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王某平因与被申请人江某兴及一审被告河南某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翟宝红
主办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8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平,男,1963年*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思雨,河南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某兴,男,1958年*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红,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某甲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某平因与被申请人江某兴及一审被告河南某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8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关于3个月停工损失认定错误。1.停工损失根本就不存在,王某平原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江某兴施工所用的塔吊租赁费于2021年1月31日停止计费,人员在春节前停工后已全部撤离。江某兴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损失还没有发生”“没有证据”。二审判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2.损失计算自相矛盾。原审判决酌定的工人人数、工资标准与江某兴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江某兴自认停工期间人数一直在变化,最多时也仅35人,而原审认定的停工期间的人员为87人,远高于江某兴自认的停工人员数量。原审未区分春节正常停工与争议停工期,工资标准缺乏依据。3.原审法院对金额计算错误,对250元/天的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损失按照750元/天计算,错判38500元。江某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显示每日租金应为250元/天,案涉鉴定意见书对于塔式起重机计算为“塔式起重机3台*2**元/天*182天=136500元。而一审判决在计算塔式起重机停工损失时却按照750元/天的标准计算,每天多计算500元。(二)结算表的性质认定与判决停工损失之间存在矛盾。原审认定2021年10月16日《主体结构完成结算表》为最终结算,却又称“双方在结算表当中并未约定江某兴不得另行主张停工损失”,系前后矛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在已有结算的情况下,准许江某兴鉴定,既认定结算表为最终结算,又在结算表之外判决停工损失,存在错误。鉴定金额低于结算金额81,790.88元,原审判决认定差额不大,并以结算金额判决工程款。(二)鉴定费分担不当,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江某兴试图推翻已有的结算先后进行三次鉴定,王某平始终认为工程已经进行最终结算,不需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采纳鉴定结果,鉴定没有意义,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江某兴承担。三、如果扣减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多算的部分,王某平不欠江某兴任何款项。在已完工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中,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甲供材保管费、止水钢板和土方回填项目,共计2386572.37元,应当扣除。按照扣除后的鉴定金额,已经超付工程款了,王某平不欠付江某兴任何工程款。四、王某平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一)自然人不能免除开具发票的义务。协议未约定不开具发票。江某兴不开具发票,会对王某平造成损失,也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二)王某平反诉请求中的罚款金额和保险费应当得到支持。罚款金额不能因江某兴拒不签字、不认可,就判决其无需支付罚款。安全保险费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原审以未预付为由驳回反诉,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江某兴提交意见称,一、王某平主张“停工损失不存在”缺乏证据支持。(一)停工损失客观存在,王某平未履行撤场通知义务是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江某兴为配合复工,需保留管理人员、部分务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在施工现场,由此产生停工损失系因王某平未履行通知撤场义务导致,其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原审对停工时间、人数及金额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与公平原则。1.停工时间:双方均未提交确切的撤场时间证据,原判决结合工程停工后江某兴需保留人员设备的实际情况,酌定停工时间为3个月,符合相关规定。2.务工人数:原判决认定87名务工人员符合施工常理。王某平虽主张“最多35人”,但未提供停工期间工人撤离的花名册或工资停发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塔吊租金计算:原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中“塔式起重机3台×7**元/天×77天”计算租金损失,系因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7500元”对应“每日250元/台”,3台合计750元/天,计算标准与合同一致。王某平主张“按250元/天计算”系混淆单台与多台租金标准,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主体结构完成结算表》为“工程价款核算”而非“包含全部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符合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与行业惯例。(一)结算表仅系对已完工程价款的核算,未排除停工损失主张。《主体结构完成结算表》未约定“放弃停工损失索赔”或“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结合“进度款结算与最终结算分离”的惯例,该结算表应认定为阶段性进度款结算,而非最终结算。(二)原判决以结算表为依据认定工程款,与支持停工损失不矛盾。工程结算与停工损失性质不同。原判决既以结算表确认已完工程价款,又支持停工损失,符合“结算不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律原则。三、原判决驳回罚款、保险费及发票开具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一)罚款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且应由江某兴承担。监理罚单无江某兴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已有效送达或实际扣款。原判决仅对江某兴自认的1300元罚款予以扣减,其余部分驳回其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安全保险费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扣除条件。《劳务承包协议》未明确“王某平已预付后可扣除”。王某平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安全保险费的凭证,原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三)开具9%增值税发票无合同依据且客观不能。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含税价款”或“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意见明确“已完工程造价不计取增值税”。江某兴无法开具9%专用发票。王某平未举证双方存在含税价约定或其因未开票遭受实际损失,原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四、原审关于鉴定程序及费用分担合法合理。(一)双方对结算表性质存在争议,原判决准许鉴定以查明工程价款,程序合法。(二)本案因王某平拒付工程款引发诉讼,江某兴为证明已完工程价款,属于合理举证行为。原判决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结合王某平需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判令其分担部分鉴定费,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王某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及鉴定程序的必要性。王某平主张2021年10月16日的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完成结算表》系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应以此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对已完工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为准确核实和认定工程价款总额,同意江某兴的造价鉴定申请,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由于工程未全部完工,依据鉴定意见载明的已完工工程价款,按照比例法计算出江某兴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数额为5715969.12元,该金额与根据结算表计算出的总价款5797760元基本接近,故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结算表确认的已付金额与欠款金额,计算出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66773.06元,并无不当。关于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系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表进行计算,并未依据鉴定意见,不存在相关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另外,原审法院系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决定鉴定费用的负担,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二)关于停工损失问题。依据工程停工时间、双方签订结算表的时间,并结合江某兴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发货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能够确认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停工损失的客观事实。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停工天数及停工期间江某兴滞留在工地现场的人员、设备及材料数量。鉴定机构按照江某兴主张的停工天数、滞留现场的人材机数量,结合相关政府文件规定的价格标准,计算出停工损失的推断性意见918882元。由于王某平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停工期间及时通知江某兴撤场,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江某兴已全面撤场,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在推断性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酌定90天的停工损失,即284441.51元,并无明显不当。王某平申请再审提交的收到条形成于原一、二审判决作出之前,缺乏逾期提交的正当事由,且从内容看并不显示塔吊租赁费的截止时间,不属于能够推翻原判决的再审新证据。故王某平关于停工损失不存在、损失计算自相矛盾、损失金额计算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仅约定该工程“固定单价为650元/㎡”,并未注明是否含税。根据王某平、江某兴在再审审查询问过程中的陈述,河南某甲建设公司向王某平支付进度款时,王某平提供了发票,而王某平向江某兴支付进度款时,江某兴未提供发票。王某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江某兴支付进度款的过程中主张过开具发票。双方在办理结算表时亦未对开票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故王某平要求江某兴向其开具发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王某平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四)关于罚款、安全保险费的问题。王某平提交的部分罚款凭据缺少江某兴的签字确认,江某兴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仅对江某兴签名确认的1300元予以认定,并在工程价款中进行扣减,具有事实依据。王某平未举证证明其已预付安全保险费,现其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未支持王某平的该诉请,并无不当。综上,王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辛季涛
审 判 员王一鸣
审 判 员赵志刚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柳露露
书 记 员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