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罗某甲;甘肃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28 主办律师:罗琳才

罗琳才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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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29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甘肃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甘肃省临夏县新集镇峡塘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甘肃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娜,甘肃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

法定代表人:胥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原审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县人民法院(2024)甘292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2024)甘292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罗某丁挂靠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中标,上诉人仅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并非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王某的门窗安装工作系通过罗某丁安排,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仅是对债务的确认,并未明确债务承担主体,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永靖县法院起诉上诉人后,永靖县法院做出了相关判决,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上诉,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原审判决以《承诺书》及上诉人对《合同协议书》的签名为由,认定上诉人承包了罗某丁的工程项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承诺书》内容系针对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合规性承诺,与本案工程款纠纷无直接关联;而《合同协议书》的签名仅为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个人为合同主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系基于与罗某丁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上诉人既非发包方也非承包方,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26日知晓权利受损,但至2024年1月才提起诉讼,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原审法院以永靖县法院(2024)甘2923民初78号案件作为时效中断依据,但该案被告并非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四、程序瑕疵,原审法院未充分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对《承诺书》和《合同协议书》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影响案件公正裁判,属于法律适用程序错误。

王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罗某甲确系本案承揽合同相对方,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答辩人完成门窗安装、罗某甲确认债务)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罗某甲上诉称《证明》仅为“债务确认”,但该《证明》明确指向答辩人完成的案涉工程,结合其在项目中的管理职责(如安排工作、事后确认),足以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联,而非单纯“代罗某丁确认”且罗某甲于2023年1月4日以原告身份起诉罗某丁的承揽合同纠纷中,明确自认案涉项目由其承揽,清晰自认了其承接案涉项目的事实。二、本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因答辩人起诉时证据视角不同,当时未充分关联罗某甲与案涉工程的直接关系,故被驳回。现原审中答辩人补充了《承诺书》《合同协议书》等新证据,证明罗某甲实际参与工程承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与前诉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依据、证据体系均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三、原审适用法律与案件事实契合,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1.被答辩人罗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未体现代表他人的意思表示;2.结合其在《合同协议书》的签名、《承诺书》中对“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以及另案《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足以证明其以个人身份参与案涉工程承包。四、答辩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合法有效。答辩人于2020年6月26日经罗某甲确认债务,又于2024年1月向永靖县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诉讼时效因前诉起诉行为中断。五、原审程序合法,在罗某甲自认情形下,无需启动笔迹鉴定程序,笔迹鉴定不影响基本事实认定。

