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永靖某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琳才
主办律师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2923民初1916号
原告:周某,男,生于1992年12月28日,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靖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靖县铺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生于1993年4月28日,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娜娜,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永靖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王某快递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被告某甲公司、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福、罗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截止2024年12月30日的派件费75448.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恶意克扣的派件费112486.4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实际由王某控制的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永靖县某快递派件业务(派件范围:乾润花园至某店),派件费每单0.9元,合同期限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口头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期,原告支付加盟费60000元。2020年底,上述公司派件业务实际由某甲公司经营。原告在经营上述业务期间,被告以各种虚构名目进行不合理扣款,甚至将公司应承担的税款、仓库火灾受损款项从原告派件费用中扣除,共计恶意扣除派件费112486.45元。自2024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派件费,2024年9月至今共计拖欠派件费59357.3元。2024年9月被告与原告协商收回上述派件业务,未能达成一致。2024年10月以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压低派件费用单价,致使原告无盈利并造成亏损,被告招揽原告雇佣的派件人员为其所用。2024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停发派件,终止合同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王某共同辩称,1.某甲公司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周某诉称与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某甲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2.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于2021年3月17日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因此合同已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快递业务,自己收支部分派单费用亦已有盈利,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转让行为是快递特许经营的整体转让,不应退还加盟费。3.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拖欠派件费及克扣派件费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加盟费收据,证明原告与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60000元;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注销,永靖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11日;
3.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2020年6月至12月,原告派单费用由王某个人以工资名义微信支付,该时段原告与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义务实际由王某个人履行,故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注销后,王某是本案适格被告;
4.快递末端网点备案回执、(2025)甘2923民初488号民事案件某甲公司的答辩状、工资明细清单、明细详情,证明某甲公司经邮政部门备案登记,某甲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其是合同主体。2020年11月以后原告派单费由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5.派件费账单、不合理扣款统计表,证明被告恶意克扣原告派单费用的事实及派件费用金额;
6.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一再压低派件费用属违约行为;
7.派单量统计表,证明2024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派单费的事实;
8.通话录音光盘,证明2024年12月30日周某与王某通话协商期间王某表示于2024年12月31中止履行合同。
被告某甲公司、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主体是某永靖分公司,某甲公司和王某未向该公司继承权利和义务且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合同第三条约定加盟费不退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未继承权利义务,王某支付的不是工资,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登记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2025)甘2923民初488号案件答辩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某甲公司的签章确认,属单方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某乙公司的管理标准降低派件费用,证据7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派单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某甲公司及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证明2020年3月18日与周某与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周某自愿加盟,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
3.企业信息,证明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公司已经注销登记;
4.申通快递内部管理、惩罚及内部管理制度,证明某甲公司没有恶意克扣原告派件费用;
5.(2025)甘292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4年8月3日周某将新区区域快递业务转让给罗某并收取转让费80000元。
原告周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加盟合同期限虽为一年但双方自动续期,合同实际履行至2024年12月30日,遵守公司管理规定但不认可恶意克扣,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由二被告享有,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违反公司规定却被被告随意扣款,对证据5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向罗某转让部分业务。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快递末端网点备案回执、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工资明细、派件费账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企业信息等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7日,负责人王某,营业场所为永靖县,经营范围国内快递,2021年12月10日注销登记。2020年3月18日,周某与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特许人(加盟方)周某认同特许人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加盟授权方)的快递经营理念和管理规范,自愿加盟申通快递网路从事快递经营活动。合同第一条约定被特许人的义务:经营方式为自负盈亏,内部的分配制度和分配形式按总部制定的统一模式运作。第三条约定被特许人的费用和其他付款,加盟费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60000元作为长期的特许经营加盟费(不论是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概不归还该项费用)。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同日,周某向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王某支付加盟费60000元。
另查明,2024年8月3日,周某与罗某签订快递区域转让协议,周某将经营的永靖县申通快递新区部分区域转让给罗某,罗某向周某支付区域转让金,周某出具转让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30000元的收据。同日,罗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授予罗某快递业务的承包经营权,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后罗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转让费15000元,王某出具收据。2024年12月18日罗某向周某、某甲公司、王某发出书面通知,以降低约派单费、不按时结算派单费用等行为导致亏损严重为由,要求退还转让费、结算派单费、三日内停止管理新区区域内的快递业务。2024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书面通知周某以其故意隐瞒与罗某的转让费数额致使公司收取转让金过低为由,解除与周某签订的合同并罚款5万元。2024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接管周某承包区域内快递业务。
本院认为,快递业务经营属于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系快递经营权承包发生的纠纷,应确定为快递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意见能否成立;2.被告某甲公司、王某应否向原告返还加盟费;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截止2024年12月30日的派件费用。现依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焦点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周某通过与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方式,取得该公司在古城某快递经营权的许可,王某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该合同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2021年12月10日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注销行政登记,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周某在与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事实上仍然按照该合同约定继续经营申通快递配送业务直至2024年8月3日其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罗某,王某、某甲公司对周某的转让行为作出许可并与受让人罗某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收取转让费用,因此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特许经营权承包合同,但上述行为可以认定某甲公司、王某与周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快递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故对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24年8月3日周某将古城新区范围申通快递配送业务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罗某,同日某甲公司、王某与罗某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收取转让费,此时周某与某甲公司、王某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合意对双方之间的快递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予以解除,故周某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60000元加盟费的问题。
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加盟的实质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本案中周某与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约定:“加盟金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60000元作为长期的特许经营加盟费(不论是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概不归还该项费用)”,原告已经获得特许经营权且进行了经营,按照合同约定不应退还加盟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截止2024年12月30日的派件费用并返还被扣除的派件费用的问题。
原告以其提交派件清单系统数据主张截止2024年12月30日的派件费用75448.2元,该组证据显示的账单中包含其他人员的派件费用,原告在庭审陈述中确认账单包含的马某11186.7元已由原告支付但并未就此举证,原告要求截止2024年12月30日的派件费,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于2024年8月3日转让了快递经营业务,则此期间的经营状况及相应的派件费用应与原告无关联,原告亦未提交该期间派件费用与受让人、某甲公司另有约定的相应证据,快递运营数据及快递派单结算统计表之间并不能相互印证其请求的派单费金额,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派件费用75448.2元,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先后几次降低派件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与临夏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派件费0.9元/件,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与某甲公司、王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快递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在原告实际经营快递业务期间,原、被告双方针对派单费是否沿用或者进行了新的约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不认可其随意克扣派单费用并提交某乙公司管理规范证明派单费用的收取由公司统一管理,故原告主张被告随意克扣派件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及返还派件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即25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姬海仓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惠
书 记 员孔有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