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沈阳瑞伯特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7.04 主办律师:罗树彪

罗树彪

主办律师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辽宁树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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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彪,辽宁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7甲1-2号。

负责人:段雪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伟,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颖,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瑞伯特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沈阳瑞伯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六号街6号-4。

法定代表人:杨景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金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简称“建行北站支行”)、沈阳瑞伯特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瑞伯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3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明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在一审中没有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没有组织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严重侵害其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并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就该合同约定的共同还款义务并未达成合意,但又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自相矛盾。

建行北站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违法之处。立案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均在法庭传唤下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应重审。2.案涉贷款系以金明身份证办理网银进行申请,借款合同显示金明为共同借款人,由于办理流程环环相扣且在授权页面有对建行小微快贷的简介,对此有着明确的提示,故原判决认定金明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建行北站支行原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15467.18元及罚息116376.71元,共计931844.89元(以上本息截止至2021年7月28日);2.二被告共同偿还2021年7月29日至全部贷款实际清偿日所产生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2615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5日,被告瑞伯特公司(原名称沈阳瑞伯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被告金明作为单位负责人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签字盖章,结算账号为2105********。被告瑞伯特公司、金明通过网络平台申请借款的方式与原告建行北站支行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所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955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0.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支用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此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全部贷款。截至2021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15468.18元、罚息116376.71元。因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起诉前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辽0103财保2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瑞伯特公司、金明银行存款共计964459.8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建行北站支行预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明抗辩其不应成为还款义务人的问题。案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已经约定被告金明为共同借款人,虽然其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参考原审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可知,申请发放贷(借)款过程中必须通过被告金明的个人网银进行操作,故可以推断出被告金明对案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内容是明知的和其认可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金明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瑞伯特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15468.18元、罚息116376.71元(利息、罚息等暂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从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4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瑞伯特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明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信用快贷”业务管理办法》(2017年版)第四条规定:“信用快贷”实行共同借款人,即由借款企业和企业主作为共同借款人。第十二条规定:业务授权是指申请办理“小微快贷”的小企业客户,通过企业网银登录授权(线上)或通过营业营业网点授权(线下)的方式,授权企业主进行在线业务申请、签约、支用、还款、查询等操作。(一)线上授权。借款企业(授权人)通过登录建设银行高级版企业网银,在“信贷融资”-“我要快贷”界面,对贷款账号、企业主个人信息进行确认,并签署《小微企业快贷业务授权协议》(附件1)及《企业征信授权书》(附件2)等数据使用授权协议后,发起对企业主的业务授权及相关数据使用的授权。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主收到短信通知后30个自然日(含)内,登录个人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后,可在“小微企业快贷”-“快贷申请”菜单下,根据提示阅读《小微企业快贷业务授权协议》及《个人征信授权书》,同意接受企业业务授权,并确认个人征信等授权。第十六条规定:企业主可在获得系统展示的贷款额度后的一个月内发起合同签订,超过一个月未签订的,系统将重新计算可获得额度。借款企业与企业主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建设银行签订《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此,对于金明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关于金明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信用快贷”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均规定了借款企业和企业主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因此,案涉借款合同若无时任瑞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明的参与将无法签订,金明辩称其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5元,由上诉人金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亮

审 判 员赵春玲

审 判 员范嘉才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佳

书 记 员张璐晶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