刘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案案涉项目由罗某甲承包施工,而后又由一审原告从罗某甲手中承揽部分工作内容,故其与罗某甲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某丁不是罗某甲与一审原告承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二、根据2022年1月15日罗某甲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知,罗某甲在一审法庭调查时自认写过上述《承诺书》,如果原告所述债务真实存在的话,应当由罗某甲负责给付,答辩人对原告民事诉状所主张的债务不存在给付义务。三、《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页下注明:“甲方代理人:罗某丁承包人:罗某甲、罗某戊”,该页虽然是在复印件上重新签名,但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在该页上重新盖章确认,并在发包人处重新盖章。该《合同协议书》中罗某丁的身份也为发包人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四、上诉人罗某甲在2023年起诉罗某丁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民事起诉状明确自认案涉工程由其承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罗某甲否认承揽工程的抗辩站不住脚。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7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在继承罗某丁的遗产范围内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案外人罗某丁挂靠被告某公司投标并中标临夏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建设项目。期间,被告罗某甲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管理建设项目。2019年7月,经被告罗某甲侄子介绍,原告承揽临夏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建设项目中的门窗安装。2020年6月26日,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今欠王某加工按装某派出所门窗材料人工费53718圆整,大写伍万叁仟柒佰壹拾捌圆整,证明人:罗某甲,2020年6月26日”。后被告某公司与罗某丁进行了工程结算。同时查明,罗某丁于2023年去世,被告刘某甲为其配偶,被告罗某乙、罗某丙为其子女。再查明,2024年1月12日,原告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某甲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178元。2024年1月31日,永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甘2923民初78号民事判决,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经被告罗某甲确认债务,于2024年1月向永靖县人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某公司的责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民法典对承揽合同的定义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派出所建设项目由罗某丁挂靠被告某公司实施,期间由原告承揽派出所门窗安装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承揽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某甲的责任。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罗某丁挂靠被告某公司中标临夏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建设项目后,被告罗某甲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监管工程,期间原告承揽了派出所门窗安装工作,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罗某甲出具证明“今欠王某加工按装某派出所门窗材料人工费53718圆整,大写伍万叁仟柒佰壹拾捌圆整,证明人:罗某甲,2020年6月26日”,该证明未载明债务人姓名。2.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我承诺在《某派出所建设项目工程》中,按照国家规定、合同要求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没有拖欠材料款现象,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本人愿意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和决定。与任何人无任何关系。”被告罗某甲对承诺书存疑,并提出对“罗存”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在庭审中答辩时承认承诺书是其书写,举证质证阶段表示有异议。3.根据刘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辩称,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明被告罗某甲于2023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罗某丁及永靖县某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67000元,其提交的民事诉状中陈述“2018年-2020年间,永靖县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派出所、某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后,将两处工程项下的劳务交由被告罗某甲承揽。罗某丁为福某公司在前述工程中的总负责人。”3.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被告罗某甲对该协议书有异议,但该协议书承包人处、承包人项目经理处、以及委托代理人处均由其签名。综上,本案部分事实虽因罗某丁的去世无法查明,但根据罗某丁挂靠被告某公司中标临夏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建设项目后,被告罗某甲以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监管工程,期间指示安排承揽工作、事后出具确认债务证明、以及项目结束后起诉罗某丁索要工程款等事实,足以证明其与罗某丁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可认定被告罗某甲承包了罗某丁挂靠中标的某派出所修建项目。综上所述,被告罗某甲承包修建某派出所期间,原告按照其要求安装了派出所门窗,应确认双方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被告罗某甲理应支付报酬。关于被告刘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罗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因罗某丁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而作为罗某丁的继承人亦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53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证据,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罗某甲应否承担对王某的付款责任;2.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罗某甲以诉讼时效已过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罗某甲应否承担对王某的付款责任的问题。罗某甲主张案涉临夏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建设项目中,其系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并履行管理职责,而并非实际承包人。根据梳理在案证据,本案证据链条共有六条,第一、《某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办公室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中罗某甲以“承包人”、“承包人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该通知书及协议书;第二、罗某甲于2020年6月26日向王某出具《证明》,明确王某在案涉项目中门窗材料人工费的债务;第三、罗某甲于2022年1月16日出具承诺书,明确其在案涉项目中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现象;第四、王某与罗某甲于2022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聊天结算王某承揽的门窗材料人工费;第五、甘肃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某派出所收支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中反映了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直接向罗某甲付其垫付材料款的事实;第六、罗某甲于2023年1月4日以原告身份起诉罗某丁的承揽合同纠纷中,明确表述其以承揽案涉项目所有劳务的身份向罗某丁主张案涉项目的人工工资、垫付税金等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罗某甲系案涉项目承包人,与王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罗某甲以承包人的身份实施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其与王某之间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罗某甲仅对此提出抗辩,并未就此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罗某甲应依法承担对王某的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已查明,另案(2024)甘2923民初78号判决中,王某于2024年1月12日起诉罗某甲,请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178元,该案以王某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王某起诉的当事人为罗某甲、刘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其诉讼请求亦与前诉不同,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且本案王某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体系亦与前诉不相同,故应当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罗某甲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王某与罗某甲于2020年6月26日确认债务,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20年6月27日-2023年6月27日,在王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诉讼时效届满后不再适用中断的情形,而一审以王某曾于2024年1月向永靖县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其次,罗某甲于二审期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其不承担责任,但其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罗某甲亦无法提供新证据证明王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罗某甲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95元,由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通

审 判 员马红梅

审 判 员汪益斌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妍

书 记 员韩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