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甲有限公司;黄梅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杰
主办律师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民终2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7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地下室工程已具备竣工结算条件”,违背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进而错误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总工程价款97%余下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对工程进度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存在事实错误,违约金认定过高且无依据进度款计算基数错误,多计入未竣工验收的地下室面积。合同明确约定“项目整体结算完成”为支付97%工程款的前提,地下室未完工导致整体结算条件未成就。双方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黄梅璟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含“璟台项目1#、2#、3#、5#、6#、S1#、S2#楼及地下室八个项目”;进度款支付节点为“单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1000元/㎡支付”,而“项目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某甲公司)支付结算总价款97%”。一审中,某甲公司已明确陈述“地下室主体工程完工,但装饰装修工程和安防工程未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地下室装饰装修、安防工程已完工。即便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提及“地下室已投入使用”,但该“使用”仅为部分临时使用(如业主临时停车),并非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交付入住条件”,且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第十页第12条约定提交地下室完整结算资料(无竣工备案证、无完整验收文件),不符合“结算期起算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将“部分临时使用”直接视为“验收合格”,属于对法律条款的扩大适用,该条款适用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而本案中地下室未完工部分(装饰、安防)与“使用功能”无关,某甲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的主观过错,不应以此突破合同约定的“整体结算”条件。一审判决以“总建筑面积72258.52㎡(含地下室9898.25㎡)×1000元/㎡”计算总进度款72258520元,但总承包合同约定“进度款按‘单栋竣工验收合格’节点支付”,地下室未竣工验收,其9898.25㎡对应的进度款(989.825万元)不应计入总进度款,一审判决多算进度款989.825万元,进而导致“下欠进度款5129136.09元”的结论错误。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进度款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某甲公司审核义务未届期,不应认定“拖延结算”。总承包合同第十页第12条约定:“结算期六个月,从房屋集中交付且乙方(某乙公司)提交全套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计”。一审已查明:5#楼结算资料于2024年11月22日才报送,6#楼、S1#楼结算资料因“手续不完备”至鉴定时仍未通过审核,地下室结算资料至今未完整提交。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承包人未按约定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有权拒绝结算”。某乙公司未履行“先提交完整资料”的先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审核期限未起算,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拖延结算”并判决支付97%工程款,明显违背“先履行抗辩权”原则。二、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鉴定的审查存在程序及实体错误,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鉴定费分担不公。1、鉴定范围超出争议范围,程序违法一审中,某甲公司明确提出“仅对双方已核对但有差异的单项工程(如1#、2#楼)争议项进行鉴定,地下室未完工不应纳入鉴定”,但一审法院仍委托鉴定机构对“7处工程争议项+地下室造价”进行全案鉴定,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仅对争议事实鉴定”的范围。此外,鉴定机构选取过程中,某甲公司虽“同意法院指定”,但前提是“仅鉴定争议项”,一审法院未尊重某甲公司对鉴定范围的异议,直接委托全案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情况说明》中“可确定造价”未扣除地下室未完工部分(装饰、安防工程)费用,实体结论失真。2、一审法院对“供选择造价项目”的认定逻辑矛盾,且鉴定费分担无依据。鉴定意见中的“签证单造价、人工费价差、总包管理配合费”属于“供选择项目”,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未举证”为由不认可前述费用,却又以“某甲公司拖延结算”为由让某甲公司承担40万元鉴定费,既然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项的造价可通过双方核对确认(如S2#楼双方核对差异仅21.56万元),全案鉴定系因某乙公司拒不配合核对、执意申请所致,鉴定费应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分担比例明显不公。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是因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拒绝与某乙公司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而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判定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及双方约定,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5696285元(13696285.00元-800万)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一个月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25年6月6日逾期违约金3127865.89元);2、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将工程款支付至总工程款项的97%;3、判决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一个月后之日起按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其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24年10月12日止为2141899.00元);4、判决某乙公司应得工程款项在其所承建工程(黄梅璟台项目1#楼、2#楼、3#楼、5#楼、6#楼、S1#、S2#楼)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某乙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前述第二项的诉请为:判决某甲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项(总工程款项的97%)3170万元(最终金额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开发建设黄梅县“中乾融*璟台”商品房住宅工程。