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甘肃某公司;兰州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6.26 主办律师:罗琳才

罗琳才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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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甘2923民初927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靖县盐锅峡镇中天公司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有限公司、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0元,退还原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光胜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