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立海、胡立文等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6.21 主办律师:翟林芳

翟林芳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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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6民初3197号

原告:胡立海,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受害人朱某长子。

原告:胡立文,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受害人朱某次子。

原告:胡立泉,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受害人朱某三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

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珍国,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侯昌海,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孟凡伟,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亮、翟林芳,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立海、胡立文、胡立泉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侯昌海、孟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海及胡立海、胡立文、胡立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珍国,被告侯昌海、孟凡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芳、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立海、胡立文、胡立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113825.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7时30分许,侯昌海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杨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淄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其车右前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致朱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昌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朱某身体受伤非常严重,疼痛难忍,致使朱某服药自杀身亡。侯昌海系事故发生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员,孟凡伟系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受害人朱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朱某部分医疗费发票无门诊病历记载无法确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淄博尚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单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根据医疗审核办法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人员应当出具在营业期间的具体营业收入予以核实每天的护理费。事故发生在2017年,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实际住院天数16天,应按此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侯昌海、孟凡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侯昌海系孟凡伟雇佣的司机。孟凡伟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孟凡伟与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提供二份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受害人的实际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其他同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凡伟为受害人朱某支付赔偿款29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018年10月13日萌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周村金龙凤副食蛋糕店营业执照、青岛金色花教育信息有限公司业执照、结婚证、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就诊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孟凡伟提交的胡立海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侯昌海系事故发生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孟凡伟系事故发生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侯昌海系孟凡伟雇佣的司机。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2017年8月16日7时30分许,侯昌海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淄博市周村区杨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淄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其车右前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致朱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侯昌海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06天,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坏死;2、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3、右小腿远端血管神经肌肉皮肤重度碾挫毁损伤。期间行清创、探查、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固定架外固定、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及右小腿创面清创、自体皮移植术,共花费医疗费56025.53元。2018年8月8日受害人朱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换药花费28.60元。经本院委托,2019年2月26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源川司鉴字【2019】临鉴字第46号,意见为:朱某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凡伟为受害人朱某支付了29000.00元。

另查明,朱某于1944年8月3日出生,2018年10月1日服药身亡。朱某之夫胡以贤于2000年1月去世。二人生前生育三子,长子胡立海、次子胡立文、三子胡立泉。朱某父母均已去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胡立海、胡立文、胡立泉的本次诉讼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099.09元。经核对原告提交的淄博尚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其中45.00元的淄博尚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无购买人的姓名且非正规发票,无法确定系受害人朱某本人花费支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朱某根据病情至医院检查所花费用,虽无门诊病历记载但均有医疗费单据,系朱某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为56054.09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营业执照、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青岛建融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和青岛市城阳区白沙湾片区管理处及青岛房投建融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白沙上苑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周村区萌水镇萌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反映护理人员韩克芹、卢新华因护理朱某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朱某住院期间由韩克芹、卢新华二人护理106天,出院后由卢新华一人护理44天。韩克芹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108.00元计算106天为17746.52元。卢新华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545.00元计算150天为27757.50元。护理费合计45504.0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6天按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为3180.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120.00元;

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身体受伤严重,并因病痛难忍自杀身亡,给家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7、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18.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110676.61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案中,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侯昌海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侯昌海赔偿。侯昌海作为孟凡伟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雇主即被告孟凡伟承担。原告各项合计118900.59元。扣除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00元,余款100676.61元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0624.02元。剩余50052.59元,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孟凡伟为受害人朱某先行支付的赔偿款29000.00元,由原告胡立海、胡立文、胡立泉予以返还。被告孟凡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胡立海、胡立文、胡立泉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624.02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胡立海、胡立文、胡立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50052.59元;

三、被告孟凡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立海、胡立文、胡立泉要求被告侯昌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00元,由被告孟凡伟负担1402.00元,由原告胡立海、胡立文、胡立泉负担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宝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