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某有限公司、邹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5 主办律师:罗树彪

罗树彪

主办律师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辽宁树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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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681民初2189号

原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大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港市合隆满族镇何家岗村堡前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姜某,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大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耿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彪,辽宁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姜某、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被告姜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被告某甲公司(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有资产,即:东房权证新城区第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具体建筑面积、坐落以登记为准)、东某用2015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宗地使用权(地类、终止日期、使用权面积以登记为准)以及甲方在该宗地范围内建筑的全部地上建筑物(包括有房照和无房照的所有建筑物)、天吊(两台,位于车间内)、食堂用具、办公用品(办公桌、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电缆及电话等)以及监控设备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1257万元;丙方承诺其依据本合同应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给付了全部资产转让价款。某乙公司于2017年2月4日注销,该公司仅有股东两名,即被告邹某(同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姜某。原告认为,原告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使其合法取得的资产权益不受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涉案资产转让合同成立,但是效力待定。在程序方面,被告邹某和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应该到庭而未到庭。从合同形式看,在资产转让时某乙公司应当提供股东会议决议,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从合同履行上看,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257万元,而原告代替某乙公司向银行直接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197万元,补交房产土地税滞纳金7万余元,支付员工拖欠的社保金12万元,合计支出1210万元,尚不足1257万元。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资产转让合同》、辽宁省某(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电汇凭证、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明材料。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某乙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可见双方对合同内容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担保人,以《资产转让合同》应经某乙公司股东决议通过,资产价值应经评估为由抗辩合同效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注销后,原告将该公司股东作为本案被告程序合法。本次诉讼被告邹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系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不调整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合同当事人是否已经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石建君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启亮

书 记 员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