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肖某;马某丙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罗琳才
主办律师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甘2901民初4934号
原告:马某甲,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帆,甘肃本恒(临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临夏市。
被告:马某乙,男,1984年1月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临夏市。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肖某、马某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得执行位于甘肃省临夏市(不动产权证书号:甘[2017]临夏市不动产权第XX号)的房产;2、依法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7月15日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签订《房产买卖契约》,购买被告马某乙名下位于临夏市拥政路不动产权证书号:“甘[2017]临夏市不动产权第XX号”的房产,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马某乙拒不腾退房屋,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物权登记未能完成,原告并无过错。2024年7月18日,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依据(2025)甘29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但临夏市法院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2025)甘2901执异0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查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某乙将已查封、出卖的其名下的临夏市房产以出卖又承租的方式抵押给本案原告等多人,骗取原告的信任,从原告马某甲手中获取资金710000元,被告马某乙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本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时,原告马某甲已于2025年9月18日向临夏市公安局报案,临夏市公安局也已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淑燕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