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山东某有限公司;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7 主办律师:翟乃旺

翟乃旺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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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04民初4400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严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408.0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36040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3.诉责保险费1200.00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常年有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械产品,截至2022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9408.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9000.00元,余款360408.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易某、严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函一份,拟证明2022年4月30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9408.00元。2.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发货清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被告易某,该公司多支付的货款49000.00元,原告自认是被告支付的。3.电子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购买诉责险向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200.00元。

经审查,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不定期进行货款结算。2022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09408.00元,两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易某以其名下的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49000.00元。因剩余货款360408.00元(409408.00元-49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发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核对,截至起诉前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408.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易某支付货款49000.00元,两被告未举证推翻上述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已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存在不定期付款的结算习惯,且双方未就尚欠货款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视为付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0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2025年9月18日),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此项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也非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货款360408.00元;

二、被告易某、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4.5%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2.00元,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易某、严某负担3353.00元。保全费2670.00元,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48.00元,由被告易某、严某负担232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孙雪萍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芯雨

书 记 员王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