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永靖县某甲;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琳才
主办律师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29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某甲,住所地永靖县盐锅峡镇方某跟。
经营者:张某甲,男,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张某甲的母亲),女,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的哥哥),男,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甲的姐姐),女,住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住甘肃省永靖县。
上诉人徐某因被上诉人永靖县某乙、王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原审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25)甘292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改判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偿还2023年每月为张某丁向某有限公司贷款中未还本息9787.31元,2024年8月22日张某丁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通过微信给张某丁转账9万元及微信转账17000元,原告提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并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被告并不知情该款项,故涉案款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借款,张某丁给原告转账21805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丁给原告偿还的是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严重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与张某丁此前的交易习惯,2021年6月24日开始,张某丁分多次向上诉人借款,期间,其并未向上诉人书写借条。直至2022年6月22日,经双方核算,张某丁共计向上诉人借款13万元,其在该日才向上诉人书写了借条。据此,张某丁向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并不是借款之时立即出具借条,而是其后经双方当事人核算确认才书写借条的。同时,张某丁为偿还贷款本息月供而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数额、时间与上诉人向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月供的数额、时间高度吻合。据上,不能因为张某丁未向上诉人书写90000元、17000元的借条就否认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事实。其次,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对张某丁微信转款的账单明细,足以认定张某丁收到上诉人90000元、17000元两笔款项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举证证明了张某丁偿还该贷款本息的事实。此时,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本案上诉人与张某丁之间90000元、17000元两笔借贷关系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在此条件下,被上诉人如果不承认该款项为张某丁向上诉人的借款,那么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上诉人,其应当就案涉款项系其他债权债务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
永靖县某乙、王某、张某乙、张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靖县某甲向原告偿还张某丁(已去世)于2022年7月21日前的借款13万元、2023年4月原告为了永靖县某甲购买设备向某有限公司贷款本息97843.72元、2024年8月22日借款17000元,合计244843.72元。被告王某、张某乙、张某甲及张某丙在继承张某丁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26000元。2022年7月21日张某丁(2024年10月已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某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借款人张某丁,2022年7月21日。”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26日、27日分4笔通过微信给张某丁转账9万元,2024年8月22日,原告给张某丁微信转账17000元。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12月22日张某丁给原告转账21805元。永靖县某甲于2016年4月5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某丁,2025年2月17日经营者变更为张某甲。2021年4月1日,永靖县某甲租赁给兰州某有限公司。张某丁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被告张某甲系永靖县户主,家庭成员有王某、张某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张某丁向原告出具的13万元借条,并由转账记录凭证佐证,证实原告与张某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永靖县某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经营者为张某丁,张某丁去世后该场经营者变更为张某甲,被告张某甲继承了张某丁的遗产永靖县某甲。被告张某甲系永靖县户主,家庭成员有王某、张某乙,故被告张某甲应以继承张某丁遗产即永靖县某甲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的借款13万元;张某丁已故,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丙是借款人张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被告张某丙不是被告张某甲家庭成员,未继承张某丁的遗产,故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应当对原告的借款13万元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通过微信给张某丁转账9万元及微信转账17000元,原告提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并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被告并不知情该款项,故涉案款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借款,张某丁给原告转账21805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丁给原告偿还的是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在继承张某丁遗产即永靖县某甲财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徐某的借款13万元;二、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某丁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原告徐某的借款13万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3元,减半收取计2486.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36.5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承担1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主张的借款本息97874.31元和借款17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偿还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徐某虽然分别向张某丁微信转账90000元、17000元,但其对该转账系张某丁借款负有进一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责任。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上述微信转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某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97874.31元和借款17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49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小容
审 判 员刘丽萍
审 判 员马少星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忠佳
书 记 员杨灵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