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某甲公司;焦作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8.15 主办律师:翟宝红

翟宝红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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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0802民初3698号

原告:焦作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党委书记、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红,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河南云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搬离非法占用原告的543平方米土地及附属物(位于焦作市站前路,详见附件图纸),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土地期间的原告损失23968.44元(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每月按1331.58元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7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将位于焦作市站前路的543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依法应返还租赁物,但被告非法占用至今。根据焦作市《关于焦作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址改造升级的批复》文件精神,原告作为产权人需要对被告非法占用的涉案土地及附属物进行清理、拆除。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持续非法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附属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搬离涉案土地及附属物。被告的无权占用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因公司升级改造急需收回涉案土地及附属物,但被告的持续占用导致改造计划受阻,损失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双方原租赁补充协议中543平方米土地的月租金标准1331.58元,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无权占用期间的损失,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23年10月17日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双方可提请焦作仲裁委会进行仲裁,依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已通过书面协议排除法院管辖,且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故贵院不应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物业公司(乙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共20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以《房屋租赁补偿协议》另行规定,该协议在租赁期内每年签订一次。乙方在租赁房屋的占地上不得乱搭乱建,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强行拆除,拆除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甲方……。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还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即《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双方在2022年和2023年的《租赁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因公司土地房屋规划发生变动需要使用部分出租土地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双方可提请焦作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法解决”。

首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一致认可补充条款即《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双方在2022年和2023年的《租赁补充协议》理应系《房屋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有关内容同样约束于《房屋租赁合同》;其次,虽然原告是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的起诉,主张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但原告实则要求被告履行的是合同期满后的后合同义务,而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被告租赁期满后的合同义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案的案由实则仍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后,原告主张不再继续向被告续租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关于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址改造升级的批复》文件精神,原告作为产权人需要对被告占用的案涉土地及附属物进行清理、拆除,而双方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因公司土地房屋规划发生变动需要使用部分出租土地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双方可提请焦作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法解决”。而原告所依据的文件精神早在2022年10月21日就已经出台,且根据文件内容显示,造成原告收回案涉土地房屋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要在原址进行升级改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双方可提请焦作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法解决”,且双方还约定《租赁补充协议》系《房屋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的本次起诉实则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期满后的后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琳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