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某公司等与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罗杰
主办律师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81民初5484号
原告:湖北麻城某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麻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湖北麻城某有限公司董事。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女,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麻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麻城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麻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某)与被告罗某、向某、麻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罗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向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49999.88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2.判令被告罗某、向某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3.原告就抵押物拍、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被告罗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合计5000000元,年利率7.2%,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闽达香榭花都三期1幢1层8至12室及综合楼一层部分等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原告于2020年6月4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50000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23年6月1日各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本金余额3750000元及利息还款期限展期至2023年12月3日。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2024年11月21日前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749999.88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综上,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违约应当承担责任,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拍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罗某辩称:1.罗某对原告民事诉状中载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案涉借款是因被告某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借用被告罗某及其配偶向某的名义向原告进行贷款,案涉所有贷款全部由该公司实际使用,被告罗某、向某并未使用案涉借款,同时,案涉贷款的利息及本金的偿还均由被告某甲公司偿还。2.案涉贷款已经由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担保,故在处理案涉债务贷款时,应优先处置抵押物以减少相应的诉累。
被告向某、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被告罗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拟证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有罗某作为借款人签名、麻城某作为贷款人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据正本复印件、贷款及其他金融交易历史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向罗某发放借款本金5000000元、罗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等事实,可以达到拟证目的,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向某以单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形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可以达到拟证目的,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某甲公司以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展期协议,有借款人罗某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达到拟证目的,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某某甲公司南湖某公司登记资料,可以证实陈某乙在办理案涉借款抵押时是某甲公司南湖某公司经理的事实,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公证书、股东会决议,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作为抵押人,对于案涉抵押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依照法律规定召开了股东会的事实,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照片一组,其拍摄时间、照片上的人物等均可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可以证实相关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委托支付协议、支付放贷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有罗某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名的法律后果,支付放贷通知书载明及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交易对手湖北某有限公司,与委托支付协议相互印证,能达到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提款申请书、业务交易凭条,均有罗某本人签名,可以证实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本金发放至罗某账户后由其本人办理手续将资金转至其提供的交易对手湖北某有限公司,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罗某提交的此份银行流水,原告也已作为证据提交,且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起止日为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21日,该银行流水虽然可以体现被告罗某的资金往来情况,但被告罗某的资金来源及流向并不影响其借款人身份,原告亦是从被告罗某的该银行账户扣收借款本息,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拟证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日,被告罗某作为借款人与麻城某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年利率7.2%,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担保方式为某甲公司以房产提供抵押,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第六条提款条件:借款人每次提取款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否则,贷款人有权不发放任何款项:1.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已生效。以抵押、质押方式担保的,抵押权、质押权已设定生效;2.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3.未出现本合同或与贷款人签署的其他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4.按本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提交书面提款申请,且用途必须符合约定;5.按要求实行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借款人已经办妥委托支付手续,且所提供的借款用途证明材料与约定的借款用途相符。第七条放款: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后,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即贷款发放账户,账号:XXX;开户行:麻城某),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根据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和贷款人管理要求,超过一定金额或符合其他条件的借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为此,贷款人如有要求,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另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并在贷款人处开立或指定专门账户用以办理受托支付事宜,否则贷款人有权不发放借款。
被告罗某及被告向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29日,被告罗某及被告向某为案涉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该贷款为我们夫妻的共有债务,由我们共同偿还。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未还,你行有权向我们夫妻任何一方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并由我们夫妻共同承担因你行为实现该笔贷款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2023年6月3日,某甲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麻城某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一)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止,在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罗某(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二)以上所述最高余额,是指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的余额之和。(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甲方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即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
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物:(一)甲方同意以麻城市某有限公司位于1.闽达香榭花都三期1幢1层8、9、10、11、12室;2.闽达香榭花都综合楼1层101、102、109、110、111室;3.闽达香榭花都二期综合楼2层(整层)商铺(证号:1、鄂(2017)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2、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3、鄂(2019)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二)乙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第六条主债权的确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一)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届满;(二)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三)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四)主债务人、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五)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
2020年6月3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在麻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载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995号;坐落:麻城市某(闽达香榭花都三期1幢1层8室)等11户;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17)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17)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17)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17)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19)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20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清单上有陈某乙、魏某、高某手写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
