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贝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5.25 主办律师:罗卫

罗卫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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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刑初92号

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贝,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19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雄文、罗卫(实习),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贝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伟及杨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贝及其辩护人刘雄文、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日21时许,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辅警在团山镇桃园路唱响时光酒店门前路段进行创文纠查违停车辆,被告人江贝将所骑电动车停放在违停的路上,执勤辅警罗某、柳某、邹某、余闰菲要求被告人江贝将电动车停放在三车停放位置上,被告人江贝拒不移车,亦不服从纠违指令,并以辱骂、挑衅、威胁、暴力阻扰方式与执勤协警罗某、邹某对抗,用拳头将辅警邹某面部打伤,致使多人现场围观。随后团山派出所民警王某将其强制带离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江贝脚踢警车(鄂F0203警),致使该警车右后车门损坏,民警王某驾警车将被告人江贝带往派出所途中,被告人江贝用脚朝正在开车行进中的民警王某头、脸部位猛踢,并朝该民警身上吐痰,致警车短暂失控冲向对向车道后被迫紧急刹车。经鉴定,民警王某、辅警邹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损坏的警车(鄂F0203警),经襄阳市华普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元。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江贝已主动退赔国家机关警用车辆全部损失750元,并通过赔礼道歉、经济补偿民警王某、辅警邹某方式,取得辅警邹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康某、冯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拘留证、民警身份证明、辅警身份证明、团山派出所12月1日交通整治人员名单、高新公安分局道路交通秩序创文迎检工作方案、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医院病历、被告人江贝的户籍身份信息、罚没款票据;被害人王某、邹某的伤情照片、被损坏警车照片;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江贝的供述与辩解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贝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贝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贝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仅应受行政处罚。经查,证人张某、康某、冯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现场执法视频;民警王某、辅警邹某的陈述,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江贝因酒后抗拒创文纠查执法而与辅警发生争执,后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口头传唤并带至派出所协助调查过程中,采用吐口水、言语辱骂、暴力袭击等方式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执法,并造成警用车辆受损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受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本案涉及团山派出所民警,故该所民警均应回避。经查,法律未规定公安人员在办理本单位工作人员系被害人的案件中需要回避,且作为本案被害人的民警、辅警均未参与本案侦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江贝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江贝能如实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贝系初犯,案发后已通过经济补偿民警、辅警方式取得辅警邹某谅解,并积极赔偿国家机关警用车辆全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贝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补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江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江贝已退赔国家机关警用车辆损失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旻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诗梦

书记员袁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