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文孝、鄢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卫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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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2233号
原告:郑文孝,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鄢淑华,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窦明杰,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清河桥东)。
法定代表人:窦明杰,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文,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襄州区百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兵,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文孝、鄢淑华与被告窦明杰、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房地产公司)、襄阳襄州区百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生,被告窦明杰和百洋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文、罗卫,百洋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孝、鄢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窦明杰、百洋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932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窦明杰、百洋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窦明杰及百洋房地产公司以案涉债务已转移给百洋小贷公司为由申请追加百洋小贷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原告郑文孝及鄢淑华明确表示不向百洋小贷公司主张偿还案涉债务。本院询问窦明杰、百洋房地产公司及百洋小贷公司是否同意将百洋小贷公司列为第三人,百洋小贷公司对此不同意。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百洋房地产公司、窦明杰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当时百洋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分别出具了3000000元和20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鄢淑华将上述款项转到了被告指定账户,后二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有利息未还清,二原告催要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
求依法裁判。
被告窦明杰、百洋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二原告作为自然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2.二被告的债务转让已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主体已变化,故二被告主体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3.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8225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还了196975.18元,二被告待双方主体资格确定后,将提起反诉;4.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的欠条二份和2015年1月16日的承诺书,因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不能成立,窦明杰待原被告主体资格确定后将依法提起反诉,要求义务人履行出借义务。
百洋小贷公司辩称,1.二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2.债务人百洋房地产公司经债权人及百洋小贷公司同意,已将案涉债务转让给百洋小贷公司,债务转让行为已经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日,窦明杰及百洋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湖北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担保公司)现金20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费用按月支付。请将此款转入龚学杰,工行襄州支行62222413账户。该借条尾部借款人处有窦明杰签字及百洋房地产公司印章。该借条
上还有郑文孝签名及案外人张静(郑文孝述称,其系长远担保公司会计)签名。同日,窦明杰及百洋房地产公司又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郑文孝现金30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费用按月支付。请将此款转入龚学杰,工行襄州支行62222413账户。该借条尾部借款人处有窦明杰签字及百洋房地产公司印章。鄢淑华亦于同日从其工行********账户向上述龚学杰账户转款5000000元。2014年7月18日,长远担保公司出具申请一份,主要载明,百洋地产:因账户变更,原收款账号为×××99,户名:周志伟,开户行:建行樊东支行,现变更为账户:×××98,户名:郑文孝,开户行:建行樊东支行。请每月把相关费用打入郑文孝账户。
2014年9月10日,百洋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辉亦收到了上述两份借条的原件,并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关于2014年9月10日百洋小贷为借款主体质换2013年7月2日百洋地产公司向长远担保借款伍佰万(其中贰佰万借条壹张叁佰万借条壹张)借条。对此,二原告述称,当时百洋房地产公司承诺百洋小贷公司还款,二原告遂将借条给了王光辉,王光辉出具了上述收条,但百洋小贷公司并未向二原告还款。
2014年11月10日,百洋房地产公司与窦明杰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百洋房地产公司与窦明杰作为借款人借款伍佰万元,借款利息月2.5%。该协议出借人处为空白。该协议尾部还附有借款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伍佰万元,该收据尾部借款人处由窦明杰签名。同日,百洋房地产公司还
向郑文孝出具欠条两份,主要载明:欠郑文孝利息款158333元(500万从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10日,月息2.5%)。另外一张欠条主要载明:欠郑文孝583333元。郑文孝述称后一张欠条上载明的583333元是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间的利息。2015年9月16日,窦明杰向郑文孝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所欠郑文孝借款本息。
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窦明杰与百洋房地产公司依约按月利率2.5%偿还借款利息125000元。2017年9月5日,窦明杰偿还本金3000000元。郑文孝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收到窦明杰现金叁佰万元,借款本金。2018年6月19日,窦明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该款转入长远担保公司股东王耀武账户,王耀武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收到郑文孝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收条尾部有“王耀武代郑文孝”字样签名。2019年5月22日,百洋房地产公司偿还2000000元,郑文孝、长远担保公司出具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百洋房地产公司还本金贰佰万元,剩余本息在贰个月内付清。收款人处写有“长远担保公司、郑文孝”字样。2019年7月22日,百洋房地产公司偿还1500000元,郑文孝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收到百洋房地产还利息款壹佰伍拾万元(此款为窦明杰付利息)。
2021年长远担保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7月2日,鄢淑华通过62222055账户转到龚学杰62222413的账户500万元,系鄢淑华个人财产,该款500万元的权利人是鄢淑华,与长远担保公司无关。”该证明尾部有长
远担保公司印章及经办人李晓莉签名,郑文孝述称李晓莉系长远担保公司财务人员。长远担保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张志勇和王耀武到庭述称,对上述证明内容无异议,长远担保公司确实没有出借过案涉款项。
另查明,郑文孝与鄢淑华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长远担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股东三人分别为郑文孝、张志勇和王耀武。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郑文孝、鄢淑华依约出借款项后,窦明杰、百洋房地产公司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归还上述款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郑文孝、鄢淑华主张窦明杰、百洋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932666元的请求,经本院核算,窦明杰、百洋房地产公司尚欠利息2901199.99元(百洋房地产公司依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4日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703333.33元,2017年9月5日借款人偿还3000000元本金,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6月18日间的利息为377333.33元。2018年6月19日偿还100000元本金,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5月21日间的利息为420533.33元。2019年5月22日偿还2000000元,其中包括1900000元本金及100000元利息。2019年7月20日,偿还1500000元利息。3703333.33元+377333.33元+420533.33元-100000元-1500000元=2901199.99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
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窦明杰、百洋房地产公司、百洋小贷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来看,其中20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载明为长远担保公司,另外30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载明为郑文孝。但上述出借款项皆是从鄢淑华账户转给借款人。另外,本案诉讼过程中,长远担保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表明案涉出借款项系鄢淑华个人财产,权利人是鄢淑华,与长远担保公司无关。另外,长远担保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张志勇和王耀武亦到庭陈述,长远担保公司确实没有出借过案涉款项。因此,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郑文孝和鄢淑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窦明杰、百洋房地产公司、百洋小贷公司辩称的案涉债务已转移至百洋小贷公司,窦明杰和百洋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从郑文孝和鄢淑华将2013年的两份借条交给百洋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辉的行为来看,郑文孝和鄢淑华同意窦明杰、百洋房地产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百洋小贷公司,因此,该债务转移行为生效。其次,窦明杰和百洋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百洋房地产公司同日向郑文孝出具欠条,对欠款利息进行了确认。窦明杰还于2015年9月16日向郑文孝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另外,从之后的还款事实来看,百洋小贷公司并未还款,而由窦明杰和百洋房地产公司继续还款。综合以上种种事实,可以认定窦明杰和百洋房地产公司同意继续作为债务人偿还案涉借款并实际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对窦明杰、百洋房地产公司、百洋小贷
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窦明杰、百洋房地产公司辩称,上述欠条及承诺书,因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窦明杰、百洋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息822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还了196975.18元的意见,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明杰、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文孝、鄢淑华支付借款利息2901199.99元;
二、驳回郑文孝、鄢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0元,由原告郑文孝、鄢淑华负担260元,被告窦明杰、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钟阳人民陪审员袁敬锐人民陪审员崔险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 红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