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罗琳才
主办律师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甘2923民初1555号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8日,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日,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24日,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刘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其所得的原告合同款9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为刘家峡村大盐沟渣石处理事宜,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等纠结多人围堵永靖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大门方式阻挠原告经营渣石。2016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瞿某与二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支付120万元转让款,渣石由原告负责经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实际支付92万元款项,另外,把原告夫妻所有的国王娱乐会所第一间房屋抵押给了被告刘某丁。永靖县法院以(2024)甘29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甲、刘某丁等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渣石、处置国有矿产的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瞿某代理刘某甲与刘某丁、杨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其因《和解协议书》所取得的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原告于2025年6月13日申请缓交诉讼费6500元,本院予以同意缓交,缓交期限确定为本案结案前交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对于缓交的案件受理费6500元,本院限定原告在庭审后七日内交纳,但原告未按期交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某甲撤诉处理。
审判长赵一兵
人民陪审员罗仁安
人民陪审员崇智玉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纯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