另查明,某甲公司有3个股东,分别为陈某甲,持股55%,出资数额28050000元;林某,持股25%,出资数额12750000元;刘某甲,持股20%,出资数额10200000元。陈某乙是某甲公司南湖某公司的负责人,2025年7月16日,某甲公司南湖某公司的负责人由陈某乙变更登记为刘某乙。
2020年3月27日,陈某甲向陈某乙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陈某乙(身份证号:XXX)代表本人办理闽达香榭花都存量未出售的商铺作为抵押物,替第三方担保,向麻城某有限公司贷款相关业务,其权限如下:包括谈判权、签订合同权、代为承认或者放弃一定权力等;授权召开股东会同意用某花都商铺作为罗某向麻城某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授权同意作为罗某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期限: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20年3月27日,刘某甲向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与上述陈某甲向陈某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致。
2020年3月27日,林某向魏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亦与上述陈某甲向陈某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致。
上述三份《授权委托书》均于2020年3月27日在福建省平潭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20年4月5日,某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鉴于麻城农村商业银行为罗某提供了金额(大写)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00的贷款。为此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将闽达香榭花都位于麻城经济开发区黄金桥十组等11户未售出商铺为罗某作担保、将产权抵押给麻城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商铺明细如下:三期1幢1层8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第XX号;三期1幢1层9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第XX号;三期1幢1层10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第XX号;三期1幢1层11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第XX号;三期1幢1层12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第XX号;综合楼1层101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第XX号;综合楼1层102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第XX号;综合楼1层109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第XX号;综合楼1层110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第XX号;综合楼1层111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第XX号;综合楼2层整层商铺,不动产权证号第XX号。全体股东签字:陈某甲、林某、刘某甲,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
2023年6月4日,麻城某向罗某XXX的账户发放借款本金5000000元。麻城某支付放贷通知书载明:放贷金额5000000元、放贷到期日期2023年6月3日、放贷期限36月、贷款方式商铺抵押、利率7.2%、逾期罚息浮动系数30%、支付方式:受托支付方式、交易对手名称:湖北某有限公司。2023年6月1日,被告罗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本金余额3750000元展期至2023年12月3日,担保人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载明同意继续抵押,并有陈某乙、魏某、高某签名。2023年5月22日某甲公司三股东陈某甲、林某、刘某甲再次向陈某乙、魏某、高某出具公证授权委托书,并于同日召开股东会,同意继续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2023年11月22日、2024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三股东陈某甲、林某、刘某甲分别再次向陈某乙、魏某出具公证授权委托书,并召开股东会,同意继续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
自放款日至今,被告罗某共偿还了1250000.12元借款本金、1301812.33元利息(利息还清至2024年11月21日);仍下欠借款本金3749999.88元以及自2024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的利息。
后因罗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麻城某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麻城某与被告罗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事实已形成,借款人罗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清欠款本息,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已于2023年12月3日到期,借款人罗某应在借款到期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现仍下欠借款本金3749999.88元以及自2024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故罗某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麻城某有权自2024年11月22日开始收取罚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但在支付放贷通知书中载明逾期罚息浮动系数30%,该支付放贷通知书形成时间在后,应视为原告对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做出新的意思表示,且该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有利于被告,故逾期罚息应在年利率7.2%的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9.36%。被告罗某辩称案涉借款系被告某甲公司借名贷款且本息也是由某甲公司偿还、被告罗某、向某并未使用所借款项,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金融交易明细等证据已能充分证实被告罗某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某甲公司系案涉借款的抵押人,出借资金亦是发放至被告罗某的账户,至于借贷资金的使用情况、借款本息的偿还资金来源,均不能否定被告罗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某偿还下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某虽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便以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方式明确认可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案涉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以案涉房产为罗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某甲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的三名股东陈某甲、刘某甲、林某还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某乙、魏某、高某代为办理抵押事宜;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以案涉房产为罗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真实有效,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已设立。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现因借款人罗某违约,故原告在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范围内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麻城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49999.88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749999.88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36%,从202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向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湖北麻城某有限公司对抵押登记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995号;坐落:麻城市某(闽达香榭花都三期1幢1层8室)等11户;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17)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17)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17)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17)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19)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鄂(2020)麻城市不动产权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麻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被告罗某、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即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加刑事责任。
审判员万春艳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来瑞婷
附当事人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名称、姓名等基本情况、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借贷主体、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
证据三:借据正本复印件、贷款及其他金融交易历史明细,拟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及还款记录。
证据四: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五: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主体、抵押物、主债权确定、甲乙双方承诺及违约;抵押办理了登记。
证据六:展期协议,拟证明:借款办理了展期
某:麻城某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陈某乙与某有限公司的关系,陈某乙是某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的经理。。
证据八:公证书、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抵押人对外担保经过了其内部管理审批程序。
证据九:一组照片,拟证明:所有信贷资料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
证据十:委托支付协议、支付放贷通知书,拟证明:按照被告的借款用途和授权,将贷款从被告罗某的账户上划转至交易对手湖北某有限公司。
证据十一:提款申请书、业务交易凭条,拟证明罗某本人将5000000元转至某乙公司。
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
案涉贷款从原告发放给被告罗某账户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1.案涉贷款在进入被告罗某的账户后被转至湖北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由被告某甲公司操控。2.案涉贷款的利息均由某甲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所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高某向被告罗某的账户中打款,再由原告进行扣划,从而偿还案涉贷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向某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