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某公司等与闫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翟宝红
主办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802民初202号
原告:闫某甲,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红,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慧慧,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影视大道西段中国石化西临二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某)农业南路51号2单元5、6、10、11层。
负责人:魏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莹华,河南安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旺,河南安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市。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焦作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河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慧慧,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被告太平某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旺,被告某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573.15元;2.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某河南分公司、某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第1项诉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某甲公司雇佣,在被告某甲公司承接的青海某项目工作。2024年2月23日下午13点50分左右,原告如常佩戴安全帽和防护镜对粗馏3级塔外部预焊件组对作业,在等待滚轮反转木头松动后将木头取出时,木头突然发生断裂并从滚轮与设备之间弹出,穿透护目镜击中了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部位出血。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西宁市某医院,经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伤伴感染等,并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返回家中休养。2024年5月12日,原告在某医院复查时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萎缩,建议外出安装义眼。2024年6月12日,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某安装了义眼片。经查,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太平某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每人10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每人8万元,误工费赔偿限额每人10800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5月19日至2024年5月18日,共保人为被告某新乡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申请了伤残和三期、以及辅助器具的司法鉴定,现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报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能够确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某甲公司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乙公司理赔。另某甲公司垫付有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13212.73元。
被告太平某河南分公司辩称,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00万元,误工费限额10800元,医疗费限额80000元,其中医疗费免赔500元后赔付比例80%,误工费60元/天,只负责住院期间误工费,每次事故误工费最高赔付90天。该保险为太平某河南分公司与某新乡中心支公司共保,各承担50%责任。原告诉求应当以河南省公布的损害赔偿相应标准合理计算,某乙公司只负责伤残、医疗和误工的赔付,其余部分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涉事故的发生劳务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雇主该承担的责任部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某乙公司理赔。
被告某新乡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太平某河南分公司一致。
原告闫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和批单复印件一份8页,《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11页。以证明:(1)原告受被告某甲公司所雇佣,约定报酬每月7500元。(2)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太平某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5月19日至2024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10908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100万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90800元(包括误工费赔偿责任10800元,医疗赔偿责任80000元)。(3)共保人为被告某新乡中心支公司,共保份额为50%。(4)根据保险合同,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保单所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赔偿比例计算,六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50%。2、西宁市某医院病历一份17页,西宁市某医院收费票据二份2页。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宁市某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眼球破裂伤伴感染(右眼),共计花费6337.73元。3、某医院收费票据十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返回焦作复查而支出医疗费用556.35元。4、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页,郑州市二七区某出具的证明一份1页,郑州市二七区某电子发票一份1页,原告及其配偶孙某乙从焦作往返郑州更换义眼的交通票据6张。以证明:原告因右眼萎缩,复查时被建议安装义眼。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某安装义眼支出27090元,往返交通费用支出158元。5、河南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页,鉴定费发票一份1页,鉴定检查费发票一份1页。以证明:(1)原告伤情依据《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为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675元。6、原告及其配偶孙某乙、儿子闫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页。以证明:原告儿子闫某乙在原告伤残鉴定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根据原告的致残等级,被告应当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郑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15页,鉴定费发票一份1页。以证明:(1)原告因伤致右眼失明,适用配置康复辅助器具(义眼片),配置费用为2800元(普通适用型材质),更换周期为每4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建议参照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所附计算方法,原告配置义眼的总费用为22400元。(2)原告支出了鉴定费4200元。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闫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某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某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闫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务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遵循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案涉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来看,原告未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作业活动,其本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从事的是高空作业,其更应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其中医疗费免赔500元后赔付比例80%,误工费60元/天,某乙公司只负责住院期间误工费,每次事故误工费最高赔付90天。对证据2、3无异议,医疗费有免赔部分应予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郑州市二七区某非正规医疗机构,无对应的治疗记录,无支付凭证,该27090元的花费与鉴定义眼更换的金额出入极大,应按鉴定出来的义眼更换费用为准。对证据5、6、7无异议。
