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琳才
主办律师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2923民初2033号
原告:景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1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欣,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8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古城新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景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姚学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5739.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至2014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4分。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截止202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27000元。剩余借款43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据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截止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属实。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以上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被告自2019年至2023年已陆续通过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30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对此,被告认为借款3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
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05年至2014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无借条),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13000元未偿还。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4日、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1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5000元、6000元;2023年1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合计21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偿还金额合计23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并非借款利息。
3.利息计算表、利率变动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对此,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
被告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微信转账记录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3000元。对此,原告认为2019年12月18日被告偿还2000元为借款本金,剩余转账为借款30000元的利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截止2014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4日、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1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2000元、5000元、6000元;2023年1月2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合计2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认可除去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外,此前还陆续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的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偿还资金为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30000元月息4分,除被告2019年12月18日偿还的2000元为借款本金外其他还款均为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没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被告所还资金23000元应为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2000元。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以现金方式还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辩解,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5739.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款30000元的还款期限,故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5年7月25日确定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应以22000为基数,按2025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向原告支付2025年7月2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保护合法的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景某偿还借款22000元,并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支付自2025年7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由原告景某承担45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华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红琴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解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