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8 主办律师:翟乃旺

翟乃旺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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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04民初5015号

原告:赵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乃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劳务费209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14.42元(以20925.00元为基数,自拖欠款项之日2024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4年11月30日按照同期一年期LPR3.45%加计50%计算为914.42元,本息21839.42元;2024年11月30日之后的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3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名木工,从事装修工作,被告做建材生意同时承接相关工程。原告一直给被告干活,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2023年,被告让原告到苏某处为其培训场所进行装修,原告带着工具在苏某处工作77.5天,劳务费共计2092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为苏某的项目进行施工,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与张某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与张某及张某妻子的转账截屏、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宗(张某妻子的微信昵称为“碧水蓝天”,名字为孙某,张某的微信昵称为“广信”),拟证明:第一,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劳务合作关系;第二,张某为原告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务费;第三,张某之妻孙某参与劳务费支付,证明其为共同雇主;2、赵某与张某的考勤对账通话录音一份附文字材料,拟证明:第一,双方确认原告在苏某处工作77.5天;第二,原告已将考勤记录交付张某之妻孙某;第三,张某对工作量未提出实质性异议;3、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信息各四份,拟证明:第一,原告受张某安排到苏某处从事装修工作;第二,原告完成工作后劳务费一直未支付;第三,印证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和工作内容;4、赵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张某的微信首页一份、张某亲手绘制的工程草图两份及工作量明细一份,拟证明:第一,张某通过草图向原告讲解工程现场情况;第二,张某是原告的直接管理者和雇主;第三,印证双方存在雇佣关系;5、保单、民事裁定书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第一,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0元;第二,该费用为维权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6、视频光盘一份,内含视频9段,拟证明装修现场的情况,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7、(2024)鲁0304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的批发部与案外人苏某系承揽关系,确认2023年5月开始装修的体育路项目与录音中相吻合,自2023年5月17日双方约定开工,原告5月18日入场,可以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提供的劳务,在判决书第10页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是被告安排姓赵的人具体施工的,即本案原告;8、证人刘某、马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张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23年5月被告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承揽了苏某的体育路装修项目,其2023年5月18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受被告雇佣到该装修项目处提供装修劳务,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每天每工270.00元(含工具费),装修图纸及样式由被告提供,其负责给另外的四名工友考勤并结算劳务费,后其将工时明细表发给被告及被告妻子,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认可原告2023年5月18日起在体育路从事装修项目,但辩称其仅是介绍人而不是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的劳务费标准系原告和苏某商定的。

原告提供的工时明细表中载明“77.5工×270=20925元”;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录音中,原告陈述“小王22天,老马17天半,老陈3天,刘某应该是11天,他刷了2天漆,一共77个半,我不是把那个考勤给我嫂子了?”“我早给她了,好几个月了”“给的那个单子,我把考勤誊下来给了她”,被告陈述“没事,我记下来了”。被告辩称其之所以询问原告考勤是因为系被告介绍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原告将工时明细表发送给被告也是因为原告欲让被告帮其向苏某索要劳务费。

另查明,博山区某(经营者为张某)曾于2024年11月20日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苏某,要求苏某支付货款18465.00元、损失1387.19元。202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4)鲁0304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博山区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本院认为2023年5月开始装修的体育路项目,博山区某与苏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判决中的体育路装修项目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提供劳务的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已生效的(2024)鲁0304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认定博山区某与苏某之间就案涉体育路装修项目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亦均认可原告2023年5月18日起在案涉体育路装修项目中提供劳务,虽然上述判决认定博山区某为承揽人,但该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其经营者,再结合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参照之前的雇佣惯例,能够认定就案涉体育路项目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辩称其仅为介绍人,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务费数额。原告曾于2024年2月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工时明细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也提及工时,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时明细表中的数额20925.00元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每天每工270.00元的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案涉劳务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原告虽曾于2024年2月1日将案涉工时明细表发送给被告,但并未向被告表达催要的意思,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其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5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主张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按照2024年12月5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上浮50%即4.65%的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保全保险费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亦不属于对方当事人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劳务费20925.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的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自202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7.00元;保全申请费23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28.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于莎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琛

书 记 员尹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