2021年3月2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签证部分)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包括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变更、标准规范等合同文件要求的所有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施工总承包管理和配合服务等内容,其中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含通风)、电梯工程、消防工程等专业工程由甲方另行分包。该合同约定乙方总承包施工的内容包括璟台项目1#、2#、3#、5#、6#以及S1#、S2#楼和地下室八个项目。总承包合同第九页第3.1至3.5条款约定,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及金额为乙方完成单栋主体结构完成至十层(共17、18层的)或完成至十五层(共26层的),按250元/㎡的标准计付某乙公司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的进度款;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后,按350元/㎡标准计付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进度款(含已付款);单栋外脚手架拆除后,按700元/㎡标准计付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进度款(含已付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按1000元/㎡的标准计付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的进度款(含已付款);项目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结算总价款97%。该合同还约定,预留结算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不计算利息。质保期满2年支付其中的1.5%,质保期满5年支付余下的1.5%。工程经甲乙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随结算款一起支付。甲方未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一个月后,按月利率1%支付乙方利息。乙方承包施工的范围还包括地基基础的土石方开挖、转运(不含桩基础)。其中1#楼26层、2#楼17层、3#楼18层、5#、6#楼均为26层。合同约定17层总工期为360天,从基础土方开挖开始计算;26层总工期为540天,从地下室顶板施工完成开始计算;18层总工期为420天;S2#楼(售楼部)的总工期为90天。总承包合同第十页第12条款约定,乙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竣工备案证,达到交付入住条件,向甲方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结算期六个月,从房屋集中交付且乙方提交全套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计。某乙公司在履行总承包合同后,现已完成“中乾融*璟台”1#、2#、3#、5#、6#、S1#、S2#楼的全部施工工作并竣工验收合格。具体验收时间为:S2楼2021年10月21日;1#楼2023年7月31日;2#楼S1楼2023年7月31日;3#楼2023年11月2日;5#楼2024年8月20日;6#楼2024年3月5日。由于双方在对各项工程结算中的“送审价”和“审核价”存在差异,且对送审材料的完整性及时性存在争议等,故依据某乙公司的申请,对某乙公司施工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25年4月28日,武汉某有限公司作出[武恒价鉴(2025)1-10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中乾融*璟台”项目(1#、2#、3#、5#、6#以及S1#、S2#楼和地下室)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6447166.81元(未含签证单部分的工程造价592042元);供选择的造价为:签订单部分的工程造价592042元、人工费价差1637096.87元、因甲方专业分包工程而产生的总包管理配合费200996.83元;施工期间常态化疫情防控费用882408.91元;地下室工程已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投入使用。因某甲公司诉讼中又同意参与本案工程量的核对,经通知协调,武汉某有限公司组织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5年6月13日至6月19日再次对案涉全部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麻一建设公司总承包的“中乾融*璟台”项目工程实际完成总建筑面积72258.52㎡[具体是S2#商铺1081.16㎡、1#楼12061.98㎡、2#楼(含S1楼)16803.87㎡、3#楼8625.37㎡、5#楼12067.79㎡、6#楼11720.10㎡、地下室9898.25㎡]。武汉某有限公司根据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修正)鉴定结果为:可确定的总工程造价为102484076.83元(不含签证单部分的工程造价);供选择的造价项目①签订单部分的工程造价1471221.99元、基础垫层工程量项目工程造价44361.68元,②人工费价差2353088.04元,③因甲方专业分包工程而产生的总包管理配合费199661.13元;施工期间常态化疫情防控费用843218.97元。2025年7月28日,武汉某有限公司对前述鉴定内容中的“质量检测试验费(以下称检测费)”出具“情况说明”,1#、2#、3#、5#、6#、S1#、S2#楼工程及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安装工程、签证单工程的检测费共计582796.23元。某乙公司因前述工程造价鉴定用去鉴定费70万元。又查,根据某乙公司最终陈述的情况,某乙公司为竣工结算而向某甲公司送审各楼栋报价情况为:1#楼1575.12万元,2#楼(含S1#楼)2372.79万元,3#楼1092.55万元,S2商铺154.40万元,土方工程200.15万元,5#楼1399.24万元,6#楼报价1528.51万元,地下室报价2621.86万元,以上报价合计10944.62万元。某乙公司为前述各栋楼的报价,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分别为:1#楼和2#楼及S1楼均为2023年11月29日,3#楼和6#楼均为2024年6月20日,5#楼的时间为2024年11月22日(即第一次庭前会议当庭)报送,地下室工程因某甲公司称未完工,未组织验收也未予审核。前述6#、S1、5#楼的结算资料至本案鉴定时,某甲公司仍未审核并反馈某乙公司。又查,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起诉之前已向某乙公司付款共计58061687.50元(不含代付、垫付、抵付)。此外,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代付了如下款项:①代付了土石方转运费共20万元(即2021年9月14日代付10万;2022年8月31日代付10万),②代付水电费334888.39元(付款时间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共43笔),③代付检测费532808元(付款时间2021年8月15日至2024年9月15日共6笔)。前述三项代(垫)付款共计1067696.39元。诉讼中,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达成部分付款内容的调解协议,某甲公司同意先行支付某乙公司800万元进度款,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27日按双方的约定已将冻结(诉讼保全)的款项中的800万划拨并支付了某乙公司。因此,截至本案判决前,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含代付)工程款,共计67129383.91元(58061687.50元+1067696.39元+800万元)。本案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02484076.83元,其总工程款的97%为99409554.50元,某甲公司已付款67129383.91元,还下欠32280170.59元。又查,因某乙公司总承包的“中乾融*璟台”项目工程实际完成总建筑面积72258.52㎡,故按总承包合同有关“每平米1000元”约定,前述总工程款(102484076.83元)中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72258520元,且应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节付清,逾期则在应付时间后一个月起按月利率1%计息。