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11 主办律师:罗卫

罗卫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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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民终2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玲,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兰,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张某玲女儿。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5)鄂068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并询问当事人,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某玲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玲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严重不足。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王某在一审已经详细陈述借贷关系成立以出借款项交付凭证为据,但对方没有提供,法庭也没有让对方提供。第二,如果是真实借贷需要偿还,必定有出借人催要证据,但一审对方没有提供,法庭也没有让对方提供。第三,案涉所谓“欠条”缺乏关键要素借款人落款即王某当时就没有实施承诺行为,一审王某答辩明确提出,对方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庭也置之不理。第四,对方在一审开庭审理陈述款项用于王某投入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创业明显与事实不符。前述公司2015年成立,在条据时间前面就已经注销,原告代理人庭审也自行表述前述公司是2015年成立,明显与案涉所谓款项无关,不能支持对方在起诉状提出的在2020年交付王某款项的意见。二、一审采信唯一证据“欠条”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达到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款项交付的目的。(一)对方起诉状表述“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1张”与提交的书面条据不符,其提交书面条据是“欠条”,众所周知“借条”与“欠条”性质是截然不同的,不能说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合意。(二)这份所谓“欠条”内容提及“存续之间”,说明条据所述款项本身应是与王某与刘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联系,不是王某与张某玲之间单纯出借资金。(三)这份所谓“欠条”其中“于6年内还清”的阿拉伯数字“6”有改动,破坏了此证据本来面目,其已经不具有真实性。(四)关键是这份所谓“欠条”没有答辩人落款,反而是张某玲在段落文后落款(在截取页),这是违背常识的。说明王某并没有对给付张某玲或其夫妇款项有任何承诺。三、张某玲起诉状表述明确为2020年通过现金的方式向王某交付借款,张某玲从来没有向王某主张催要过所谓的借款。

张某玲辩称,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欠条合法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偿还张某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王某支付张某玲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1531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时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玲与刘某兰系母女关系,刘某兰与王某于2014年12月30日结婚,2021年5月7日协议离婚。2025年2月5日,张某玲以其与王某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尚欠其10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张某玲为证明和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张某玲以此用以证明王某借钱。《欠条》载明:“1.借父母10万元;2.房产证上写刘某兰的名字;3.承担家庭的开销。欠条,欠刘某兰父母拾万元,存续期间,借款由王某还清,欠条时间2020-10-05,于6年内还清。”(《欠条》中“6年内还清”的“6”存在涂写的痕迹)王某在《欠条》中“王某”的名字上和《欠条》的“时间”下方捺印。该《欠条》经王某质证,王某意见为:对该条据有异议,张某玲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是借条,而该条据写的是欠条。并且该份欠条的形式上不完整,不能证明王某和张某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关系。王某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王某与刘某兰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张某玲的代理人和王某之间原来存在婚姻关系,双方于2021年5月7日通过协议的方式达成解除婚姻的情况;2.通过该离婚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欠款是16万元,没有反映案涉的款项情况;《离婚协议书》载明:“我们于2014年12月30日结婚,现因双方感情不合自愿离婚,现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三、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款16万元整,各自承担50%”。二、借据一份和附随的银行账户清单。用以证明在王某与刘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向王某的母亲借款19万元,用于夫妻的共同经营某甲店,该款项应该作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二人的离婚协议上也没有反映该债务。借条载明:“出借人:任付明,借款人:王某,借款人王某向任付明借到款项人民币拾玖万(190000)。借款用途:某乙店),月利率为1.125%。2017年5月30日。”上述王某所举证据经张某玲质证,张某玲意见为:对证据一《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对王某说的这些话有异议。1.离婚协议书签的事项刘某兰正在准备重新起诉,重新判定债权债务、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2.当时这笔借款是用于王某的创业,是在刘某兰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我借的,在得到我同意后才通知刘某兰。拿到这笔钱后,这笔钱也是用于王某事业发展,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发生离婚的时候,当时与刘某兰达成的共识是王某同意单独归还这笔欠款,为了证明这笔欠款是王某个人归还,所以写了这份欠条。和这份欠条共同签署的还有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为了挽回婚姻作出的三条承诺。三条承诺作出后,第二和第三没有追究过,现在我只追究第一条,用于创业的10万元要归还;对证据二有异议。1.这个钱是结婚的时候王某的母亲赠予的,这个借条是王某收到诉讼通知后让王某母亲写的,不是2017年写的;2.现在这个借条是其与刘某兰婚姻关系之间的问题,跟我的这个欠款没有任何关系,如果王某对离婚协议有意见可以单独起诉,这个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不承认。一审庭审中,王某认可《欠条》是其书写的,欠条上的(两处)手印记不清是不是其按的。《欠条》中“6”字不是其涂改的。本庭询问是否需要对手印进行鉴定,王某表示不是王某方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玲的女儿刘某兰原系夫妻关系,其在与刘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取的资金结算后向张某玲出具了一份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故能够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涉案欠条中载明“欠条时间2020-10-05,于6年内还清”,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王某对借款事实否认的行为已经表明不愿再履行主要债务,故张某玲请求王某提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当视为借款没有利息,张某玲主张由王某支付自2020年10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欠条上王某的捺印,王某庭审陈述已记不清手印是否为自己按的,但庭审后未提出鉴定手印的申请,且认可《欠条》确实由其书写,故欠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欠条》中的“于6年内还清”的“6”字虽有涂改的痕迹,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的认定。因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楚,王某应当及时偿还;王某庭审时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玲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张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由王某负担1000元,张某玲负担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张某玲补充提交了其在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取款记录及说明一份,据以证明张某玲于2019年4月6日取款100000元,并向王某出借了现金100000元。王某质证认为,对张某玲二审补充提交的该份书证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1.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该书证已过举证期间,不具有合法性;2.该书证指出时间与起诉条据时间对不上,相差一年多,与被上诉人一审、二审多次陈述对不上,也可能是张某玲取款自用或出借给其他人,不能充分证明是出借给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此书证内容不完整,取款没有其他明细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已经默认王某的借贷关系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现在提交的该份书证时间和事实均对不上。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向张某玲偿还100000元借款。本案中,张某玲依据王某向其出具的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某虽上诉主张其与张某玲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本院对王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王某还抗辩称欠条虽为其手写,但张某玲未实际给付,王某主张《欠条》载明的借贷事实未发生,但二审期间张某玲已经补充提交了2019年4月6日取款100000元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据以证明《欠条》载明的100000元已现金出借给王某,王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并对《欠条》形成作出合理解释。王某手写的欠条中明确显示“欠刘某兰父母拾万元,存续期间,借款由王某还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知悉出具该欠条的法律后果,该欠条中明确约定该债务由王某偿还,与王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债务不同,王某亦不能对其向张某玲出具欠条且不收回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案涉欠条中的“于6年内还清”的“6”字虽有涂改的痕迹不影响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的认定,王某的上诉理由尚不足以否定案涉《欠条》所证明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应向张某玲偿还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杰锋

审 判 员江涛

审 判 员刘丹丹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文卿

书 记 员夏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