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晓涛、刘春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12 主办律师:罗树彪

罗树彪

主办律师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辽宁树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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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民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涛,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彪,辽宁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辽宁品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林,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晓涛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晓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彪、李成,被上诉人刘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晓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辽122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喷洒农药时的风速和被告喷洒无人机的飞行高度,导致无法判定上诉人喷洒的农药落入被上诉人的柞蚕养殖区域。原审法院也未对该实现进行调查和审理,径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判决有失公允。按照正常的物理学常识,无人机的飞行高度为h,重力加速度是一个物理学常数g=9.80665m/s²,通过数学计算:飞行高度÷重力加速度=农药在空中的飞行时间。农药的飞行时间×风速=农药的飞行距离。只有农药的飞行距离正好在被上诉人的柞蚕养殖区范围内时,上诉人喷洒农药的行为才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上诉人认为,像被上诉人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他们分布在上诉人不同方向、不同距离上,省县两级专家仅作出柞蚕系中毒或农药中毒症状,并未认定上诉人所为,因此可能存在不同的侵权主体,原审法院未审查清楚基本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凭借自由心正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违背客观规律和物理学常识。综上所述,请贵院撤销(2022)辽122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春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原告刘春林在西丰县更刻镇大营村马神庙后沟经营蚕场120亩,被告郑晓涛在西丰县更刻镇忠信村谭家炉屯经营豆地700余亩。2022年8月9日约7时至13时,被告用无人机给豆地喷洒农药,其中一种农药为吡唑醚菌酯。吡唑醚菌酯注意事项中有:“蚕室和桑园附近禁用”。2022年8月9日上午,西丰县更刻镇部分蚕民发现蚕吐黑水、死亡,蚕民认为是被告喷洒农药造成蚕中毒,同日下午,部分蚕民到政府部门反映情况。2022年8月10日上午,西丰县更刻镇部分蚕民到西丰县政府咨询,要求政府部门调查蚕死亡原因,帮助解决相关事宜。西丰县政府委托西丰县农业农村局成立以西丰县蚕业总站张金山(蚕学高级农艺师)、郑富彦(蚕学高级农艺师),西丰县安家沟柞蚕种场李晓强(蚕学高级农艺师),西丰县松树柞蚕种场刘厚宇(蚕学高级农艺师),西丰县小城子柞蚕种场张向标组成专家组。2022年8月10日10时,专家组成员同更刻镇政府干部、蚕民,对受灾严重的大营村、忠信村、杨家店村蚕场进行逐一实地调查,发现柞树上的蚕有吐黑、褐色沙液、卷曲、倒挂、脱肛、停止进食、停止爬行,大部分近乎死亡。2022年8月20日8时,专家组再次会同更刻镇政府干部、蚕民,对受灾严重的蚕场进行逐一实地调查。专家组根据柞蚕死亡实际症状和多年来柞蚕中毒的实际表现,一致认为导致更刻镇柞蚕死亡原因为农药中毒。经专家组现场调查、实地观测,一致认为刘春林放养的柞蚕损失在70%左右,属绝收范围,直接经济损失38,400元。2022年8月11日,铁岭市农业农村局及西丰县委、县政府组织沈阳农业大学、辽宁省蚕业科学研究所及辽宁省农业科学院有关专家,对辽宁省西丰县部分乡镇蚕民反映出现不明原因的柞蚕死亡现象进行了现场鉴定,专家组于8月11日至8月12日深入受灾地区进行了现场走访和勘验,初步形成如下意见:1、柞蚕高度疑似为中毒死亡。2、柞蚕受害面积较大,疑似为特殊天气条件下的有毒物质漂移所致。3、引起柞蚕中毒死亡的有毒物质尚不明确,需经科学分析检测鉴定后确定。原告经营的蚕场与被告经营的一处打药豆地距离761米,蚕场在豆地南方。2022年8月9日7时至13时,西丰县更刻镇出现偏东风、偏西风、偏南风。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调查评估人员资质问题。目前国家没有具有柞蚕死亡原因鉴定资质的部门及人员,柞蚕中毒时有发生,需要鉴定,西丰县农业农村局成立专家组调查评估符合实际,专家组人员具有调查、评估能力。