又查,某乙公司总承包的“中乾融*璟台”项目各楼栋(含地下室)的不同付款节点的时间、各节点的应付款金额和实付款金额等,详见一审判决书附后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迟延利息测算审定表(0806)》(以下简称审定表)中的“约定付款情况”、“实际付款情况”。又查,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用去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双方签订的《璟台项目工程付款审批表》、《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联系函》、“中乾融璟台项目付款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关于某甲公司辩称地下室工程至今未能完工也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不能主张整个项目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某甲公司在2024年12月3日的二次庭前会议中称“地下室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是装饰装修工程和安防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已经认可了地下室所有工程已经完工。其二、武汉某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地下室工程已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投入使用。其三、某乙公司补充的证据,即项目所在地的物业公司“关于地下室开放使用的通告”也印证了地下室项目实际于2024年12月12日起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某甲公司使用未经验收的地下室工程,可视为该工程自实际使用之日起经验收合格。因此,某甲公司以地下室工程未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竣工备案手续)完成竣工验收为由,拒不支付整个项目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的97%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争议。关于某甲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书”的争议。一、某甲公司的异议来源及内容。某甲公司对本案的造价鉴定的异议意见主要集中在其提供的《关于对武汉某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复函》(2025.3.2)和《关于本案不具备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的意见》(2024.11.8)以及质证、开庭笔录中,其主要异议意见为:1、本案工程尚未完工,未达到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双方关于工程造价争议范围未确定,不具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2、法院委托鉴定范围超过了当事人争议范围,指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某乙公司将不参与、不认可。二、某甲公司异议不成立的理由。其一、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虽然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协议书”中第(八)条第3.4条中将“竣工验收合格”标注条件为“以竣工备案证书为准”,但经审理查明,该地下室已经投入使用,且其他所有单体项目均经过竣工验收。虽然前述第(八)条第3.5条约定“结算完成后”(被告诉讼中特别强调是整个项目的结算完成)才能支付结算总价的97%,但某乙公司已于起诉前将含有地下室工程的结算价送审表发送给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仍对部分工程项目未作出审核,且双方对已作出单项工程审核的价格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司法鉴定委托机构在《鉴定工作联系函》中称“工程造价鉴定仅鉴定争议项部分金额也需要分别核算出双方主张的全部造价金额再进行比对从而得出具体争议金额。本案鉴定过程中,因某甲公司拒绝参加工程量核对工作,视为放弃相关权利,鉴定机构无法对异议项进行核对,故作出全部造价金额”。此后,经再次通知协调,某甲公司后来又参与了本案工程量的核对,鉴定机构依据核对的工程量,对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补充鉴定说明”。因此,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说明的鉴定范围是必要与合理的。其二、在确定鉴定机构前,某甲公司以不同意鉴定为由,拒绝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取,同意由法院指定选择鉴定机构,而从合法的机构库名册中随机摇号抽取的鉴定机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某甲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对后续“补充鉴定说明”中的造价鉴定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但对其中“供选择部分工程造价”(三项)、疫情防控措施费是否认定采纳,另行分述。关于签证单工程造价的认定。虽然鉴定机构根据某乙公司单方提供的信息,作出有关“签订单工程造价”及“基础垫层工程量造价”供法庭选择,但某乙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两项工程内容属于总承包合同约定之外的属于“签证单”增加的部分。故对该两项造价不纳入本案争议的工程总造价之中。关于“人工费差价”、“总包管理配合费”(即可供选择的工程造价鉴定)的认定。因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第3.11条中约定“人工单价按定额价执行不予调整”,故该项调差价的费用(即人工费差价)不予支持。虽然前述条款中还约定“甲方专业分包工程总包管理配合费由总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自行协商处理”,但该约定并不明确,而与专业分包单位协商已无可能,且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双方。一审法院认为,此项配合费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费用之一,应当纳入工程款的结算范畴之内,但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配合费的组成内容、某甲公司签字认可,故对鉴定机构中“总包管理配合费”不予认定。关于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费。虽然某乙公司在施工总承包本案项目工程时,时逢常态化疫情防控政策时期,故存在疫情防控措施而增加了些许资金投入,但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十七章第2条“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乙方应每隔一日向监理公司及甲方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结束后七日内,乙方提交清理和修复费用的正式报告及有关资料。如未报送的,视同乙方放弃请求费用……”,而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资料,且已经向某甲公司提交的送审价款表中亦无此费用项目,因此,某乙公司关于此方面的费用,既无证据支持,又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鉴定书中的“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费”(可供选择)不应纳入某乙公司请求的工程造价之中。关于下欠进度款及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争议。造价鉴定报告确认完成总建筑面积为72258.52㎡,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第9页第3.4条“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进度款,即本案总进度款为72258520元。下欠进度款为72258520元-58061687.50元(已支付进度款)-1067696.39元[代付水电费334888.39元十代付土石方运输费20万十代付检测费532808元)-800万元],即5129136.09元。