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海兵、袁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28 主办律师:罗卫

罗卫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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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2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海兵,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梅,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春、罗卫(实习),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明,男,195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海兵、袁小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海兵、袁小梅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肖海兵偿还被上诉人陈富明借款2250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扣减2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袁小梅对上述借款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将借款本金认定为400000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判决第5页载明:“借款本金确定为400000元。…”上述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理由如下:案外人雷某提供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向肖海兵转款1369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向肖海兵转款92000元,再次汇款共出借金额为228900元。而根据2013年12月12日肖海兵出具的借条,借条明确写明:“今收到陈富明现金400000元,使用5个月,逾期不还,……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同时,在借条的左下角又注明:“今借到雷某转来现金叁拾肆万元整,落款2013.12.17。”“今借到雷某现金陆万元整,落款2013.12.24。”借条中注明的方式均为现金支付,并且均为借条出具当天就已收到借款,而雷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却清楚地证明借款转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和2013年10月24日,两次共汇出借款金额为228900元。借条注明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支付方式等与客观书证银行转账凭证相互矛盾,上诉人肖海兵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228900元,后期出具的借条明显是借款本金、高额利息和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累积而来。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肖海兵支付171100元,原审法院贸然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严重错误。因证人雷某与被上诉人陈富明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陈述相互矛盾,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述因家中房屋拆迁存有一部分现金,明显与社会现实不符,为防止产生纠纷,房屋拆迁是由房屋拆迁指挥部直接将房屋拆迁款转入被拆迁人银行账户中,不会采用大额现金支付的方式。原审法院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未对171100元现金着重进行调查,直接以借条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通过上诉人肖海兵向被上诉人偿还24000元,推算借款的本金为400000元,上述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事实,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客观书证银行转账凭证为判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应依法对实际借款金额进行重新认定。而且上述借条包含着雷某为上诉人肖海兵还信用卡的手续费40000多元,还包括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额利息转化为的本金,以及肖海兵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因此,原审中提交的三份借条金额均是不准确的,应当以客观书证雷某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根据案外人雷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于2013年10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向肖海兵转款1369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向肖海兵转款92000元,两次汇款出借金额为228900元。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肖海兵在原审均认可2014年1月17日,肖海兵通过建行账户向被上诉人陈富明账户还款24000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按照合法保护的最高利息月息3分扣减,分别扣减两笔借款截止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12321元和7820元,剩余的3859元用于扣除本金。截止到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肖海兵只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25041元。(三)上诉人袁小梅对上述借款完全不知情,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上诉人袁小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案件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证人雷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陈述:“被代:证人,你当时给肖海兵转款了多少,转款时间,这钱是借的还是陈富明借的。证人:228900元,时间是2013年10月至11月之间。是陈富明出借的。条子是2013年10月至11月月份,打条子的时候上面有拿房产证抵押。打条子的时候只有我们三个人在场,袁小梅不在。……抵押的事情我知道,借款合同签订后肖海兵把房产证等拿给陈局长了,袁小梅我没有见过,不知道袁小梅知不知晓。后来陈局长去要账,我也在场,袁小梅才知道这件事情。”上述证言完全可以证明,肖海兵借款时,只有雷某、陈富明和肖海兵三个人在场,并且雷某当庭陈述确认上诉人袁小梅对此事不知情。无任何证明上诉人肖海兵和袁小梅将“各持的”证明房屋所有权的不动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交给陈富明,如何证明是两人各自持有的,原审中未见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肖海兵借款时应当知会了袁小梅,袁小梅对用共有房屋抵押,共同借款应当有意思表示严重错误。上诉人肖海兵仅仅是在借条中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条款,后期也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上诉人袁小梅无法得知肖海兵私自将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对上述付款完全不知情。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将上述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属于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陈富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陈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万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81.2万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总计154.2万元);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肖海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富明现金70万元(柒拾万元整),本人自愿承担月利息20%以及陈富明催收该笔借款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用一套位于襄阳襄城区丽江泊林的商品房和一辆吉普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或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肖海兵因资金需要,通过案外人雷某介绍与陈富明认识。经陈富明与肖海兵协商,陈富明将保管在案外人雷某账户内的资金出借给肖海兵。2013年10月19日,案外人雷某向保管陈富明的资金136900元出借给肖海兵,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款至肖海兵建设银行尾号为8920的账户;同年10月24日,案外人雷某将92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款至肖海兵建设银行尾号为8920的账户。两次汇款出借金额为228900元。同年12月12日,肖海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富明现金40万元,使用5个月,逾期不还,本人自愿追加月利息20%,以及陈富明催收该笔借款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每月对应日每10000元按600元支付利息)本借款以下列方式做抵押:1、襄阳襄阳区丽江泊林小区11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2、吉普车,车牌号1688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本人经营中的有效(不是呆死坏账)债权要大于本借款150%,由债权人挑选。4、本人保证提供的抵押物真实有效且足够偿还本借款。借款人肖海兵身份证号:.2013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肖海兵将与袁小梅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襄阳襄城区建锦路丽江泊林11幢3单元2层1室房屋的袁小梅持有的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和肖海兵自己持有的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五份不动产统一发票、袁小梅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交给陈富明,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

