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7.26 主办律师:罗树彪

罗树彪

主办律师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辽宁树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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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4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霞,女,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彪,辽宁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895号。

负责人:郑唐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晟之,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一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9层201号席位。

法定代表人:李云省。

原审被告:李云省,男,1959年11月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高玉娥,女,1958年12月2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张兴凯,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彪,辽宁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云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1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经本院再次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人仍逾期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云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徐玮

审 判 员孙雪梅

审 判 员杨仁感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璞

书 记 员倪冯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