2、关于调查评估未进行检测,是否客观的问题。目前没有关于柞蚕药物中毒的检测机构,没有柞蚕药物中毒检测的标准,没有柞蚕中毒鉴定必须经过检测的规定。柞蚕药物中毒不一定能够检测出来,专家根据柞蚕死亡症状确定柞蚕死亡原因为农药中毒,根据现场调查、实地观测评估损失是柞蚕中毒鉴定评估的常用方法。3、原告柞蚕死亡与被告喷洒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2022年8月9日上午,被告给豆地喷洒农药,当日上午,被告豆地附近部分蚕民发现蚕出现吐黑水、死亡症状,原告柞蚕出现吐黑水、死亡症状时,未发现蚕场附近有他人喷洒农药,可以认定原告柞蚕死亡与被告喷洒农药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被告给豆地喷洒农药,应当尽到合理选择农药,采用合适的喷洒方式,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被告使用了蚕室和桑园附近禁用的农药,采用了比传统人工喷洒农药对柞蚕危害更大的无人机喷洒农药,造成原告柞蚕损害,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因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38,4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损失9万元,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晓涛赔偿原告刘春林损失3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刘春林负担1,290元,被告郑晓涛负担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播撒农药用无人机的飞行航线图,用以证明无人机飞行的航线与被上诉人蚕场的距离,上诉人播撒的农药没有落到被上诉人蚕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播撒农药的地块不只有这一块。即使是该地块播撒农药受外力影响也会对上诉人的蚕场产生影响。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打药的豆地距离被上诉人蚕场761米,与上诉人标注的距离一致。2、无人机飞行数据,证明2022年8月9日无人机飞行高度、速度以及播撒地点,根据计算上诉人播撒的农药不能飞行到被上诉人的蚕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农药不需要喷洒到蚕场才会造成柞蚕死亡,农药只要形成熏蒸状态就会造成柞蚕死亡。本院认为上诉人播撒了对柞蚕有害的农药,其提供的飞行数据并不能证明该种播撒农药的方式不会对被上诉人蚕场造成影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西丰县农业农村局、西丰县蚕业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蚕场的柞蚕死亡原因从工作经验判定为农药中毒。柞蚕中毒的检测没有国家标准,无法检验。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柞蚕死亡与上诉人打农药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柞蚕死亡与上诉人打农药有因果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郑晓涛于2022年8月9日约7时至13时,利用无人机给豆地喷洒农药,其中一种农药为吡唑醚菌酯。吡唑醚菌酯注意事项明确标有:“蚕室和桑园附近禁用”。上诉人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的行为,势必会造成部分农药随风飘散的情况,即上诉人实施了向大气中排放对柞蚕有害物质的行为。2022年8月9日上午,上诉人喷洒农药的地块周围包括被上诉人刘春林在内的部分蚕民发现蚕吐黑水、死亡。即因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的要件成立。同时,根据铁岭市农业农村局及西丰县委、县政府组织沈阳农业大学、辽宁省蚕业科学研究所及辽宁省农业科学院有关专家的勘察意见:柞蚕高度疑似为中毒死亡,柞蚕受害面积较大,疑似为特殊天气条件下的有毒物质漂移所致。被侵权人刘春林已经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结合上诉人存在排放侵害物质的行为、侵害物质到达受害地的传播路径、侵害结果产生的时间和上述勘察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环境污染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损害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农药不能散落到761米以外的被上诉人蚕场,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蚕场附近有其他侵权人或者其他侵权行为的存在,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晓涛预交上诉费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裴好生

审 判 员李喜岩

审 判 员孙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莹

书 记 员温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