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甲、刘某某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琳才
主办律师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2923民初936号
原告:刘某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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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乙,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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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甘肃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复查医疗费655元、误工费49800元、护理费167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为86030.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原告受被告刘某某乙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024年8月10日,原告在西宁市城北区被告承揽的阳光房工程中从事安装钢化玻璃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原告被送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6天后在家里卧床休息,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刘某某乙辩称,双方责任比例应原告自行承担四成,原告是成年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医疗等费用应以票据计算,原告没有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给原告的微信转账中包括原告工资2300元在内。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被告刘某某乙雇佣原告刘某某甲为其提供劳务。2024年8月10日11时许,原、被告二人在刘某某乙承揽的西宁市城北区阳光房工程处施工时,原告从高约六、七米的屋顶坠落平地。后被送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损伤、开放性腰背部损伤、创伤性休克。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21687.28元,出院后原告自行赴西宁复查,支付医疗费65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方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甘方圆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某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骶部开放性损伤(皮下异物),创伤性湿肺均未达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3.刘某某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及腰椎附件骨骨折愈后良好,后期无需特殊处理,但腰骶部皮下高密度影、考虑异物,需根据医嘱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告交纳鉴定费4600元。另,2024年8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3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甲提供劳务,被告刘某某乙接受劳务并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刘某某甲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魏祝良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安全,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对其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损失计算,依据刘某某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55元,被告给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1687.28元,本院确认为22342.2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49800元,原告属无固定收入者,其为不定期受雇于被告,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费为33071元(80473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6755.72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费为13228元(80473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1520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1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情况,确认交通费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并未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76441.28元。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事故发生情况,酌定由被告刘某某乙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即61153元(76441.28元*0.8),扣除刘某某乙已给付的21687.28元,被告刘某某乙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甲各项损失39465.74元;原告刘某某甲自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对被告的部分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465.7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刘某某乙负担447元,原告刘某某甲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宏源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范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