被告某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闫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某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太平某河南分公司、某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闫某甲提交的证据1-7,被告某甲公司、太平某河南分公司、某新乡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4年2月15日,闫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雇佣闫某甲到该公司在青海省的项目工地工作,协议期限为2024年2月15日至2025年2月14日,报酬为7500元/月等。
2024年2月23日下午13点50分左右,在青海省项目工地,闫某甲佩戴安全帽和防护镜,在对粗馏3级塔外部预焊件组对进行电焊作业期间,在等待滚轮反转木头松动后将木头取出过程中,木头突然发生断裂并从滚轮与设备之间弹出,穿透护目镜击中了其右眼,造成其右眼部位出血。闫某甲受伤后被送至西宁市某医院治疗并手术。其自2024年2月23日至2024年3月12日在西宁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眼球破裂伤伴感染(右眼),并支出医疗费6337.73元。
闫某甲返回河南后,因到某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诊治支出医疗费用556.35元。因某医院2024年5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其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萎缩,建议其外出安装义眼,闫某甲遂到郑州市二七区某安装义眼片,并因此支出义眼片费用27090元,以及交通费158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根据闫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就闫某甲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xxx辅助器具义眼片的更换周期、每次更换的费用和赔偿期限,委托了相应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1月14日,河南某出具一诚鉴定[2024]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闫某甲外伤致右眼球破裂,目前右眼球萎缩,构成六级伤残;2、闫某甲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闫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675元。2025年2月27日,郑州某有限公司出具豫舒鉴字[2025]0026号《鉴定意见书》,论证意见为:闫某甲右眼失明,所摘眼球为不可再生,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义眼片),配置费用为2800元,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建议参照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计算。[参考计算方法为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78.6岁-闫某甲年龄48岁÷4=7.65次(按8次计算),总费用2800元x8次=22400元]。闫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4200元。
某甲公司在太平某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相应保单载明:被保险的雇员人数为21人(根据保险批单显示,闫某甲为被保险的雇员之一);工种为“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工人”;保险期间自2023年5月19日0时起至2024年5月18日24时止;保障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为100万元,误工费每人限额为10800元,工伤医疗每人限额为80000元;共保方为太平某河南分公司及某新乡中心支公司,份额均为50%。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500元,赔付比例80%,误工费60元/日。门诊治疗赔偿限额1000元,门诊治疗不负责赔偿误工费,只负责住院期间误工费。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保险人按照每人每天60元补助误工费用,每次事故误工费最高赔付90天,年度最高赔付180天。附加条款为:1、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突发疾病除外条款;2、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比例条款。相应附加条款载明:鉴于投保人已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兹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同意,主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计算赔偿限额的比例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为准:“……(六)六级伤残,赔偿比例50%……”相应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约定为:“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二)伤残赔偿金:对每一伤残雇员,根据伤残程度按以下标准依法计算赔偿:……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根据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载明的每人赔偿限额确定相应伤残级别的赔偿限额,在该限额内依法计算赔偿。(三)误工费用: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保险人对超过五天的部分,按投保时约定的工资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单载明的每人误工费用赔偿限额。(四)医疗费用:对每一雇员,在保单载明的每人赔偿限额及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条款约定计算赔偿。”
另查明,闫某甲与妻子孙某乙生育有一子闫某乙(2010年7月15日出生)。
又查明,闫某甲住院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某甲公司垫付费用13212.73元。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包括两个基础法律关系,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闫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太平某河南分公司、某新乡中心支公司之间)。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一体化解决矛盾纠纷,本院进行一并审理和解决,并以主要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定本案案由。
关于闫某甲就自身损害结果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从案件查明情况来看,闫某甲在案涉工程工地受伤时所从事的为压力容器的电焊工作,而电焊工属于需要专业从业资格的特殊工种,尤其是从事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焊接作业的焊工,还需要持有特种设备作业焊工证,闫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故综合本案各方面情节,本院认为闫某甲应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将其责任比例酌定为20%。也即某甲公司应对闫某甲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闫某甲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以相应医疗费票据为准,为6894.08元(西宁市某医院医疗费用6337.73元+某医院医疗费用556.35元)。
