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9.29 主办律师:罗卫

罗卫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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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香港街15号。

主要负责人:阮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红牌路中段92号。

法定代表人:潘昭平,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文,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市祥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陈罗村。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慧,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十堰分公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祥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企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文、罗卫,被上诉人祥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企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第三项违反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原审判决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是华企公司,而享有收取资料及相关材料权利的主体是华企十堰分公司,该判项不严谨,应当予以纠正。依照《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祥越公司在交货时即应交付相关材料,而非收货款后才交付相关材料。原审判决第三项颠倒了“交付相关材料”及“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明显不公。2.原审法院在已认定祥越公司未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资料的前提下,仍判决华企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提前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涉嫌包庇违法、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不予审议”错误,因是否属于法院管辖与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属于不同概念。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应判决祥越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即使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也应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不能“不予审议”了之。3.原审判决认定华企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违约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又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祥越公司未依约提供相关货物资料及增值税发票,华企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有权拒绝向祥越公司支付货款,所以,华企十堰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4.原审判决未确认《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二项约定的计量方法因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错误。

祥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企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祥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企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支付混凝土商砼货款467845元及违约金128332元(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按年息24%计算,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96177元。

华企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2项约定的计量方法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所产生的相关签单无效,依法依规计量后进行结算;2.依法判令祥越公司提供不低于9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依法判令祥越公司提供每批次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合格证、砼试块及相关备案所需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9日,祥越公司(乙方)与华企十堰分公司(甲方)签订《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柯家桠村集中安置小区B-13#商住楼…第四条、预拌混凝土质量及技术资料…5.甲乙双方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测,及时提取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在“28天强度试验报告”作出后,任何乙方认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均应在两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确认后及时解决…第七条、付款与结算,付款方式:乙方为甲方垫商混至正负零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的70%,后期每月5号前对账15号前支付乙方上月货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前付支付总货款的80%,尾款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第八条…(1)甲方委托徐建昌同志为授权代理人,负责本合同中的一切事宜…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缓供或停止供货,并按拖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祥越公司共向华企十堰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3805m3,总货款为9387845元,已支付货款8920000元,尚欠货款467845元。祥越公司向华企十堰分公司、华企公司索要货款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祥越公司与华企十堰分公司签订《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华企十堰分公司欠祥越公司货款467845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华企公司应对华企十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祥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依法予以调整,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应为121639.7元(467845元×24%÷12个月×13个月),之后的违约金以467845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华企十堰分公司、华企公司辩称计量方式有误、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华企十堰分公司、华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签单无效,因该《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华企十堰分公司在收到祥越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后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亦未对供应混凝土的质量及数量提出异议,应视为祥越公司供应混凝土质量及数量符合合同约定,故华企十堰分公司、华企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华企十堰分公司、华企公司反诉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不予审议。华企十堰分公司、华企公司要求祥越公司提供每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砼试块及相关备案所需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祥越公司理应向华企十堰分公司提供每批次“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报告”及有关资料存档(含砼试块),故华企十堰分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一、华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祥越公司货款467845元及违约金(第一部分违约金为:121639.7元;第二部分违约金以467845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祥越公司对华企十堰分公司、华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祥越公司在收到判决第一项货款后十日内向华企十堰分公司提供每批次产品的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报告及有关资料(含砼试块);四、驳回华企十堰分公司、华企公司对祥越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华企公司负担;反诉费4600元,由华企公司负担3000元,由祥越公司负担16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华企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被上诉人祥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预拌混凝土出厂,祥越公司负责向华企十堰分公司提供每批次“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报告”及有关资料交华企十堰分公司存档。(含砼试块)。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祥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按当批所供预拌混凝土未履行部分货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华企十堰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华企十堰分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祥越公司与华企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企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有关《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二项约定的计量方法与国家部委规定的计量方法不一致,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无效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华企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对祥越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数量不持异议,原审判决依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认定华企十堰分公司尚欠祥越公司货款46784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因祥越公司未向华企十堰分公司提供每批次“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报告”及有关资料,违反合同约定,依照《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祥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祥越公司应向华企十堰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亦未将提供“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报告”及有关资料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华企十堰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祥越公司支付货款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华企十堰分公司及祥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基本一致,且祥越公司违约在先,华企十堰分公司虽未请求祥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已将其作为一项抗辩事由提出,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华企公司向祥越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华企十堰分公司属于华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华企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为华企公司,享有收取相关资料的义务主体为华企十堰分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华企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有关增值税发票的诉请不予审查评判。

综上,上诉人华企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十堰市祥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7845元;

三、十堰市祥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每批次产品的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报告及有关资料(含砼试块);

四、驳回十堰市祥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十堰市祥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600元,由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十堰市祥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2元,由十堰市祥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由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韧

审判员张妍

审判员刘占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胥心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