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有限公司;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9 主办律师:罗杰

罗杰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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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81民初7061号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南湖某十里铺社区麻白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乙,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8日、202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乙偿还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吴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被告吴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被告吴某乙向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1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吴某乙账户合计200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向本人转账2000000元属实,该款项系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甲(法定代表人)给付本人的羁押补偿款,而并非借款。本人目前已向公安机关控告吴某甲诈骗,且本人与吴某甲之间就新祥碎石场的股权归属存在争议,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构成虚假诉讼,请求依法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被告吴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被告吴某乙向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1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吴某乙账户合计2000000元。由于案涉借款至今未予偿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吴某乙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某乙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间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催要过该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案涉借款应自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吴某乙辩称案涉款项系支付的羁押补偿款而并非借款,且已控告吴某甲诈骗及其双方还有股权争议,由于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且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某乙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偿还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冯海辉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江鲜

书 记 员韩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