2、误工费:经司法鉴定,闫某甲的误工期为150日,按照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7500元/月计算,为37500元。
3、护理费:经司法鉴定,闫某甲的护理期为60日,其自愿参照202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68元(109.7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故按照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2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68元(109.7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586.80元。
4、交通费:闫某甲住院18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其因安装义眼片支出交通费158元,故为518元(20元/天x18天+15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闫某甲住院1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
6、营养费:经司法鉴定,闫某甲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
7、xxx赔偿金:经司法鉴定,闫某甲构成六级伤残,其定残之日时为48周岁,故按照202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27元的标准,计算为420270元(42027元/年X20年X50%)。
8、xxx辅助器具费:虽闫某甲自行到郑州市二七区某安装义眼片,并因此支出27090元,但经司法鉴定,其安装义眼片的合理费用为22400元,故本院对其xxx辅助器具费支持为224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司法鉴定,闫某甲构成六级伤残,其定残之日时,其子闫某乙为14周岁,其自愿按照202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故按照202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570.40元的标准计算,为25570.40元(25570.40元/年x4年x50%÷2)。
10、鉴定费:以闫某甲支出的鉴定费票据为准,为6875元(2000元+675元+42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因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闫某甲系保险批单列明的某甲公司的雇员之一,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闫某甲受伤导致某甲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就闫某甲的医疗费6894.08元,案涉保单中约定的内容为:“工伤医疗每人限额为80000元”,且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有“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500元,赔付比例80%”的内容,但相应“免赔额500元、赔付比例80%”的约定,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除或限制某乙公司赔付义务的免责条款,而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应免责的内容向投保人某甲公司作出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故“免赔额500元、赔付比例80%”的保险条款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闫某甲医疗费6894.08元中某甲公司需承担80%赔偿责任的5515.26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就闫某甲的误工费37500元,案涉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有“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保险人按照每人每天60元补助误工费用,每次事故误工费最高赔付90天,年度最高赔付180天。”闫某甲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应赔付的误工费为5400元(60元/日x90日)。剩余32100元,某甲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5680元。
就闫某甲的xxx赔偿金420270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0.40元,合计445840.4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xxx赔偿金),按照80%的责任比例,某甲公司需赔偿356672.32元,该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故应由某乙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本案某乙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的金额为367587.58元(5515.26元+5400元+356672.32元)。因案涉雇主责任险系由太平某河南分公司、某新乡中心支公司共保,承保份额均为50%,故太平某河南分公司、某新乡中心支公司各应支付的保险理赔金数额均为183793.79元。
在明确某乙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金额后,某甲公司仍需向闫某甲支付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
1、误工费:如前所述,为25680元。
2、护理费:5269.44元(6586.80元x0.8)。
3、交通费:414.40元(518元x0.8)。
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00元x0.8)
5、营养费:960元(1200元x0.8)。
6、xxx辅助器具费:17920元(22400元x0.8)。
7、鉴定费:5500元(6875元x0.8)。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合计:76463.84元。扣除某甲公司已垫付的13212.73元后,该公司仍需向闫某甲支付63251.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原告闫某甲支付保险理赔金183793.79元(合计367587.58元);
二、被告焦作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甲支付赔偿款63251.11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6元,减半收取计4768元,由被告焦作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881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连生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东蕾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xxx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xxx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xxx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督促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告知书
一、裁判生效时间。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结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同时做好履行过程留痕、履行凭证保存等相关事宜。
三、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额外费用;
2.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将你(单位或单位法人、负责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乘坐高铁、飞机、贷款、签订合同、招投标等产生重大不利后果,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
3.对你(单位)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强制措施;
4.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对抗执行的,将被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为不影响你(单位)及家人正常生产生活和信用记录,请按时足额履行本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