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2.20 主办律师:罗卫

罗卫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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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6民特30号

申请人:枣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西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云、罗卫,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枣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枣阳市。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枣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枣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枣阳自规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及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称:1.确认枣阳自规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撤销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23]襄仲决宇第181号决定。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采用的是自然资源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格式合同范本,第四十条的约定系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且枣阳自规局未就该条款作足以引起某某公司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排除某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向其进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该条款不合理的限制和剥夺了某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确认无效。(二)基于枣阳自规局未对上述格式条款向某某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应成为出让合同的内容,即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三)枣阳市自规局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不适用仲裁机构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条款无效。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出决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签订主体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是枣阳自规局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系行政主体;从目的要素看,此协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对有限的土地资源合理、有效利用的管理目标;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看,此协议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或者完成行政管理任务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中享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单方收回土地等权利,故枣阳自规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协议,国有土地出让是行政许可行为,而且是一种双方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若产生争议或发生纠纷应适用行政法规则进行调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仲裁仅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其一方当事人枣阳自规局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内。综上,因枣阳自规局未向某某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且系无效条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出让合同系行政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应依法撤销[2023]襄仲决字第181号决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枣阳自规局答辩称:(一)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自然资源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合同范本,合同内的条款并不是答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案涉合同第四十条中约定,如果发生争议,是有两种方式解决的,双方选择了仲裁解决就说明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另外,选择仲裁也是一个解决矛盾的途径,并不是选择仲裁程序解决就限制了被答辩人的权利,且仲裁程序也没有免除或减轻答辩人的责任,仲裁程序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该程序并不会剥夺了被答辩人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编入“第三分编用益物权”中,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土地界址、面积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决争议的方法。”根据该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确立用益物权,受让方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这一权利。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并对等履行义务。若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归类为行政权力衍生的行政协议,那将破坏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建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建设用地市场经济体系,更会影响到权利的稳定、权利人的利益。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土资源部门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属于民事争议还是属于行政争议的答复》,宜作为民事争议处理,故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国土资源部门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属于民事争议还是属于行政争议问题向人大法工委去函,2004年9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解除出让合同,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追究合同另一方的违约责任,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民事争议。你院2001年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已列明,作为民事案件案由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土地管理部门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的争议,宜作为民事争议处理。”可见,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问题,土地管理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追究合同另一方的违约责任,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3.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开宗明义地提出,“为正确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该司法解释为认定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且该解释第一部分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与第二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列,即无论是出让合同纠纷还是转让合同纠纷,均属于民事纠纷,且第一条明确了“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可见,司法解释认定出让合同纠纷应按民事纠纷审理。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在第四部分“合同纠纷、准合同纠纷”下“十、合同纠纷”“86、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下一级为“(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与“(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列,无论是出让合同还是转让合同,均为民事合同,该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申13827号《行政裁定书》中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仅将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纳入行政协议范围,并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含在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规定。故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协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日秦皇岛办事处就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纠纷处理。综上,案涉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按照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枣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3年10月27日,枣阳自规局向襄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其缴纳剩余土地出让价款487.5906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枣阳市国土资源网上交易系统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1067万元。2021年10月20日,枣阳自规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出让价款、缴纳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枣阳自规局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襄阳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并组成仲裁庭后,某某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仲裁庭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理由是: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内。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入行政协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项下合同纠纷中明确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某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某某公司的仲裁管辖权异议。

另查明:襄阳仲裁委员会向某某公司告知的仲裁庭首次开庭时间为2023年12月28日15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襄阳仲裁委员会系对某某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作出的仲裁决定,属于程序性审查,并非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后作的仲裁裁决,某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某某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实质是对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将合同争议“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即是否属于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从枣阳自规向襄阳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某某公司向其缴纳剩余土地出让价款487.5906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这一仲裁申请内容来看,亦不属于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综上,对某某公司提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及撤销仲裁决定,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枣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桂荣

审判员金颖

审判员杨晓波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