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宋某;山东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翟乃旺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04民初3575号
原告:李某,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洪,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亮,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宋某,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贵,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亮,被告某公司、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8.87元、误工费2516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080.00元,病历复印费27.00元,共计4371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8日,原告到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3年12月25日,原告在清理仓库过程中不慎摔倒,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由某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博山区某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因协商未果,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某有限公司,宋某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系在为我公司清理仓库过程中摔伤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应当按照雇主的指示工作,不该违反一般人通常的注意义务,若雇员受伤是其自身造成的,雇主仍要承担责任,显然与法律相悖。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并非系因工作而造成的,原告严重忽视安全,自己摔伤而导致事故发生。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辩称,同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宋某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的受伤也非因宋某的过错所导致,宋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1、淄博市某医院派车单一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12月25日在某公司受伤后,由宋某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2、淄博市某院前急救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接受急救情况。3、淄博市博山区某医院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案一份、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诊疗、住院治疗及费用明细情况,其中2023年12月25日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入院记录部分均载明原告在某公司工作跌倒受伤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5、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用截图四页、微信支付截图八份、淄博市博山区某医院放射线摄片报告单两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6、门诊费用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病案复印费27.00元。7、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70日、护理期限为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00元。8、原告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七页,拟证明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发放工资情况,王某认可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9、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各两份,拟证明宋某认可原告在某公司受伤的事实。10、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宋某是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门诊收费票据九份,拟证明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情况。12、博山信息港截图、支付宝名片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名片截图、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某公司发布招聘保洁人员信息情况。被告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到达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2、纳税人欠税确认表一份,拟证明某公司自2019年5月因欠税已停止经营,不存在打扫仓库卫生的需求。3、照片两张,拟证明某公司仓库在停止经营后一直处于上锁状态,且仓库的钥匙置于杂物间的门框之上,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放钥匙的位置,仓库根本无需清理。被告宋某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3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脚踩马扎拿取放置于杂物间门框上的仓库门钥匙时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宋某拨打急救电话联系救护车,将其送往淄博市博山区某医院救治。原告先在淄博市博山区某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145.50元,后转入该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7764.4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024年1月8日、1月15日、1月17日、1月27日、2月3日、2月17日、11月20日,原告分别到淄博市博山区某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791.21元。某公司职工王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救护车费用200.00元、向其支付500.00元。后王某在向原告发放2023年12月工资时,将上述700.00元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回。
某公司主张打扫仓库不是原告的工作内容,其拿取仓库钥匙属于个人行为。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8月13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山鲁司鉴[202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本次损伤致残程度未达xxx等级评定标准。(二)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期限建议为一百七十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五十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00元,其中xxx等级鉴定费1300.0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费780.00元。
另查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一般劳务关系中,应当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确定双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相应责任。本案中,某公司通过互联网发布保洁人员招聘信息,原告应聘后从事保洁工作,某公司为此支付报酬,某公司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已于2021年11月开始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双方基于雇佣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应当按照一般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确定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发生于某公司,时间处于原告为某公司正常提供劳务的时间段内,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因其个人行为所导致,故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脚踩马扎从门框上取钥匙时摔倒致伤,虽然取钥匙的行为与其提供劳务具有关联性,但并非劳务的主要内容,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踩踏马扎导致摔倒的危险性有基本的认知,从而在踩踏马扎时保持高度注意力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摔倒的发生,但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摔倒致伤存在过错;某公司作为雇主,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雇员尽到了监督管理和安全提醒义务,对原告的摔倒致伤亦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某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755.70元。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博山区某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放射线摄片报告单、收费票据以及原告和证人王某的陈述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门诊、住院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8755.7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7000.00元。虽然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与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仍具备通过提供劳务赚取报酬的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70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其已经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其为某公司提供劳务报酬100.0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7000.00元(100.00元/天×170天)。3、护理费6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护理劳务报酬120.0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6000.00元(120.00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天,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00.00元(100.00元/天×9天);5、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0元。6、鉴定费7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但其中的1300.00元系评定伤残等级发生的费用,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他鉴定费780.00元系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复印费27.00元,系原告为复印病案材料实际发生的费用,有门诊费用截图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662.70元。
据此,某公司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6831.35元(33662.70元×50%)。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宋某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6831.35元;
二、被告宋某对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0元,原告李某负担274.00元,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宋某负担17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魏巍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文文
书 记 员尹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