外伤及头胸部、腰部叩痛一小时,诊断为多发伤。

另查明,温法鹏是热力管道施工的带工人员,带领宁尚彬和其他五名工友工作。2018年3月24日,黄河路桥东客站项目部与各专业管线现场负责人签订《关于东客站三标专业管线设备进场告知单》,载明:“由于贵公司在我公司承建的济南市东客站综合交通枢纽进出场道路工程第三标段中负责专业管线的施工,所使用的机械设备较多,存在交叉施工的现象。为保证人身安全及提高机械设备利用率,现请贵公司自觉遵守施工安全规定及机械设备操作规程:1.贵公司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必须佩戴安全帽和反光背心。2.贵公司施工人员应进行技术交底及班前培训方可施工……4.贵公司机械设备进场前应检查车辆是否具有合格证和操作员是否具有操作证。5.贵公司机械设备应遵守机械设备操作规程……请贵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严格遵守告知单内容,违反规定内容,出现一切安全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温法鹏在该告知单上签名。

对于宁尚彬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2018年5月16日下午宁尚彬被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396元。宁尚彬述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手术,因费用过高无力支付,未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回原籍进行保守治疗。2018年5月17日至5月24日,宁尚彬在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9972.88元。2018年5月24日至5月31日在泰安市梁氏中医骨科研究所(肥城市安驾庄淼鑫骨科门诊部)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364.5元。因复查及司法鉴定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409元。以上合计主张医疗费15142.38元。黄河路桥公司对宁尚彬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院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宁尚彬提交的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治疗行为的连续性、必要性及与本案侵权事实的关联性,黄河路桥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142.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宁尚彬主张住院1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400元,黄河路桥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残疾赔偿金。宁尚彬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宁尚彬主张按照山东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乘以20%,计158196元(39549元/年×20年×20%)。黄河路桥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宁尚彬在城市务工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宁尚彬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58196元。

4、误工费。宁尚彬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误工期限150天,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108元计算150天,计16200元。黄河路桥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宁尚彬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200元。

5、护理费。宁尚彬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后护理期限60天,主张伤后由工友张继远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8元计算60天,计6480元。黄河路桥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护理人员有异议。本院认为,宁尚彬伤后需一人护理,由其工友张继远护理并无不当,本院采信宁尚彬的主张,护理费参照同级别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

6、营养费。宁尚彬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1800元。黄河路桥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宁尚彬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留存票据,请求本院酌定。黄河路桥公司认为宁尚彬应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求本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但宁尚彬因伤住院、复查、鉴定支出交通费属实,本院根据宁尚彬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

8、鉴定费。宁尚彬起诉前委托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经黄河路桥公司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两个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相同。黄河路桥公司认为宁尚彬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宁尚彬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是宁尚彬为确定损失、庭前与黄河路桥公司协商及确定诉讼请求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1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宁尚彬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黄河路桥公司请求本院酌定。本院认为,宁尚彬的主张比较合理,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案涉道路施工过程中,因专业管线施工及缩短工期的需要,热力管线与雨水管线同时施工符合施工惯例。宁尚彬本是热力管线的工人,事发当天下午因天气原因未从事热力管线施工工作,是在撤离工地通行时掉入黄河路桥公司挖掘的雨水沟中造成人身损害。黄河路桥公司抗辩应由宁尚彬及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宁尚彬有权向黄河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对黄河路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事发时,案涉工地施工队伍较多,工人从事施工工作需要在工地内部道路上通行。黄河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施工人,即使已将施工区域与社会公共通行区域隔离,对进入其施工区域的人员也负有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河路桥公司对进入及离开施工现场的人员、车辆没有登记、审核、管理制度,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安全生产记录,无法认定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黄河路桥公司应当预见到已挖掘的沟槽存在通行安全隐患,应保障工地内施工人员的通行安全,即使因为铺设管线和回填等原因无法设置护栏,也应因地制宜、积极采取措施,设置其他警示标志,避免损害的发生。

黄河路桥公司提交与温法鹏签订的安全告知书,抗辩已对宁尚彬尽到了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告知书约定及提示的是专业管线施工方在施工作业中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宁尚彬并非在热力管线施工中受伤,而是在离开工地通行时受伤,不属于安全告知书适用的情形,且该安全告知书中免除黄河路桥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未经宁尚彬签字确认,黄河路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对宁尚彬不发生法律效力。黄河路桥公司辩称宁尚彬所骑电动三轮车属于安全告知书约定的机械设备,本院认为该车只是宁尚彬往返宿舍和工地的代步车辆,携带的也是个人使用的简单工具,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宁尚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在工地工作及通行,对现场路况应有一定的预判,通行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确保谨慎驾驶、安全通行。事发时宁尚彬驾驶电动车观察不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黄河路桥公司对宁尚彬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尚彬医疗费7571.19元(15142.38元×50%);

二、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尚彬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00元×50%);

三、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尚彬护理费3000元(6000元×50%);

四、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尚彬残疾赔偿金79098元(158196元×50%);

五、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尚彬误工费8100元(16200元×50%);

六、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尚彬营养费900元(1800元×50%);

七、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尚彬交通费200元(400元×50%);

八、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尚彬鉴定费1050元(2100元×50%);

九、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尚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驳回原告宁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限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宁尚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阳县堽城茅庄支行6217****6003的账户中。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计2186元(宁尚彬已预交),由原告宁尚彬负担1000元,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娅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 记 员吕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