同年12月17日,肖海兵在借条左下方注明:“今收到雷某转来现金叁拾肆万元整。(2013.12.17)”同年12月24日,肖海兵又在借条左下方注明:“今收到雷某现金陆万元整(2013.12.24)”。2014年1月17日,肖海兵通过建行8920账户向陈富明建行账户还款24000元。

2014年11月20日,陈富明找到肖海兵催收借款,肖海兵未偿还借款,向陈富明另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富明现金70万元,柒拾万元整。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追加月利息20%以及陈富明催收该笔借款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每月对应日每10000元按600元支付利息)本借款以下列方式做抵押。1、襄阳襄阳区丽江泊林小区11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2、吉普车,车牌号1688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本人经营中的有效(不是呆死坏账)债权要大于本借款150%,由债权人挑选。4、本人保证提供的抵押物真实有效且足够偿还本借款。借款人肖海兵身份证号:.2014年11月20日。”

2015年12月21日,因肖海兵未偿还借款,陈富明找到肖海兵,肖海兵将保管案外人的本田雅阁小型轿车一辆交给陈富明保管。陈富明给肖海兵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肖海兵汽车一辆,肖海兵承诺2015年12月24日偿还陈富明多少钱,钱到还车。陈富明承诺若车有任何损坏,陈富明负全部责任。此据。陈富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4日,肖海兵未偿还借款。陈富明保管车辆过程中,车辆被案外人开走。陈富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视频后,发现车辆是由持有车辆钥匙的人开走,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没有立案侦察。此后,肖海兵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肖海兵,并到肖海兵居住的襄城区建锦路丽江泊林小区11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催收,肖海兵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给陈富明20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不是本案的原告;第二,借款本金的数额;第三:借款是否为肖海兵、袁小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否夫妻同债务。关于第一个焦点: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可以认定为本案原告陈富明。理由是:肖海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证人提交了通过证人银行账号向被告肖海兵转账的凭证,并当庭认可出借资金为原告所有;被告肖海兵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均可证明借款人系本案的原告。

