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丁;杨某;刘某甲;永靖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11.07 主办律师:罗琳才

罗琳才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临夏回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2923民初2445号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乙、刘某丙,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8日,农民,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欣,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日,农民,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24日,农民,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永靖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刘家峡村大盐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欣,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刘某丁、第三人永靖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原告刘某甲和第三人永靖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被告杨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其收到原告的款项9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为刘家峡村大盐沟渣石处理事宜,原、被告发生矛盾。2016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瞿世斌与二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支付1200000元转让款,渣石由原告负责经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实际支付920000元款项,另外,原告刘某甲将其夫妻所有的国王娱乐会所第一间房屋顶抵给了被告刘某丁。后永靖县人民法院(2024)甘29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甲、刘某丁等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渣石、处置国有矿产的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瞿某代理刘某甲与刘春兴、杨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据此,被告取得原告的钱款没有合法根据,根据当时正在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因该和解协议书所取得的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刘某丁辩称,州中院(2024)甘29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刘某丁与原告刘某甲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合同是被告杨某、刘某丁与案外人瞿某签订,故此,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更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至于原告给被告杨某支付的相关款项,是受案外人瞿某的委托后的代付行为,与被告杨某无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非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被告杨某取得涉案合同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被告杨某与案外人瞿某之间签订了关于弃渣石经营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明确约定了转让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被告杨某将从村委会合法取得的弃渣石经营权转让给瞿某,瞿某为此应向被告杨某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瞿某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支付款项,被告杨某取得该款项是基于双方有效的合同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三、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经营期间当地政府责令停止经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被告杨某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合同款,这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错误解读。政府责令停止经营的原因并非是被告杨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存在问题,也不是被告杨某取得合同款项不合法。被告杨某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已经如实告知了关于弃渣石经营权的相关情况,案外人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经营受阻问题,不应归咎于被告杨某取得款项的行为。被告杨某取得合同款项是基于双方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具有明确的合法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这一关键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刘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

份,证明原告委托瞿某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

第三组证据: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部分款项书写了收条,2016年12月6日杨某收到瞿世斌100000元、2017年7月20日杨某收到瞿某70000元、2017年8月1日杨某收到刘某己转来刘某甲140000元。

第四组证据:刘某戊、汪某甲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2017年4月21日转汪某甲(杨某妻)40000元、2017年8月1日转汪某甲410000元、2017年7月22日转刘某丁100000元。第五组证据是自动柜员机存款凭条,证明2017年4月21日存汪某甲账户10000元(与汪某乙明细存入一致)、年月日不清存汪某甲账户50000元。

第六组证据是(2024)甘2923民初922号、(2024)甘29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因该无效协议而取得的财产。

针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跟本人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和解协议书是跟瞿某签订的协议,当时瞿某提出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协议,本人与刘某丁两人都没同意,所以本人只认瞿某是合法的主体。第三、四、五组证据,根据和解协议的第二条,本人和瞿某明确约定上述1200000元的转让费由乙方负责给付,所以原告打进来的款项是替瞿某给付的,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第六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丁表示其质证意见跟被告杨某相同。

被告杨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是和瞿某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与某签订的协议书及交纳承包费200000元的单据,证明被告是从村委会手里合法取的的承包权。

被告刘某丁的提交的证据与杨某提交的一致。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和解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矛盾。2.结合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隐名代理的构成要件,所以瞿某是代理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3.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杨某明确表示收到的是刘某甲的款项。4.上述和解协议书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合同。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杨某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瞿某作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其在刘某甲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刘某甲承受,故刘某甲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3.被告杨某取得原告刘某甲转让款820000元的依据和解协议书已被本院(2024)甘29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其因该和解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因刘家峡村大盐沟渣石处理事宜,刘某甲委托瞿某与杨某、刘某丁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刘某甲向杨某、刘某丁支付转让款1200000元,渣石由刘某甲负责经营。该协议签订后,刘某甲向杨某、刘某丁实际支付款项920000元,杨某获得款项820000元,另将刘某甲所有的国王娱乐会所第一间房屋顶抵给刘某丁。

后刘某甲将二被告以返还原物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4)甘29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甲、刘某丁等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渣石、处置国有矿产的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瞿某代理刘某甲与刘某丁、杨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刘某丁因和解协议书取得的刘某甲房屋已向刘某甲返还。

庭审中,刘某甲与刘某丁经过核对账目,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刘某甲放弃了对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甲与杨某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以及对证据的分析判断、事实的认定,具体评判如下:

本院(2024)甘29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甲、刘某丁等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渣石、处置国有矿产的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瞿某代理刘某甲与刘某丁、杨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杨某收到的刘某甲转让款8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刘某甲放弃对刘某丁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返还不当得利款8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07元,被告杨某负担5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为民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孔得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