某乙公司提供的“节点应付款违约利息计算汇总表”(2025年6月6日),其中的应付款时间节点有监理机构(黄梅县某有限公司)及当事人的陈述印证,已付款的时间节点有某乙公司的收款记录证实,计算利率及依据有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条款规定,故前述有关违约金的汇总表虽然系某乙公司单方统计,但经某甲公司对付款工程节点及付款时间质证,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核实后,以某甲公司每次付款(含代付款)的时间顺序结合每个工程节点的时间(对应约定付款)的顺序为基础,制作了本案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审定表》(截止2025年6月6日),按某甲公司下欠的各单项工程应付进度款自逾期一月后起算至2025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利息)共计2592593.01元。《审定表》中,根据鉴定意见调整(减少)了进度款的总金额,减少进度款的金额为696990元(以某乙公司提出的节点应付进度款总额72955510元减去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应付进度款总额72258520元)后段违约金利息,以前述《审定表》中剩余的“逾期金额”5826126.09元(1791102.09+4035024)扣减696990元后,所得的进度款余额5129136.09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进度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某乙公司请求的总结算款的97%金额认定及下欠进度款之外的工程款。“中乾融*璟台”项目(1#、2#、3#、5#、6#以及S1#、S2#楼和地下室)的总结算工程款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认为102484076.83元,即“补充鉴定意见说明”中的确定造价总额。该总结算款的97%即为99409554.50元,扣减某甲公司应付的总进度款为72258520元(某乙公司请求分开判决),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总结算款97%中剩余的27151034.50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所欠工程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前述优先权的范围不包含某甲公司因逾期支付而应负担的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且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某乙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某甲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保全申请费及保费、鉴定费的负担的请求。某乙公司的保全申请费4996.76元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某乙公司未提供其保全中用去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造价鉴定虽属某乙公司举证范畴,但引起诉争原因系某甲公司延期付款、拖延结算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故本案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司法鉴定服务费70万元,由某乙公司自行负担30万元,剩余40万元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综上,遂判决:一、限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下欠工程进度款5129136.09元;二、限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截止2025年6月6日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利息)2592593.01元及后段逾期违约金(以5129136.09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7日起至所欠进度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三、限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总工程价款97%余下的工程款27151034.50元;四、限某乙公司关于前述第一项进度款债权和第三项总工程款的债权,就其所承包的“中乾融*璟台”项目(1#、2#、3#、5#、6#以及S1#、S2#楼和地下室)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五、限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司法鉴定服务费400000元;六、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446.9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28512元,某乙公司负担97934.9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地下室主体工程完工,鉴定机构亦通过现场勘验后确认地下室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内容,且物业公司发出的通告证实地下室于2024年12月12日起投入使用。某甲公司虽主张地下室未完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地下室存在基础、结构等质量问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方某乙公司有权主张对工程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地下室符合结算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从在册的鉴定机构中随机摇号选取武汉某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因工程造价鉴定仅鉴定争议项部分金额是需要分别核算出双方主张的全部造价金额再进行比对从而得出具体争议金额。而在鉴定过程中,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每栋建筑物的造价均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在组织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于2025年6月13日至19日完成对工程量的核对后,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造价金额及现场勘验情况进行比对,得出具体争议金额并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是与双方争议内容相一致的,并不存在超争议范围鉴定的问题。某甲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胜诉比例,酌情判令某甲公司承担40万元的鉴定费,某乙公司承担30万元的鉴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未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一个月后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结算期为六个月,自某乙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算。”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分楼栋提交结算资料,某甲公司对部分楼栋超六个月未审核,且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进度款。一审法院依据监理机构确认的付款节点、某乙公司的收款记录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于2025年6月6日的应付逾期付款利息2592593.01元,并不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0.74元,由黄梅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蕾审判员 姚彬审判员 骆骥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