关于第二个焦点:借款的本金确定为400000元。理由一:被告肖海兵提交的2013年12月12日借条两份,均注明借款本金400000元。其中一张借条注明收到雷某转来现金340000元和收到雷某现金60000元,说明了借款的支付情况。理由二:2014年1月肖海兵支付24000元利息,推算借款的本金为400000元。肖海兵辩称本金没有400000元,与其本人提交的证据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焦点:双方发生借款事实时,借款人肖海兵与出借人陈富明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写明有抵押条款,借款人肖海兵将与袁小梅夫妻共有的位于襄城区建锦路丽江泊林小区11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抵押给陈富明,并将夫妻各持的证明房屋所有权的不动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交付给陈富明,作为抵押之用。肖海兵借款时,应当知会了袁小梅,袁小梅对用共有房屋抵押,共同借款应当有意思表示。袁小梅辩称,是肖海兵是“偷着”将相关财产证明交给出借人、袁小梅作为肖海兵之妻,对共有财产的产权证明的去向不知情、对家庭重大财产的抵押不知情,是违背常理的。事后多年,袁小梅也未要求原告返还本应当由其持有的不动产产权证。从上述现象,证明袁小梅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对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肖海兵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24000元,扣减各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16231.27元后,偿还本金7768.73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下欠本金为392231.27元(400000元-7768.73元)。2017年1月25日偿还20000元也应当按先息后本扣减。逾期部分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款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陈富明与二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除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外,对偿还借款本金392231.27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法律保护上限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扣减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富明借款392231.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扣减20000元);二、被告袁小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富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48元,由原告陈富明负担7478元,被告肖海兵、袁小梅共同负担16470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肖海兵在一审自述中载明:“2013年,雷某帮我还了几期信用卡,产生的费用为四万多元钱,后来十月份时,雷某又借给我二十多万元钱,说加前几次的费用一共是二十八万元…雷某说二十八万加两个月的利息,共计三十四万,我说不是三十三万六千吗,她说还有违约金,所以就是三十四万”;2020年5月28日的开庭笔录中肖海兵代理人陈述:“共在雷某处拿了20多万元。加到一起是34万元。共计是40万元。”而肖海兵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笔录中其自认认可借款本金金额为2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本案一审认定陈富明与肖海兵之间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2.本案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3.肖海兵之妻袁小梅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结合一审、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1.本案一审认定陈富明与肖海兵之间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陈富明一审中主张借款本金为7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陈富明应对其业已履行70万元出借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富明仅提供了2289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并陈述70万元本金中的30万元系对前期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的本金中所形成,肖海兵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陈富明是否对171100元的借款进行了交付,陈富明主张其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肖海兵,但肖海兵并不认可其收到了171100元的现金,仅在一审中认可其收到的借款本金总额为280000元。虽然肖海兵在2013年12月12日给陈富明出具了本金400000元的借条,但仅有该借条及陈富明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陈富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171100元的借款,加上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两条手写备注所载明的40万元借款构成,也明显与陈富明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人证言相矛盾。综上,陈富明未完成其已履行出借本金70万元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陈富明仅提供了2289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但肖海兵一审自认其收到280000元的借款本金,双方存在现金交易的行为,且有肖海兵在自述材料中认可其出具40万元借条时存在6万元违约金,而对另34万元借款的组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结合肖海兵前后出具的借条及借条中其个人的说明及自述材料,依法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为340000元。一审认定双方借款本金金额400000元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肖海兵、袁小梅关于一审认定借款本金40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上诉称借款本金为2289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肖海兵2013年12月12日给陈富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600元/万元,折合计算月利率为6%,另外还约定逾期不还还需追加计算月利率20%。上述约定除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部分的约定无效之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二审请求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对上诉人已还款的金额,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扣减。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出具借条之日至2014年1月17日还款之日,340000元已产生的利息为11900元,肖海兵该日偿还陈富明24000元,扣除已产生的利息,剩余金额12100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尚欠本金为327900元,另2017年的20000元还款应计入后期利息进行扣减。则截至2014年1月17日,肖海兵尚欠陈富明借款本金327900元。故对于上诉人关于依法根据实际借款本金及已偿还金额进行扣减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应以本院上述核算的金额为准,上诉人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肖海兵之妻袁小梅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陈富明主张本案借款系肖海兵与袁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则陈富明应承担举证责任。肖海兵虽然将登记所有权人为袁小梅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陈富明做“抵押”,但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陈富明与肖海兵之间,袁小梅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同时袁小梅有稳定工作及收入,袁小梅对本案借款也无追认的意思表示,陈富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肖海兵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陈富明系袁小梅知晓且同意向肖海兵向陈富明借款并自愿“抵押”;而陈富明又不能证明本案肖海兵所借款项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或者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陈富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事实,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肖海兵与袁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应属肖海兵个人债务,应由肖海兵个人偿还,袁小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袁小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袁小梅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

二、肖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富明借款32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扣减已偿还的利息20000元)。

三、驳回陈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48元,由陈富明负担7478元,肖海兵、袁小梅共同负担16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3.47元,由陈富明负担1077.52元,由肖海兵负担610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建东

审判员李沈岐

审判员王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状