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5 主办律师:罗杰

罗杰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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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4)鄂1181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可得利益的损失173730.7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确定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时结合该合同期限、运输行业利润水平等酌情确定为9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六十一条规定结合《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9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本案某乙公司违约造成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承包经营利润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某甲公司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某甲公司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从某甲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某乙公司不可预见的损失、某甲公司不当扩大的损失、某甲公司因违约获得的利益、某甲公司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二、某甲公司一审举证证明完成所有运输数量后可得利益损失的总额为247334.08元以及油费、运输收入应当支出的税金、人工工资、保险费、车辆折旧额等必要的交易成本,合计为73603.34元,计算可获利益为173730.74元,但是其中人工工资、保险费合计约84000元在合同期内某甲公司已实际承担和支付,扣减该费用后,某甲公司可得的纯利润约90000元。三、某乙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就其不可预见的损失、某甲公司不当扩大的损失、某甲公司因违约获得的利益、某甲公司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提供证据。但一审法院在酌情确定某甲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并未全面考量某甲公司已实际支出的部分,认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为90000元仅够一年的人工工资和保险费,无利润可言,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不相符的,也与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可得利益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方法,故其诉请的可得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结合运输行业利润水平以及合同期限酌情确定某甲公司可得利益为9万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或改判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90000元;二、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9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甲公司一审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为履行合同后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运费金额,但该金额并非某甲公司的可得利益,其中还应当剔除运输过程中的燃油费、车辆维修费、人工费等,但一审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也未申请对可得利益进行评估,其主张的可得利益金额无法确定。其次,根据行业测算,案涉车辆的运输利润一般在5%-10%之间,而一审法院确定的可得利益超过50%,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某甲公司的车辆在合同期间因多次承接他人的运输业务,导致某乙公司的业务无法开展,故某甲公司自身应承担一定比例的可得利益损失。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运输车辆购车发票及技术参数、收取运费的发票等证据,并对履行合同可获利益提供了书面的计算方式;二、某乙公司认为运输行业的利润一般在5%-10%之间没有任何依据;三、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某乙公司一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有过错,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运费32665.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82.38元(自2024年7月5日起,以32665.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5日的利息为182.38元);二、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可得利益的损失173730.74元;三、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5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干混砂浆运输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23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暂定壹年>期限满后有变更需重新签订合作书;货物装卸:在货物起运地点(甲方厂区),乙方负责把货物装车,送至甲方指定的工程地点后,并负责将货物按要求全部输送到指定罐内,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如遇需要将货物转运到其他工地,应由乙方负责转运,其转运费用由甲方承担;货到**工地,如发生找不到收货人,打电话不接听,或者是客户推收等异常情况,乙方应及时联系甲方负责人解决。乙方不得擅自卸货或将货物拉回;如乙方擅自处理,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每次罚款l000元;如通知甲方,而不接听电话或不做处理,造成乙方误工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按次300元进行计算罚款;货物运输费用结算方式:运输距离(重载)×运输费×运输吨位=总运费,具体运输费用计算如下:1~20KM按16元/吨计算,超过20KM以上的运费按0.58元/吨计算,麻城以外的送货费按照0.58元/吨计算(必须走高速);此运费为综合包干单价(一切与运输相关和由运输引起的费用均包含在内);每月按甲乙双方的结算时间要求,按乙方运输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据实办理结算手续;合同期内的运输量必须保证有两万吨,不足两万吨运输量的按照两万吨计算,单价为16元/吨;乙方在此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交管、运管、城管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不得无故将车辆调离。如无故调离或停止工作,属违约行为的违约将承担甲方所有因此带来的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按每月结算的手续等相关凭证,在第二个月的15号之前,双方核对凭证,再确认凭证无误后,25号之前根据甲乙双方所核对凭证的数量、金额。由甲方支付50%的货物运输款给乙方,剩余货物运输款的50%每年年底(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为了确保乙方的业务正常运行,甲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该支付的货物款汇到乙方账户上,如果延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全部由甲方承担”。

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某甲公司安排车辆号为鄂AV****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为某乙公司运送货物,在合同期内共计为某乙公司运输4541.62吨货物,某乙公司除在2024年2月9日银行转账支付l9199.20元运费和2024年5月20日支付20000元运费,还下欠某甲公司32665.92元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诉请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运费3266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对该下欠运费32665.92元的事实无异议,在合同中约定“剩余货物运输款的50%每年年底(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综合该合同的履行的时间阶段及相关运费金额,某乙公司应当在2025年1月29日前履行支付欠付运费义务,该运费并未逾期支付,为减少诉累,故由某乙公司2025年1月29日前支付该下欠运费,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部分支持。

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的运输量必须保证有两万吨,不足两万吨运输量的按照两万吨计算,单价为16元/吨”,该合同总运输量4541.62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构成违约导致某甲公司可得利益受损,某乙公司应当赔偿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某甲公司以履行合同可获得运输费、履行合同需支付的费用(油费、运输收入应当支出的税金、人工工资、保险费、车辆折旧额)来计算其可获得利益,某乙公司对上述的计算方式中履行合同需支付的费用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按运输量两万吨计算可获得运输费系履行合同后的纯收益,该收益是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货物进行运输后才能实现的利润,某甲公司虽提出了履行合同需支付的相关费用及计算方式,但并不足以反映受客观条件影响的实际经营利润损失,故结合该合同期限、运输行业利润水平等,酌情确定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90000元。

某乙公司抗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甲公司也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但其证据不足,对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2025年1月29日前向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运费32665.92元;二、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90000元;三、驳回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四份、驾驶证一份、司机工资领条十四份,拟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支出了保险费和人工工资,合计为109515元。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保险费用是营运车辆必然开支,不因本案运输业务而增加,不应与本案某甲公司的可得利益相关联;对驾驶证无异议;对工资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领条仅载明领到工资若干,无法证实是案涉车辆驾驶员的劳动报酬,无相应的工资转账记录佐证,无法确定该部分支出是否实际发生。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组证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其中的一部分(保险单一审已提交其中的二份),是否达到该公司证明目的,在下面本院部分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专门论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是否适当。某乙公司未按照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运输承包合同》约定保证两万吨砂浆供应量,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某乙公司并非是未履行金钱债务,本案亦无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实施了替代交易,故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本案首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的规定计算。故如某甲公司上诉状的陈述,其应先举证证实其必要的交易成本。一审中,某甲公司仅提交了购车发票、车辆技术参数、保险单证明其交易成本,因车辆并非单次消耗品,保险费是某甲公司购置营运车辆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购车款、保险费均不能被认定为是履行本案运输合同产生的交易成本,仅车辆技术参数亦不能作为案涉车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油耗及燃油费的初步证据,向司机发放工资的证据某甲公司能在一审中提交而未在一审中提交,其二审中仅提交了司机出具的领条及驾驶证,但无转款记录等凭证佐证,不足以认定某甲公司因本案合同而实际支付司机工资的情况。综上,某甲公司并未完成其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成本的初步举证责任,其主张可以利益损失为173730.4元证据不足。本案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某甲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的规定,结合案涉合同期限、运输行业利润水平等,酌情确定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90000元系合理的自由裁量且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乙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的运输利润一般在5%-10%之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身份不明,对话内容指向不明确,某甲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承接其他业务导致某乙公司业务无法展开。

综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93元,由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易俊

审 判 员涂建锋

审 判 员张敏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杏元

书 记 员吴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